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05民终1735号
王某娥;聂某;聂某喜;王某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娥,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林,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喜,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林,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晶,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岩,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娥、聂某喜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晶、聂某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3)豫050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娥及其与上诉人聂某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付林林,被上诉人王某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被上诉人聂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娥、聂某喜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3)豫050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晶和聂某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聂某岩单方出具借条借其夫妇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王某晶和聂某岩离婚了,但是王某晶取得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主要财产房屋,并且聂某岩、王某晶夫妻双方共同在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为了经营柏庄服装店借其夫妇钱款,也是为了维持日常生活共同承包经营,属于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借条虽然是聂某岩一人所签,但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而王某晶主张赠与,应由王某晶承担举证责任。2、在一审中,其已经举证了聂某岩书写的借条,证明聂某岩夫妻二人借其夫妻钱购买房屋和经营柏庄服装店。聂某岩当庭承认上述借款。王某晶虽然认为房屋属于赠与,但是王某晶认可和聂某岩经营服装店,其一审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王某晶的记账本、王某晶跟上下游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柏庄市场管理者和经营者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这一点。其已经充分举证,王某晶主张购房款是赠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关于柏庄服装店的经营借款,王某晶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是赠与。反而王某晶在她自己的记账本上记录借款数额的行为,能够证明王某晶承认借款的事实,并和聂某岩所书写的借条形成了关联证据。3、其起诉的被告包括王某晶和聂某岩,一审不对聂某岩作出判决,让聂某岩与其自行解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聂某岩、王某晶之间的离婚诉讼行为及主张与其无关。一审认为聂某岩和王某晶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到其借款,但二人在离婚诉讼中是否提到其借款,与其无关。在他们的离婚诉讼中,他们均承认在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经营服装店,恰恰印证了其借给他们钱让他们经营的主张,同时也证明所谓其与他们共同经营错误。5、王某晶对房屋借款以及服装店运营借款无须追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聂某岩书写了借条,承认负债,且借款购买房屋用于居住,借运营资金经营服装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王某晶和聂某岩的行为完全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情形,负债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为王某晶未参与借款的协商,亦未事后追认,其未能证明与王某晶达成借款合意,该种认识错误。6、其夫妻二人和小孙女目前仅靠王某娥1400元的养老金生活,而王某晶和聂某岩夫妻年轻力壮,一审法院认为其赠与给身强力壮的年轻人,判决他们不用还钱,不仅违法,还违背公序良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晶辩称,1、所谓借条,系聂某岩一人书写,其并不知情,不属于聂某岩与其的共同债务,其没有向王某娥、聂某喜借款的意思表示。聂某岩在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均明确表示房屋系父母出资给聂某岩本人购买,但是并未提到有向父母借款的情形和借条的存在,聂某岩对共同债务的描述只有门市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签名另一方事后追认。本案借条属于聂某岩自己签名,其未签名也不认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所涉两张借条,一张没有原件,另一张虽系原件但未书写时间,鉴于书写借条双方的特殊关系以及拿出借条的时机,明显可以看出,所谓的借条系聂某岩在与其离婚后与父母串通所签,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2、以聂某喜名义成立的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自聂某岩与其结婚后,王某娥、聂某喜、聂某岩及其共同经营,店内来往账本及收款码的设置和照片等可以看出四人共同的经营痕迹,是典型的家庭经营模式,聂某岩与其没有按照上班时间或者岗位来领取工资,服装店的经营收入作为家庭共同收入由王某娥、聂某喜掌管,包括房屋装修等支出均来源于这些收入。因而不存在聂某岩与其在经营门市期间向王某娥、聂某喜借款的情况,更不属于聂某岩和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其与王某娥、聂某喜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王某娥、聂某喜对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聂某岩辩称,1、其与王某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借王某娥、聂某喜资金两次,一次是购买房屋共同居住,一次是用来夫妻共同经营;2、在离婚前夕,王某晶对其进行诈骗,骗其写过户承诺书,把房屋从二人名下过户到王某晶一人名下,在房屋过户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就与其提出离婚;3、王某娥、聂某喜应当把王某晶作为被告,不应把其作为被告,王某晶将其所有积蓄骗走了,其现在一身病,还得抚养两个女儿,没有偿还能力,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别的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某娥、聂某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468945.45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告王某娥、聂某喜是夫妻关系,被告聂某岩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王某晶与聂某岩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7日,安阳市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聂某岩出具收据,收到聂某岩房款80000元,2011年6月13日,安阳市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聂某岩出具收据,收到聂某岩安装费9949元。 