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05民终848号
高慧娟、杨和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娟,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内黄县梁庄镇东留固村46号,现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瑞洁,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群,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秀英,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行根,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现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慧娟因与被上诉人杨和群、被上诉人乔秀英、被上诉人杨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慧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和群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杨和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款。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行根也支付部分房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和群支付了全款,没有证据证明。二、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出资,但房屋已登记在上诉人及杨行根名下,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即案涉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而不是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行根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购买位于内黄县XXX城XXX房屋一套,并于2016年4月1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行根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行根结婚之后,即使杨行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性质是赠与,而不是借款,一审判决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杨和群、杨行根当庭认可双方之间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后补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以后,被上诉人又承诺还款是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未提供“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转款凭证,一审判决仅依据两张收到条认定购房款数额,明显有误。1、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两张收到条认定房款价格,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供两张卖房人出具的收到条两张,一张为2015年11月19日,显示收到房款336800元,另一张为2019年1月3日,显示收到房款2万元。第一、该两张收到条均为手写白条,没有转款记录,真实性不能确定;第二、案涉房屋2016年4月14日已经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过户后3年又支付2万元房款,明显有违常理;第三、根据被上诉人杨行根当庭陈述“2015年11月份付清了全款,2016年办理了房产证”,可以证明房款在2015年已经全部付清,与收到条相互矛盾,2019年收到条明显虚假。所以,一审判决仅依据两张收到条认定房屋价款,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未提供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购房款应认定为278250元。被上诉人杨和群一审时仅提供2015年11月25日与卖房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总购房款为27825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为避税签订,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是为避税签订的低价协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次,如果该份协议是为了避税签订,那么双方之间还应该签订一份真实价款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全款金额(即被上诉人杨和群主张的借款)应当以真实房屋买卖协议及转款凭证为准;最后,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转款凭证,那么应当按照其提供的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即购房款应认定为278250元。所以,即使存在借款,借款金额也应当认定为278250元。3、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杨行根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21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及杨行根偿还借款本金356800元,明显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杨行根借款“协议书”约定,所借款项321000元由杨行根夫妻偿还,暂且不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即使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借款金额也应当认定为321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及杨行根偿还借款本金356800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杨和群乔秀英共同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行根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和群、乔秀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叁拾伍万陆仟捌佰元(356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按月息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100000元,共计4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行根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高慧娟系杨行根妻子,二原告儿媳,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在内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9日二被告想在内城购买房屋,但二被告手里没有资金,经与二原告协商,二原告同意为二被告垫付购房款,二原告为二被告购买了位于内黄县xxx城xxx户二手房,用自己积蓄和借亲友的钱垫付共计356800元。原告分两次将房款转给原房东张秀芹爱人李运才名下,即2015年11月19日,李运才收到杨和群购房款336800元,2019年1月3日,李运才收到房屋余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证明房款已结清。原告共垫付房款356800元。 2015年11月25日,为减少交易额,杨和群与原房主张秀芹(李运才之妻)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张秀芹将内黄县xxx城xxx户转让给杨和群,房屋面积为132.1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000元,总计278250元,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2016年3月12日被告杨行根要求将杨和群所购房屋过户在自己和高慧娟名下,并与原告杨和群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杨和群与杨行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可以把浩创领秀城一期17号楼1单元4层东户登记在杨行根的名下,但是杨和群因购买该房时向乔某、李丁发等人所借的款321000元(叁拾貮万壹仟元整)应由杨行根夫妻偿还,立此为证,杨和群、杨行根。被告杨行根办理契税等房屋后续手续需要用杨行根的名字,2016年4月12日,张秀芹又与杨行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与张秀芹和杨和群签订的协议一致。 2016年4月14日,杨行根为该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人为杨行根,共有人为高慧娟。2020年被告高慧娟起诉被告杨行根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豫0527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高慧娟与杨行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是否为二原告出资购买,该出资款现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系二被告婚后买房是原告杨和群出资,为了让二被告安稳度日,原告同意将此房屋过户给二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杨行根认可二被告名下的房屋是原告杨和群出资垫付,同意以后还原告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购买系被告杨行根出资,被告高慧娟抗辩称该房屋购买系被告杨行根出资,以及后期装修置办室内财产、房子过户税等全部由二被告支付,故对被告高慧娟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在自己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将自己的积蓄全部拿出并向亲友借了一部分钱,为二被告购买房屋进行垫付资金,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虽然子女购买房屋父母给予资助也属正常,但成年子女与父母在经济上都是相对独立的,子女不能无条件向父母索取,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原告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况且杨行根就此事也与原告达成协议,认可该笔借款并承诺由其夫妻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买房屋所出借的资金,合理合法,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应系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慧娟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二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行根、高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和群、乔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56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和群、乔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6元,由二原告杨和群、乔秀英共同负担892元,二被告杨行根、高慧娟共同负担3184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和群、被上诉人乔秀英提交新证据一份,申请证人乔某出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杨和群、乔秀英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本案房款系杨和群、被上诉人乔秀英垫付购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房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杨和群、乔秀英分两次向原房东张秀芹爱人李运才名下转款,李运才向杨和群、乔秀英出具了收条,参考同地段购买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一审认定诉争房款共计356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杨行根也支付房款,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诉争房款356800元均是杨和群、乔秀英支付,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房款356800元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与杨和群、乔秀英在诉争房屋登记时发生争议,杨和群表示诉争房屋应登记在其名下,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杨行根向杨和群书写本案诉争的协议,认可购房款由其与上诉人共同偿还。本案中杨和群、乔秀英没有将诉争房屋赠与上诉人与杨行根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在诉争房屋登记时发生争议,并非是杨和群、乔秀英自愿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与杨行根名下,故一审认定本案所涉的购房款356800元由上诉人与杨行根共同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慧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2元,由上诉人高慧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