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吉08民终107号
李延华与李德胜、张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华,男,1943年7月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丹(系李延华女婿),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白城市移动公司员工,现住洮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伟,女,1973年7月3日生,汉族,白城市特殊教育学校副书记,现住白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胜,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原白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职工,现羁押于白城市监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延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德胜、张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延华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证据推翻原调解书中对本案事实中实体上的认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有效的证据来推翻原调解书中对案件实体的认定。本案是再审案件,对于再审案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必须有新的证据。而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出示了几份书证的复印件,还都只是两个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自述材料,可是,这几份复印件却被一审判决所采信,下发了判决书。而法律规定,庭审中当事人出示证据要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可就是偏偏出现了与法律相悖的怪事。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原件,依据法律的规定,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何况这是再审案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张军伟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在2005年12月30日对夫妻财产进行的约定有效,这样认定是极其错误的:一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这种约定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对外是没有效力的;三是这个约定一定是后补的,是虚假的。2005年约定分居,为什么直到2017年本案开庭时,被上诉人报出的住址还在同一处,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住址的记载就是充分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了李德胜用所借的钱购买了彩票。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只是被上诉人的自述,按照一审判决这样的理论来讲的话。上诉人所说的也应当直接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德胜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的儿子骂人的一句话,这只能证明张军伟及其儿子在离婚前是知道李德胜对外借款的事实。只是认为没有钱还或者是不想还而己。4.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债务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也就是在被上诉人离婚之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款还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以肯定的是,二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约定,哪怕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更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如下意见:(一)在一审中,判决书中认定债务是否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这一证据,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从本案一审庭审中和庭审后上诉人在原卷宗复印出几份书证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从性质上看不是法院院长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而是由本案的被上诉人自行申请的再审案件。(三)本案是法院院长提起的再审,并且直接参加了本案的审理,这种审判程序是否应当回避,请二审予以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张军伟辩称,(一)李延华出具的借条上只有债权人李延华和债务人李德胜签字,张军伟没有共签借据,张军伟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借款事宜。这几笔借款张军伟没经手,张军伟和李德胜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数额之大,如此频繁,利息如此之高,张军伟认为是双方串通虚构伪造的债务。(二)借款没有用于李德胜和张军伟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全部是李德胜个人使用。洮北区法院开庭时,李德胜陈述向李延华借款是别人为他联系承包水利工程,因工程没有联系上,他把借来的钱用于买彩票了。2014年7月15日,张军伟与李德胜在儿子高考之后离婚,离婚前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十年。因考虑到孩子年龄还小等问题,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李德胜提供的家庭住址是张军伟父母出资买的房子,暂时由张军伟儿子居住,分居期间和离婚后,李德胜有时去探望孩子,就写下他儿子的住址。2016年12月张军伟向洮北法院提交了李德胜和张军伟2005年夫妻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原件,洮北区法院再审开庭当天,张军伟委托其姐姐代理出庭,出具了协议复印件,不是后补的虚假证明,以原件为证。(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洮北区法院再审作出的公正判决,张军伟不承担偿还责任。 李德胜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借李延华的款项用于买彩票了,未用于家庭生活,该欠款张军伟不知情,我与张军伟已分居多年。我出狱后,及时偿还李延华的欠款,如果张军伟能替我还钱,出狱后,我把钱还她。
一审原告诉称
李延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德胜、张军伟立即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初,因李德胜说在外边包了一个工程,急需要钱,所以就先后几次在李延华处借款共计582,000.00元,最后一次借款时一再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可是到后期李德胜没有还钱,李延华几次找李德胜要求还钱,但李德胜一拖再拖。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李德胜向李延华借款共计582,000.00元存在,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德胜、张军伟于2014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582,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德胜与张军伟于199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在民政部门离婚。李德胜与张轶群系篮球球友,李延华的女儿李静与张轶群是同班同学,经张轶群介绍李德胜认识李静及李延华。李德胜以承包的水利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李德胜在李延华处借款140,000.00元,3月25日借款100,000.00元,4月11日借款52,000.00元,9月27日借款2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70,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382,000.00元。2014年6月25日李德胜为李延华出具200,000.00元借据1枚,该借据实为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原审被告李德胜在原审被告张军伟末授权委托,代理张军伟参与诉讼,并与原审原告李延华进行调解,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本院据此作出的(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程序确有错误,应予撤销。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李德胜与张军伟婚姻存续间因感情问题于2005年12月30日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不用于共同的生活支出。孩子教育抚养的费用由张军伟个人承担,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归各自所有,以及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等归各自所有。李德胜自认所借款项均用于购买福彩和体彩票,未用于家庭生活。证人刘永生出庭作证,李静和其母亲到张军伟、李德胜家里,索要该借款时,听李德胜儿子骂:“李德胜把他们娘俩害苦了等话,”还用手将屋内的玻璃打坏,李德胜儿子胳膊坏了。佐证了李德胜上列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李延华出示的借据、书证,均未有张军伟签字。虽然该债务在李德胜与张军伟婚姻存续间形成的,但张军伟作为公务人员,未参与李德胜所谓的水利工程经营,也未分享因此带来的利益,李延华未尽到举证责任,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李延华诉讼请求李德胜、张军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5日李德胜与李延华约定的涉案利息200000元,与法有悖,应予调整。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25日、3月25日、4月11日、9月27日、2014年3月13日,李延华起诉主张债权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均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该规定,应适用起诉主张债权时尚未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本金按14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按100,000元于3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按52,000元于4月11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按20,000元于9月27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按7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李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李延华借款382,000.00元;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本金14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于3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52,000元于4月11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于9月27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四、原审被告张军伟不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李延华向洮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德胜、张军伟给付欠款582000.00元整,并承担连带责任。洮北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582,000.00元。2017年6月22日,洮北区法院作出(2017)吉0802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第二条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本案中,上诉人李延华提供的李德胜出具的借据均未有张军伟签字,张军伟抗辩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并不知情。且李德胜与张军伟于2005年12月30日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不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李延华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该《通知》精神,李延华上诉请求张军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0元,由上诉人李延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