被告聂某岩和被告王某晶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 2012年7月11日,安阳市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聂某岩出具收据,收到聂某岩房款108317元;2013年12月2日,聂某岩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5421元;2013年12月12日,聂某岩缴纳契税3770.92元;2013年12月12日,聂某岩与安阳市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9日,安阳市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聂某岩出具购房发票,付款方名称为聂某岩,购房款为188546元;2015年9月21日,聂某岩缴纳测绘费20元;2015年9月22日,聂某岩、王某晶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两人在买房人(受让方)处签字,房屋所有权由安阳市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给被告聂某岩和被告王某晶二人。 (二)2021年10月12日,王某晶和聂某岩签订《书面约定书》,约定将登记在其两人名下的位于北关区朝阳路北段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不动产,建筑面积:90.56平方米,原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现二人自愿将该房屋所有权约定为王某晶一人所有。 2021年10月13日,安阳市自然资源管理局作出豫(2021)安阳市不动产权第0061169号不动产权证,载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朝阳路北段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为王某晶单独所有。 (三)2022年10月25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50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一、准予王某晶与聂某岩离婚;二、婚生女聂某睿一由王某晶抚养,婚生女聂某涵由聂某岩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晶、聂某岩各自负担;三、驳回王某晶、聂某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聂某岩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豫05民终6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告王某娥、聂某喜提供被告聂某岩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娥购房款(含契税、维修基金、暖气初装费)207686.92元借款人:聂某岩2014年7月18日”。原告王某娥、聂某喜提供聂某岩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娥购房款(含契税、维修基金、暖气初装费)207686.92元,房屋装修费54850元,服装店运营费225451.6元,老债权59282元,以上共计547270.57元。借款人:聂某岩原购房款借条作废”,该借条未书写时间。并提供聂某喜农村信用社储蓄卡的银行流水,2011年1月17日,聂某喜分别从其储蓄卡支出50000元和30000元,提供装修支付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王某娥、聂某喜为被告聂某岩、王某晶出资购买并装修了北关区朝阳路北段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及证明被告聂某岩、王某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原告借服装店运营费225451.6元,老债权59282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
一审原告诉称
(五)被告聂某岩诉被告王某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聂某岩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其就安阳市北关区朝阳路北段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对王某晶的赠与,并由王某晶返还该赠与财产。 聂某岩于2023年3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豫0503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准许聂某岩撤回起诉。 (六)原告王某娥、聂某喜于2023年10月24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王某晶名下价值468946元的财产,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3)豫05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某晶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以及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两个要件。第一,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娥、聂某喜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聂某岩、王某晶偿还借款,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两原告提供被告聂某岩书写的借条,但被告王某晶未参与借款的协商亦未事后追认,亦不认可借款的事实,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王某晶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故不能认定王某晶有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第二,从催讨借款情况来看,两原告提供2014年7月18日被告聂某岩出具的借条,后又更换借条,直至被告聂某岩与王某晶2022年10月25日离婚,期间两原告均未向两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两被告也未偿还过借款。在两被告离婚诉讼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被告聂某岩也没有说过有案涉借款的情况,有违常理。第三,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父母基于与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及亲缘关系,在子女结婚前、后自愿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较为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两原告与被告王某晶之间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两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某晶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聂某岩认可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同意偿还案涉借款,基于聂某岩系两原告儿子的特殊关系及两原告的诉讼目的,双方可自行解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娥、聂某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4元,保全费2864.73元,由原告王某娥、聂某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娥、聂某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晶夫妻经营柏庄服装店期间给经销商催款的录音和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某晶认可自己独自经营;2、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一审法官泄露审判机密并恐吓其撤诉;3、老家房屋照片,拟证明其老家十分破烂,根本无法居住也无法租赁;其目前居住的房屋照片,拟证明其夫妇和孙女居住环境十分朴素,并不像王某晶描述的那样有钱,不存在赠与的能力和动机;其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医保交费查询,拟证明王某娥仅有每月1000多元的微薄退休金,聂某喜没有退休金;柏庄门市租赁协议,拟证明柏庄的服装门市已经租赁给别人,每年租金仅有5000元。该组证据拟综合证明其经济十分紧张,王某晶庭审中对其经济情况的陈述系虚假陈述。4、王某晶记账本,拟证明王某晶独自经营,借其卡225451.65元和老账59282元。