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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05民终3756号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1-15 · 配偶担责 支持

胡某蒙与庞某顺、庞某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蒙,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宝,河南盘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顺,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龙,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梦,女,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蒙因与被上诉人庞某顺、庞某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522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宝、被上诉人庞某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龙、被上诉人庞某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某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庞某顺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部分31万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庞某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关系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某梦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6年办理结婚登记,2023年9月底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处于分居状态,2024年1月份庞某梦曾向上诉人胡某蒙提出离婚,被上诉人庞某梦给其父亲庞某顺打工多年,上诉人胡某蒙除外出打工之外也给被上诉人庞某顺打工多年,尤其是三年疫情期间;二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提供虚假2份借条作为证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1.本案的证据2份借条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形成,载明的借款日期与实际形成的时间不同,是二被上诉人为提起本案诉讼时形成,上诉人对借条的形成不知情,不认可。(1)16万元的借条载明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该日期是上诉人购房支付首付款日期,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庞某梦共同在安阳市办理购房手续,被上诉人庞某顺在山西太原,借条不可能形成于2020年11月20日。从庞某梦和庞某顺的一审庭审笔录审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庞某梦为买房作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交易明细,从庞某梦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审查,仅有2020年11月19日的转账,数额只有7万元,2020年11月20日的16万元借条在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明显属于证据不足。(2)2023年7月3日的15万元借据,如此大额的借条,当时夫妻双方没有矛盾,被上诉人庞某梦没有经上诉人胡某蒙同意或者是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15万元借据是为虚假诉讼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的转账时间书写,真实的形成时间并不是2023年7月3日。2.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庞某梦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分析,(1)按照一般的理解,如父女之间存在矛盾,借款人一般不会向出借人交付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据此推论,是父女一致串通,根据银行交易明细作虚假借条,算计女婿;对于买房的钱的来源,以下证据和事实证明买房无需借款,根据调取庞某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审查,证明从2018年2月26日至2020年11月19日买房当天整存整取金额为1545947元,从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整存整取存款金额6万元,计1605947元。被上诉人庞某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活期转定期2018年3月6日至2023年2月15日总金额为606623.82元。从其他人转账给被上诉人庞某梦的转存明细,证明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21年2月8日他人转账给庞某梦的活期存款金额为181500元(其中被告胡某蒙转给庞某梦4笔计165900元)。(2)从2018年至2024年上诉人胡某蒙与庞某梦微信转账记录审查,上诉人胡某蒙通过微信转账给庞某梦103596元,收到庞某梦60170元。三、上诉人胡某蒙与被上诉人庞某梦的收入、工资问题,其二人的收入均由庞某梦一人掌管,从2018年开始被上诉人庞某梦开始在山西太原给被上诉人庞某顺打工至今,上诉人胡某蒙也经常去山西给被上诉人庞某顺打工,被上诉人庞某顺多次许诺给庞某梦工资由开始每年5万-7万到后期的7万-8万,给上诉人许诺的工资是每月1万,到后期的挣钱后平分,上诉人的两个孩子一直是放在上诉人的家,由上诉人的父母常年抚养,被上诉人庞某顺一审辩解“因为是亲属不付工资”的理由不符合一般常理,不存在多年的帮工行为,即使是父女关系,从被上诉人庞某梦的银行交易明细分析,如果不存在工资,庞某梦的银行交易明细不可能出现如此大的交易金额,尤其是农业银行整存整取金额为160594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依据的2张借条是虚假的借条,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虚假证据,被上诉人庞某顺一审中提供的庞某梦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支持借条,被上诉人庞某梦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某梦的收入事实,买房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庞某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庞某顺辩称,一、答辩人向庞某梦、胡某蒙出借38万元用于购置房屋是客观真实的,庞某梦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属于正常的民间借借贷行为。借条虽然只有庞某梦的签名,但该借款的产生是胡某蒙与庞某梦共同购置房屋所借,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上诉人称对借条中的借款不知情并不符合常理,因涉案借款是出于二人购置房产,且房屋购置合同中也有上诉人签名,其应当知晓借款来源和借款事实的存在。二、上诉人所称庞某梦银行卡中存在大额流水,存款金额达到二三百万系上诉人对同一笔存款的存取数额简单相加,根据上诉人所称其全部收入均交给庞某梦管理,但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庞某梦银行卡流水显示,庞某梦的银行卡2019年因未能购置房屋,庞某梦将所借款项陆续还给出借人,直至2019年12月21日,卡上余额又回归到原始存款6万余元,这6万余元包含了庞某梦2018年2月26日的定期存款、胡某蒙20**年12月19日转款34500元,共计6万余元。同时说明庞某梦与胡某蒙二人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共同存款仅为6万余元,直至2020年购房当年,二人没有足够的存款可以购置房屋。实际庞某梦的存款并不存在二三百万的事实,二人也不具备购置房屋的能力。三、答辩人在山西的小吃摊系夫妻店,根本不需要额外雇佣工作人员,二人即可。答辩人从未向上诉人做出任何承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标准、方法形式、工作时长等。此外,根据上诉人所称每月工资1万元的标准也是远超一般服务行业标准,并不现实。答辩人经营的是小吃摊,也不具有开出如此高额工资的可能性,上诉人所述系个人编造,更没有证据可以作证。
庞某梦辩称,上诉人之前在工地干活就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就是有活儿就出去干,没活儿在家待着,胡某蒙一共转给我165900元,其中2020年3月8日是庞某梦先转给胡某蒙10万元,2020年3月9日,胡某蒙又转给我的16万元,这16万元包括这些是我先转给他10万,我们买房子之前一共存款就十万左右。
