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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05民终269号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11 · 配偶担责 支持

郑某懿与张某、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懿,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飞,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华,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懿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费某、田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050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飞、武家申,被上诉人张某、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田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某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3)豫050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费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调取的被上诉人张某、费某、田某华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田某华从2018年3月24日(张某第一次借给田某华购房款日)之后转给被上诉人张某、费某共计5094932.5元,张某、费某共计转给田某华3701910元,田某华多转给张某、费某1337493元,此多转的款项数额远大于所谓的购房款数额。另外,田某华于2017年5月3日、8月16日、2018年2月7日转费某88350元、600000元、100000元;于2018年1月14日转张某10000元,即在张某转账购房款之前,田某华共向张某、费某夫妻转款883500元。费某2017年9月23日、2018年1月30日转田某华400000元、132000元;张某2018年2月28日转田某华20000元,即在张某转账购房款之前,张某、费某共向田某华转款552600元。田某华在购房前多给张某、费某夫妻二人转账340900元,张某、费某银行卡流水中显示此款项立刻被用于购买珠海房产。本案中,张某、费某不偿还多转的331500元钱款,却声称2018年3月24日转账给房产开发商等340000元是借给田某华的钱款,田某华将自己的钱转给张某、费某,在自己购房时却去借二人的钱,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田某华对多转的钱款、张某、费某对多收的133多万元均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三被上诉人张某、费某、田某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早已完结,应驳回被上诉人张某、费某的诉讼请求。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与丽华的继承案件中,认定本案案涉房屋为田某华与上诉人之父郑某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背景之下,一审判决既然已经查明了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的银行、微信交易往来,却没有查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金额转账逆差的原因和不告知法庭存在转账逆差的真实目的,就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在2018年3月24日购买其自己的房屋时交纳了1万元的定金,被上诉人田某华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田某华购房手续及付款明细、张某购房手续及付款明细”表中显示,其在购买涉诉房产时于2018年3月24日缴纳了1万元的定金,也就是说二人在同一天都交纳了1万元的定金。因此,田某华提供的张某转给开发商的1万定金转账,只能证明是张某转的自己房屋的1万元定金,并不能证明是借给田某华的1万元,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所以在借款总金额中该1万元不能认定是已交付的借款,该1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张某交纳的1万元定金属于借给田某华的借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4.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父郑某安与田某华2019年12月30日上午8:10分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田某华对郑某安说:“工资卡可能到你单位了,记住接收,卡里面没钱,部分还了房款了”。田某华与郑某安除涉诉房产外,没有其他共同房产需要还贷,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田某华是偿还过购房借款的,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还款的具体数额,但也与张某、费某声称的没有还过购房借款是相互矛盾的。结合田某华向张某、费某多转账的133多万元,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田某华已经偿还完毕购房借款。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本案所谓借款中,有95640元装修款,其中3万元装修款是张某于2018年3月24日转账给某甲公司的。田某华和张某是同一天购房,都需要装修,该3万元装修款是张某自己房屋的装修款还是替田某华交纳的装修款没有查明,并且田某华提供的出具95640元发票的公司是“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某甲公司实际收取了装修款,而宁波智元某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田某华实际支付装修款的数额。因此,该95640元款项不能证明是田某华的借款,更不能证明该款用于田某华和郑某安共同家庭支出,属于田某华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95640元属于用于装修的共同借款是错误的。二、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予以严惩。田某华出具借条的目的并非为了还款,而是为张某、费某、田某华合谋对郑某懿进行诉讼准备,而其在发现郑某安离婚意向后,恶意与张某串通,虚构债务,通过抵押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转移。三被上诉人捏造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隐瞒民间借贷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妄图通过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吞上诉人继承遗产的非法目的,已经构成了虚假诉讼罪,追究三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或将本案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三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费某、张某辩称:1.上诉人郑某懿上诉所涉流水,双方已经全部一笔一笔的核对过,被上诉人统计的内容真实完整、客观全面,而上诉人统计中出现多处不实重复记录。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田某华尾号为8976号农行卡的绑定短信截屏、柜台照片、手机照片,某乙公司证明、交易流水完全可以证明该卡从缴纳开卡费到至今一直是费某使用,上诉人忽略该事实,将该卡产生的流水与其他银行卡进行混淆,扰乱视听。3.