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吉0802民再7号
李延华与李德胜、张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李延华,1943年7月5日,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德胜,1971年8月18日,现住白城市,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张军伟,1973年7月3日,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红(系张军伟姐姐)。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延华诉原审被告李德胜、张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提起再审条件,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吉0802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原审被告李德胜,原审被告张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延华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初,因被告说在外边包了一个工程,急需要钱,所以就先后几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82,000.00元,最后一次借款时一再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可是到后期被告没有还钱,原告几次找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李德胜辩称:欠款事实存在,该欠款是别人为我联系水利工程,我向李延华分别借的,因工程没有联系成,我把借来的钱都用于买彩票了。但我暂时无能力还钱,等我从监狱出来一定还。 张军伟辩称:张军伟与李德胜在离婚之前因感情不合分居十多年了,因考虑到父母健康、孩子还小,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在维系婚姻关系期间,两人很少沟通联络,没有共同的生活支出,李德胜借款的事宜张军伟一无所知,所有借据均没有张军伟本人的签字,属于李德胜个人单方面债务。2014年7月15日,孩子高考后,张军伟与李德胜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债务由男方李德胜承担偿还。双方名下没有房产,女方张军伟暂住房是女方父母2003年出资购买的。张军伟与李德胜已脱离夫妻关系,关于李德胜借款属于个人单方面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女方张军伟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李延华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德胜、张军伟立即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初,因李德胜说在外边包了一个工程,急需要钱,所以就先后几次在李延华处借款共计582,000.00元,最后一次借款时一再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可是到后期李德胜没有还钱,李延华几次找李德胜要求还钱,但李德胜一拖再拖。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李德胜向李延华借款共计582,000.00元存在,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德胜、张军伟于2014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582,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李德胜与张军伟于199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在民政部门离婚。李德胜与张轶群系篮球球友;李延华的女儿李静与张轶群是同班同学,经张轶群介绍李德胜认识李静及李延华。李德胜以承包的水利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李德胜在李延华处借款140,000.00元,3月25日借款100,000.00元,4月11日借款52,000.00元,9月27日借款2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70,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382,000.00元。2014年6月25日李德胜为李延华出具200,000.00元借据1枚,该借据实为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原审被告李德胜在原审被告张军伟末授权委托,代理张军伟参与诉讼,并与原审原告李延华进行调解,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本院据此作出的(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程序确有错误,应予撤销。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李德胜与张军伟婚姻存续间因感情问题于2005年12月30日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不用于共同的生活支出。孩子教育抚养的费用由张军伟个人承担,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归各自所有,以及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等归各自所有。李德胜自认所借款项均用于购买福彩和体彩票,末用于家庭生活。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李静和其母亲到张军伟、李德胜家里,索要该借款时,听李德胜儿子骂:“李德胜把他们娘俩害苦了等话,”还用手将屋内的玻璃打坏,李德胜儿子胳膊坏了。佐证了李德胜上列借款末用于家庭生活。且李延华出示的借据、书证,均未有张军伟签字。虽然该债务在李德胜与张军伟婚姻存续间形成的,但张军伟作为公务人员,未参与李德胜所谓的水利工程经营,也未分享因此带来的利益,李延华未尽到举证责任,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李延华诉讼请求李德胜、张军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5日李德胜与李延华约定的涉案利息200000元,与法有悖,应予调整。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25日、3月25日、4月11日、9月27日、2014年3月13日,李延华起诉主张债权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均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该规定,应适用起诉主张债权时尚未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本金按14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按100,000元于3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按52,000元于4月11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按20,000元于9月27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按7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李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李延华借款382,000.00元。 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本金14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于3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52,000元于4月11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于9月27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 四、原审被告张军伟不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00元,由原审被告李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长义 审 判 员 王 友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