5、自助设备吞没卡登记表、银行流水、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王某晶取钱的卡主是聂某喜,王某晶、聂某岩取走147000元,一审判决中遗漏了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晶质证意见:1、对证据1催款录音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在一审中就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其向经销商催款属于经营行为,上诉人也向经销商催过款,催款并不代表其独自经营;2、对证据2,首先,一段录音通话的双方是王某泰和聂某岩,王某娥提交该录音,说明聂某岩与王某娥是串通的,其次,对于和法官的这个录音,内容仅是沟通案情,并没有恐吓当事人撤诉的意思,上诉人称一审法官泄露审判机密、恐吓其撤诉完全不是事实;3、对证据3,该组证据提交于2024年7月19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无其他收入;关于老家房屋照片,上诉人在东漳涧有三套房产,上诉人只提供了其中一套的照片,另外上诉人在靛市街还有一套自建房和一套门面房,在黄浦村还有5间门面房,只是这些房子没办房产证而已;聂某喜还有CRV轿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经济紧张。4、对证据4,不认可王某娥、聂某喜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聂某岩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某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收款收据,拟证明王某娥在安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股19.2308%,该公司注册资金就有130万元,聂某岩的股份由王某娥代持;2、安阳县柏庄市场城市某服装批发部的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聂某喜的城市某服装批发部仍在存续经营。上诉人王某娥、聂某喜质证意见:1、关于安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该公司目前亏损140万元,2021年11月份已经停业;关于聂某岩收款条,该收款条是王某晶书写,安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王某晶的离婚案中出具了证明,证明公司没有给聂某岩出具过15万元的收据,收款人不是牛某超本人签字;2、关于城市某服装批发部,已经不再经营,该门市已经租赁给他人。被上诉人聂某岩质证意见:1、其与王某娥没有代持股份这一事情;2、城市某服装批发部已不再经营。 被上诉人聂某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安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款人为牛某超的4张收据,拟证明其与王某娥没有代持股份这一事情;王某晶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被上诉人王某晶质证意见: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与本案事实无关;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举证的聂某岩增资10万元的收据在离婚案件中举证过,当时聂某岩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现聂某岩是该公司的员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在离婚案件开庭之后,是聂某岩事后找公司伪造;收据连号以及字迹相似,并不能证明该组收据是其伪造,该公司里收款以及书写收据都有可能是同一个人,字迹相似很正常。 本院二审查明: (一)案涉安阳市北关区朝阳路北段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虽然登记权利人从聂某岩、王某晶二人名下变更至王某晶一人名下,但目前一直由聂某岩及其大女儿居住,王某晶目前并未在案涉房屋居住。 (二)聂某岩与王某晶离婚纠纷一案,仅判决了二人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并未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聂某岩在离婚判决作出后提出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也以聂某岩撤诉方式结案。 本院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这一普遍性问题而言,从中国的国情、民情来看,子女刚刚成年,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购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子女的居住问题,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购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购房。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就本案而言,聂某岩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在王某娥、聂某喜出资时所写,案涉纠纷产生于聂某岩与王某晶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产生矛盾的背景下。首先,案涉房屋购买于聂某岩与王某晶结婚之前,房屋尾款支付于聂某岩与王某晶结婚之后。王某娥、聂某喜作为聂某岩的父母,在聂某岩即将结婚成家之时,为聂某岩出资购房,并在聂某岩结婚后继续支付购房尾款,出资当时并未要求聂某岩签订借条或借款协议,王某娥、聂某喜出资款系直接向开发商支付,并未转入聂某岩、王某晶账户由聂某岩、王某晶向开发商支付,而且,在2015年办理房产证将产权从开发商名下过户登记至聂某岩、王某晶名下时,王某娥、聂某喜也未提出偿还出资的要求,王某娥、聂某喜出资时的真实意思为赠与的盖然性明显大于借贷。在聂某岩与王某晶结婚长达十余年后,在二人婚姻有变的情况下,王某娥、聂某喜以聂某岩事后补写的借条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次,聂某岩与王某晶虽然已于2022年10月25日经判决离婚,但二人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在离婚后,王某晶也只是把自己的衣服等自用物品搬出了案涉房屋。虽然在2021年10月12日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从聂某岩和王某晶二人名下变更至王某晶一人名下,但该变更行为发生在聂某岩和王某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具有离婚财产分割的属性。而且,案涉房屋目前仍然由聂某岩及其大女儿实际居住,王某晶目前并未占有使用,王某娥、聂某喜主张王某晶返还购房款,显失公平。再次,因案涉购房款并未经聂某岩、王某晶手而是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王某娥、聂某喜并未提供能够反映在出资前、出资时以及出资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聂某岩、王某晶在王某娥、聂某喜出资购房后的数年内也均未进行过任何还款,加之,聂某岩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出具时间,而且聂某岩在与王某晶的离婚诉讼中也并未提及该借条及借款的存在,本院难以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从聂某岩在诉讼中的陈述来看,聂某岩出具该借条的真实意图并非是同意还款,而是想让王某晶还款,意图以自己的行为给王某晶设定债务,故该借条既不能证明有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有还款意愿,在性质上属于虚伪的意思表示。 关于王某娥、聂某喜所称借条中的服装店费用。经查,安阳县柏庄市场“城市某服装批发部”成立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的经营者为聂某喜。王某晶在与聂某岩结婚后,在该服装店参与服装经营。关于该服装店是王某晶、聂某岩二人承包经营还是二人与王某娥、聂某喜共同经营,双方说法不一。从双方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也未支付过承包费的情况来看,王某娥、聂某喜主张承包经营明显证据不足,从王某晶和王某娥均有向客户催要货款行为的情况来看,王某娥对该服装店的经营也有一定参与。王某娥、聂某喜诉请要回对该服装店的出资,但其并不能证明对该服装店仅仅是出资关系,而未享有经营收益,也不能证明就其出资部分双方经协商确有借贷合意,其以聂某岩出具的借条上记载有“服装店运营费225451.65元、老债权59282元”字样,按照民间借贷关系索要出资款,其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其可以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关于王某娥、聂某喜依据与审判人员的录音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电话沟通案情、做调解工作,在性质上属于司法公开和判前释法的一种形式,并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 综上所述,王某娥、聂某喜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上诉人王某娥、聂某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中友 审判员 赵国亮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荣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