关于2018年3月24日张某缴纳一万元定金一事,张某举证的2473号农行卡交易明细清晰显示当天先转出1万元定金后转出30万元首付,而对比张某购买自己的房产首付是9万,结合到两个房子的购买手续及付款明细对照,完全可以说明该定金就是本案借款的一部分。4.关于郑某安和田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主观臆断、断章取义,二人结婚这么久不可能只说一句话,上诉人有意摘取,背离事实。5.关于装修款一审已经查明,不再赘述。6.关于本案借条于2023年6月5日出具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调取2021年12月6日案涉三乡房产在中山市不动产中心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手续,可知在2021年12月6日双方就已经确认了借款合意,无非是到2023年6月5日因为有新的8万元的债务才出具的综合的借条,因此,双方借款合意明确,资金交付情况真实,本案债权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某华辩称:一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认真核对银行明细,上诉人郑某懿当庭表示认可,上诉状所述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1.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条结合向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转账明细,与中山**乡房**收据上的时间金额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合意和款项交付行为。2.为了查清郑某懿对本案的疑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通过律师调查令分别调取了张某名下六张银行卡,费某名下六张银行卡,田某华名下两张银行卡,结合郑某安名下的银行卡,由上诉人、田某华、张某三方对所有银行卡进行了梳理、核对、确认,根本不存在郑某懿上诉状中所称的多给田某华133万元的情况,反而暴露出上诉人打乱日期,伪造变造转款金额,刻意回避张某、费某转给田某华的数笔款项,故意隐瞒事实、混淆视听。3.上诉人申请调取银行明细的时间跨度长,累计计算的每笔金额跨度大,涵盖了日常生活中不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所有交易行为,所涉交易金额与案涉借款无关。事实证明,田某华并没有在借款发生前后向张某、费某转过上百万元的款项。4.针对上诉人代理人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其所述2018年3月24日之前的金额计算与实际不符,比如2017年8月16日,田某华转给费某、张某的60万,该款的发生是因为2017年10月10日田某华要转给上诉人70万元购房款,在转该笔款项,因通过费某转给上诉人的60万没有转账成功,故在9月23日,费某通过银行退给田某华40万,9月3日现金给付田某华20万元,并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每一笔转账记录均与案涉的借款有关,每一笔转账都有其原因和事由,上诉人简单的累计相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核对的2018年3月24日之前双方的交易差为340900元是错误,该款与本案的房款交付34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关于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2018年3月24日之后双方的交易差额为883993元也是错误的,因为之所以得出该88万元的数据,主要是因为田某华名下8976的农行卡有向张某、费某的卡转过4577932元,而田某华和郑某安均属于工薪阶层,根本没有能力拥有四百多万的资金,结合8976卡绑定的手机是费某的,8976卡上转入的第一笔款项也是费某的,8976卡上的流水有上千万,该卡的交易对手郑克等十余人均与张某、费某其他卡上的交易对手一致,在田某华和郑某安的其他银行卡上根本看不到郑克等十余人的交易明细,而郑克一人就与8976卡有四百多万的交易明细,所以完全可以认定8976号卡不是田某华的卡,而是张某、费某的卡。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郑某懿统计的该卡上交易包括了含一元、百元在内的小笔交易,这完全属于生活中的交易习惯,根本不符合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所以2018年3月24日之后双方的交易差额去除8976卡上的款项后根本达不到80多万,正如一审判决认定田某华与张某、费某之间的银行差额基本对等,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的抗辩事实。最后,三乡的房款由张某、费某支付,上诉人郑某懿想要继承该财产就要承担由于该财产产生的债务,由于郑州二七区法院在继承案件中把三乡房产认定为郑某安和田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张某、费某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田某华和郑某懿偿还债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也只是判令上诉人郑某懿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主要偿还义务人还是田某华,根据继承案件判决结果,上诉人郑某懿继承郑某安四十多万元遗产中的绝大多数,田某华只继承了2万元,郑某安的遗产完全不够偿还包括郑淑琴在内的所有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某、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懿在其继承郑某安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田某华共同偿还两原告的借款1211317.24及暂计利息234157元,本息共计1445474.24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乡**道**号**栋**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田某华与郑某安于2007年1月1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费某、张某系被告田某华的女儿和女婿,被告郑某懿系郑某安的儿子。2023年6月5日被告田某华向原告张某、费某出具借款条,“借款条购买广东省中山市**乡**道**号二澜山居12栋702房,向张某、费某借款壹佰壹拾叁万伍仟陆佰柒拾柒元整(1135677元),郑某安在郑州看病向张某、费某借款捌万元整(80000元),限于2023年7月10日前偿还上述共计1215677元的借款及法定利息,否则按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借款人:田某华2023年6月5日”。2018年3月24日原告张某通过本人尾号24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尾号0119的银行卡转款10000和300000两笔,向尾号0209的银行卡转款30000元,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某华出具定金收据10000元,首期房款收据300000元,宁波智元某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向田某华出具装修款首期收据30000元。2018年6月9日原告张某通过本人尾号24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田某华工商银行尾号7637的银行卡转款470000元,2018年6月13日田某华将470000元中的400000元转到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尾号1684的银行卡,将470000元中的65640元转到宁波智元某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尾号2187的银行卡,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某华出具楼款收据400000元,宁波智元某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向田某华出具装修款楼款收据65640元。