原审原告庞某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8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庞某顺与被告庞某梦系父女关系,2016年5月31日被告庞某梦、胡某蒙登记结婚。2020年二被告在购房时,因资金不足和需要做银行流水,被告庞某梦向原告借款,原告拿着被告庞某梦尾号为2500的建行卡在山西太原的建行做银行流水,从2020年6月开始至11月分九笔给被告庞某梦银行卡存款,共计9万元,2020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庞某梦尾号为2500的建行卡7万元,共计16万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庞某顺16万元购买了安阳市**房屋。2020年11月20号,庞某梦”。被告庞某梦、胡某蒙购买了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紫薇公馆**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853,234元,首付款353,234元,贷款500,000元,被告庞某梦用其尾号为4546的中国银行卡偿还房屋贷款。202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庞某梦尾号为4546的银行卡转款30,000元。202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庞某梦微信转款10,000元,2023年4月11日原告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庞某梦转款8,000元、2,000元,2023年5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庞某梦转款20,000元。
2023年4月3日被告庞某梦偿还银行贷款220,144.12元,202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庞某梦尾号为4546的中国银行卡分两笔转入15万元,被告庞某梦于2023年7月4日偿还房屋贷款150,111.47元。原告又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庞某顺转账15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23年07月03号,庞某梦”。
另查明,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经营一家包子店,被告庞某梦常年在原告店里帮忙,被告胡某蒙也曾在原告店里帮忙,两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注册成立太原市晋源区某某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庞某梦,两被告共同经营至2022年10月份。被告胡某蒙曾在建筑工地做过水电工。庞某梦曾做过化妆品生意,客户通过转账形式向其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向父母借款,且父母未明确表示该钱款的赠与性质,则子女与父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子女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庞某梦承认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后被告庞某梦因偿还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31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和偿还房屋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庞某梦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据表述清楚,内容明确,即被告庞某梦对该两笔债务的确认,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5月7日向被告庞某梦尾号为4546的银行卡转款30,000元系二被告开店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二被告开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23年4月2日向被告庞某梦微信转款10,000元,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庞某梦转款8,000元、2,000元及2023年5月9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庞某梦转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庞某梦平时也有其他转款,不能证明该40,000元为借款,不予认可。被告胡某蒙辩称未曾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和偿还房贷,其提供被告庞某梦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庞某梦有足够的资金购买房屋,胡某蒙辩称原告欠其工资款,但未提交原告拖欠工资的证据,不予认可。判决:一、庞某梦、胡某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庞某顺借款310,000元;二、驳回庞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庞某顺负担645元,由庞某梦、胡某蒙负担2,85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庞某顺诉请的16万元,庞某顺称上述款项发生在买房前,胡某蒙夫妻无银行流水,购房时无法贷款,其才向庞某梦银行卡转款九笔,制造银行流水。2020年11月20日庞某梦、胡某蒙购买了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紫薇公馆房屋,首付款353234元。对该首付款的来源,胡某蒙称是其与庞某梦结婚至今其打工挣的钱,庞某梦对胡某蒙首付款来源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根据胡某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来自于其与庞某梦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庞某顺向庞某梦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500的银行卡的流水显示,在庞某顺转款前庞某梦的该卡余额为95.19元,庞某顺在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向庞某梦该卡每月转款1万元或者2万元,共计转款9万元。2020年11月19日庞某顺分两笔向庞某梦转款共计7万元,此时庞某梦该卡显示的余额为230092.35元。庞某梦该卡在2020年11月19日向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3万元。庞某梦确实收到其父亲庞某顺的转款16万元,该款项也确认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而且转款当时庞某梦、胡某蒙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亦没有证据显示庞某梦在收到16万元转款后,偿还过庞某顺,故一审认定由胡某蒙、庞某梦承担该16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2023年7月3日庞某顺向庞某梦转款15万元的认定问题。庞某梦购买房屋后因偿还银行贷款的需要,办理了中国银行尾号为4546的银行卡,该卡开办于2020年11月19日,该卡2023年4月3日偿还案涉房屋贷款220144.12元后剩余金额为4313.94元。2023年7月1日该卡显示的余额为750.34元。2023年7月3日庞某顺向庞某梦分两笔转款共计15万元,该卡余额显示为150750.34元。2023年7月4日庞某梦偿还房屋贷款150111.47元,该卡余额显示为638.87元。因该15万元用于偿还庞某梦、胡某蒙二人房屋贷款,一审认定由其二人偿还庞某顺该15万元,亦无不当。
因案涉房屋登记在胡某蒙、庞某梦名下,案涉31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其二人共有的房屋,庞某顺亦不存在赠予其二人的意思表示,故胡某蒙、庞某梦二人应承担偿还庞某顺借款31万元的还款责任。关于胡某蒙在二审中主张其2020年至2023年在庞某顺经营的饼店打工,庞某梦多年在该饼店打工,庞某顺向庞某梦转款均系其二人工资的问题。庞某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饼店不大其与妻子二人经营没有问题,不需要庞某梦夫妻帮忙,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对于胡某蒙主张的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胡某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胡某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韩登娣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