2018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通过本人尾号24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尾号9999的银行卡转款303714元,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田某华出具了楼款收据303714元。以上楼款及装修款收据均注明“客户名称:田某华”“美的澜山12幢住宅702”。2018年12月25日田某华与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乡**道**号之二澜山居12栋702房,一次性付款,金额1013714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通过本人尾号405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转款6696.9元,同日田某华收到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交款凭证,该凭证显示收款金额6696.9元,业主名称田某华,交款人张某。2020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通过本人尾号5555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账户转款15266.34元,同日田某华收到15266.34元的税收完税证明。以上维修基金及契税收据均注明“二澜山居一期12幢”。2021年1月22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粤(2021)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号,权利人田某华,共有情况单独所有。2021年12月6日被告田某华将中山市**乡**道**号**栋**房以1109354元抵押给债权人原告张某,债务履行期限起止为2018年3月24日至2038年3月24日,并将相关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备案,确认了原告张某与田某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当时的借款金额。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6月23日原告费某、张某与被告田某华之间通过银行卡、微信有多笔交易,原告费某、张某转给被告田某华1100300元,被告田某华转给原告费某、张某929500元。被告田某华称,原告张某、费某给付现金多笔共计276700元。
2022年2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郑某安诉田某华离婚纠纷,郑某安诉请“……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美的澜山的房产(房屋价值约100万元)……”,田某华辩称“……三、中山市的房子是被告个人向女婿张某借款购买的个人独有的房产,现因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抵押给女婿。该房郑某安及被告均没有实际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豫05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郑某安和田某华离婚。郑某安不服上诉,2022年6月5日郑某安去世,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2022年4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郑淑琴、郑敏峰诉田某华、郑某安民间借贷纠纷,因郑某安去世,追加郑某懿参加诉讼。2022年7月21日判决“一、被告田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淑琴借款770,871.93元及律师费25000元。二、被告郑某懿、田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郑某安遗产的范围内对郑某安所借原告郑淑琴210000元向原告郑淑琴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郑某懿、田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郑某安遗产的范围内对郑某安所借原告郑敏峰借款50000元向原告郑敏峰承担还款责任。”田某华不服上诉,2022年11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22年9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郑某懿诉田某华继承纠纷一案,郑某懿诉请“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父亲郑某安的遗产,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产权证号:粤20**中山市不动产权0**0号,房屋一套,现评估值大约100万元),原告继承二分之一约50万元……”田某华辩称“……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12月19日田某华的女婿(张某)为了改善岳母的生活环境,累计借给田某华1109354元,用于支付粤20**中山市不动产权0**0号房产(简称中山房产),其中房款1013714元和装修款95640元。由于田某华、郑某安作为工薪阶层,日常消费从不节俭,郑某安不愿意承担1109354元的还款责任,郑、田两人婚内协商,中山房产归田某华一人所有,郑某安不负责向张某偿还借款,所以该房登记在田某华一人名下,为田某华单独所有,并将中山房产抵押给张某……”。该案件,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田某华名下位于中山市**乡**道**号**栋**房(粤20**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号)系以田某华为买受人购买的,约定房款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为一次性付款,金额为1013714元。被告提交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抵押权人为张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109354元,债务履行期限起止为2018年3月24日至2038年3月24日,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并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中山市**乡**道**号**栋**房(粤20**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虽在郑某安与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该房产设定有抵押,且抵押财产金额大于原告自述价值金额,故该财产暂无法进行分割。”2023年4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田某华不服上诉,2023年5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房款支付票、缴纳维修基金及税务、房屋买卖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死亡证明和遗嘱、郑州二七区4764号判决、郑州中院15847号判决、郑州二七区12380号判决、郑州中院7060号判决、短信截屏、农行柜台机照片及手机照片3张、某乙公司证明、田某华尾号8976号交易流水、田某华尾号8976卡与郑克的资金往来、费某尾号0770农行卡交易明细、张某微信截屏、农行明细查询单、田某华尾号7637工行卡明细、郑某安尾号7994建行卡明细、张某尾号2473农行卡流水。被告田某华提交的田某华、郑某安和张某、费某银行往来账目一览表、田某华工行尾号7637明细和郑某安建行尾号7994银行卡明细、费某、张某和田某华微信转账记录、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11月3日原告转给田某华一览表及微信转账凭证、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4月25日原告给田某华款一览表及凭证。被告郑某懿提交的(2023)豫0502民初4752号传票与诉状、贝壳二手房网站中统计的案涉中山三乡镇美的澜山的二手房均价、张某农业银行(尾号2473)银行卡流水、田某华建设银行公积金卡流水(尾号5769)、郑某安建设银行流水、郑某安和田某华夫妻间微信、抖音聊天记录2019年-2021年、2023豫01**民初1702号田某华诉翟艳萍不当得利的判决书、郑某安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新密车站的证明、郑某安2021年11月28日录音、郑某安2018年至今手机拍照及地图轨迹、田某华与郑某懿2022-2023年遗产纠纷判决书、郑某安建行卡流水2016年-2021年、2022豫01民终15847号、2023豫01民申46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律师调查令调取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应包括两大要素,即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借贷合意与交付事实缺一不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实质要件即借款的实际交付。出借人主张借款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田某华与郑某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田某华个人名义购买中山市**乡**道**号**栋**房,所涉1013714元购房款、95640元装修款、6696.9元维修基金、15266.34元契税均源自原告张某转款,2021年12月6日被告田某华将案涉房屋以1109354元抵押给债权人原告张某,并办理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备案,2023年6月5日被告田某华向原告张某、费某出具借款条。原告与被告田某华借款抵押既有借款合意,又有款项交付行为,且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在2022年2月8日立案的郑某安与田某华离婚诉讼、2022年9月15日立案的郑某懿与田某华继承诉讼中,郑某安、郑某懿均主张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华均称案涉房屋是其向原告借款购买个人独有房产,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抵押给原告,该房郑某安及被告田某华均没有实际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郑某懿与田某华继承案件中认定案涉房屋为田某华与郑某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抵押未分割。本案该笔借款自2018年3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多次向房屋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以及被告田某华转款,到2021年1月22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021年12月6日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备案,均在被告田某华与郑某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华出具借条时,郑某安虽然已经去世,被告郑某懿也未认可,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因购买该房屋所负的债务应为田某华、郑某安的夫妻共同债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父母、子女购房屋时,互相提供资助并非双方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也非法律所倡导,在双方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应认定出资的购房款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借用方负有偿还义务。因郑某安已去世,田某华系其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案涉房屋1109354元借款本息,被告田某华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华偿还关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房屋所付的债务为田某华、郑某安的夫妻共同债务,郑某安去世后还有遗产存在,被告田某华、郑某懿系郑某安遗产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田某华、郑某懿在其继承郑某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该借据形成于2023年6月5日,约定2023年7月10日前偿还,但原告未提交之前利息如何约定,也未提交被告田某华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据,且该借款系女儿女婿借给母亲帮助购房使用,没有利息约定更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之前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从被告田某华借据承诺时,即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张某、费某对借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2021年12月6日,被告田某华将中山市**乡**道**号**栋**房备案抵押给原告张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某、费某就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尝权。
关于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田某华与郑某安因在郑州看病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问题。原告称,给被告田某华微信转账40000元及现金40000元,借款共计80000元,但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案除去被告田某华与原告之间购买案涉房屋的银行交易,双方之间还有大量的银行、微信交易往来,被告田某华亦称还有大量的现金来往,且借条是在郑某安去世后书写。因此,该80000元无法确定被告田某华与两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费某借款本金1109354元及利息(利息1109354元为本金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田某华、郑某懿在继承郑某安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张某、费某对位于中山市**乡**道**号**栋**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张某、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原告张某、费某负担4141元,被告田某华、郑某懿共同负担13669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懿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郑某安2021年10月26日与田某华之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郑某安于2021年10月26日向田某华提出离婚并于2021年年底向法院提交离婚诉状,法院于2022年2月8日才正式立案,房产抵押是在2021年12月6日,田某华、张某在房产证办理后将近一年的时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却在郑某安提出离婚之后匆忙办理抵押手续,明显是为将来离婚时转移财产做准备,并非是张某、费某真实的借款。
被上诉人张某、费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中只有郑某安的单方陈述,未有田某华的任何回应,无法确认真实性,假使真实,郑某安的表达中可获知双方无共同财产,除郑淑琴之外再无其他共债。
被上诉人田某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田某华与郑某安感情破裂。从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二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对郑淑琴的共债,而案涉中山**乡房**在郑某安心中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3民初12380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被上诉人田某华与上诉人郑某懿的父亲郑某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田某华个人名义购买的中山市**乡**道**号**栋**房为田某华与郑某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设定有抵押无法进行分割。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中山**乡房**所涉1013714元购房款、95640元装修款、6696.9元维修基金、15266.34元契税均源自被上诉人张某的转款,张某向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智元某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转账的时间、金额与该公司所开具的收据上的时间、金额一一对应,故一审认定案涉中山**乡房**所涉1013714元购房款、95640元装修款属于田某华与郑某安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郑某懿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费某、田某华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田某华在2018年3月24日即张某第一次借给田某华购房款日之前多转给张某、费某331500元,之后多转给张某、费某1337493元,该转账逆差说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早已完结,案涉中山**乡房**的款项实际来自于田某华、郑某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费某、田某华认为,郑某懿上诉所称的转账逆差并不属实,其存在重复记录,累计计算的金额跨度大,涵盖了日常生活中不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所有交易行为,所涉交易金额与案涉借款无关。一审查明,张某、费某与田某华之间在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通过银行卡、微信有多笔交易,张某、费某转给田某华1100300元,田某华转给张某、费某929500元。上诉人郑某懿提供的张某、费某、田某华的转账差额系多笔转账长期累积计算形成,时间跨度大,涵盖了田某华的日常生活、经济活动,与案涉房产所涉的1013714元购房款、95640元装修款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推翻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源于被上诉人张某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田某华、张某、费某对其之间的大额转账作出了合理说明,故郑某懿以被上诉人张某、费某、田某华之间存在转账逆差为由上诉主张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来自于田某华、郑某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已经由田某华、郑某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郑某懿上诉称被上诉人田某华2019年12月30日上午在微信聊天中对郑某安说“工资卡可能到你单位了,记住接收,卡里面没有钱,部分还了房贷了”,主张案外人郑某安工资用于偿还案涉房产的购房款。田某华对此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张某2016年12月27日转账给郑某安187850元,郑某安随后偿还其个人贷款185402.6770元,田某华主张该185402.6770元是其与郑某安在安阳市华强城小区的房贷,并于2019年5月31日从其公积金账户提取115235元后,转账给张某115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剩余的72850元借款是用郑某安工资卡内的钱偿还的,可以认定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提到的“部分还了房贷”所谓房贷即是安阳市华强城小区的房贷,并非案涉中山**乡房**的贷款,田某华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上诉人郑某懿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郑某懿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田某华在2018年3月24日的同一天都交纳了1万元的定金,张某转给开发商的1万元定金转账,只能证明是张某转的自己房产的1万元定金,在借款总金额中1万元定金不能认定是已交付的借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于2018年3月24日通过其尾号2473的农业银行卡向案涉中山**乡房**开发商中山市**房**号**的银行卡转款10000元和300000元两笔,该公司于同日向田某华出具定金收据10000元、首期房款收据300000元,而张某购买自己的房产首付是9万,对照两套房产的购买手续及付款明细,一审认定借款总额中包括张某转给开发商的1万元定金并无不当,郑某懿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郑某懿上诉主张案涉房产的95640元装修款不应认定为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张某、费某提供了该9564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收款方出具的收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了田某华名下房产的装修,张某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该95640元的装修款应当认定为借款,上诉人郑某懿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郑某懿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费某、田某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虚构债务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并有借款的交付。案涉款项被借款人田某华用于购房,部分款项是张某直接支付给房产销售方,部分款项是直接转给田某华然后田某华支付给房产销售方,张某作为出借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了上述款项的支付流向,可以证明其已完成出借义务。虽然出借人张某与借款人田某华之间存在女婿与岳母关系,但案涉款项数额巨大,在无证据证明属于帮助、赠予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在案涉中山**乡房**登记证办理后,出借人张某与借款人田某华达成以案涉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的意思合意,因此,被上诉人张某、费某与田某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郑某懿主张被上诉人张某、费某、田某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上诉人郑某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永刚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吕建伟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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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张 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魏雪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