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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吉0821民初2210号

镇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2-27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1、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朱某,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北京中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85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4,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朱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朱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告王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2015年二被告为了购买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元,二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王某2转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的孩子出生后,二被告因为孩子的费用支出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了借款的金额及原告,以上借款1800000元均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元,望能维护。

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一、答辩人认可二原告所主张的1800000元款项,且该款项皆已收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1800000元的借贷关系。2015年时答辩人为了购买用于与王某4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及车辆向二原告共计借款1700000元,后于2020年12月28日时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再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前述款项答辩人皆与二原告签订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且借款金额已经足额收取,答辩人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共计1800000元的借贷关系。
二、答辩人当下由于种种原因无力对上述款项进行偿还2021年时由于疫情和双减原因,导致答辩人失业,加之有幼女需要照料,每个月都有较大额开支,目前生活比较拮据,无法对上述借款及时进行偿还。
三、答辩人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与被告王某4共同向二原告所借取的1800000元款项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答辩人与被告王某4共同进行偿还。(一)2015年时,答辩人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与被告王某4共计向二原告借取1700000元。1.1700000元收付款明细如纸质答辩状内容所示。2.答辩人与被告王某4向二原告所借款项1700000元用途明细如下:(1)2015年4月1日,将50000元转入房屋出卖方任铭伟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定金;(2)2015年6月24日,将1540000元转入房屋出卖方任铭伟账户,用于支付房屋购房款;(3)2015年6月25日,将10447.28元用于缴纳房屋契税、10000元用于缴纳物业交割保证金;(4)2015年7月3日,将51552.72元用于缴纳购车款;(本次共计支付62000元,剩余10447.28元来自答辩人原自有资金)。(5)2015年7月7日,将28500元用于支付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代理费、9500元用于支付给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二)2020年时,答辩人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与被告王某4共计向二原告借取100000元。1.100000元收付款明细如纸质答辩状所示。2.答辩人与被告王某4向二原告所借款项100000元用途明细如下:2021年2月18日答辩人将所借款项100000元全部转入王某4账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偾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向二原告所借1800000元系与王某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应由答辩人与王某4共同进行偿还。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答辩人所有答辩内容。
王某4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王某2、王某4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购房款是王某2、王某4双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并非借款。2015年4月23日,王某2、王某4登记结婚,二人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双方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用于房屋购买、装修以及购买全部的家具家电。2015年6月25日,房产登记时间。2.原告转款给王某2的1700000元的行为是赠与,而非借款。该款项是在王某2和王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钱款的性质,应依据《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之二十九条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原告转给被告王某2的100000元属于对王某4的赠与,不属于借款。王某2王某4的女儿是2021年1月16日出生,王某1在2020年12月27日,12月28日分两次转给王某250000元,共计100000元是因为王某4怀孕后,原告为了儿媳妇的身体健康、生育顺利、产后恹复以及对孙女的抚养成长的照顾,赠与儿媳妇100000元。这属于亲属之间的赠与,不属于借款。并且根据王某1、王某2和王某4的聊天记录,都承认这100000元是给王某4的。三、被告王某2、王某4双方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本案的目的就是为了让王某2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共同财产时多分多占,不惜违背初衷,欺骗法官,这种违背了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驳斥。1.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消极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王某2恶意串通,在王某2、王某4离婚诉讼中起诉本案,意图通过转移财产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的目的。2.王某2是原告王某1、朱某之子,与王某4正处于离婚状态,其出具的借条王某4并不知情,无法排除王某2蓄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补签借条的可能性,因此借条是恶意串通不具有真实性。尤其是2020年12月28日,借条上写用于女儿王灿彤出生和补贴家用,当时女儿还没有出生,名字还没定,怎么可能提前知道名字据此,原告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与朱某系夫妻关系,王某1、朱某系王某2父母。2015年4月23日,王某2与王某4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王某1向王某2转账50000元,王某2向案外人任铭玮转账50000元,该款系房款定金。2015年4月13日,王某1向王某2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13日,王某2向王某1、朱某出具借条一枚,借款系用于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牡丹苑婚房定金及交易费用,欠款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4月26日,王某1向王某2转账1600000元。2015年4月26日,王某2向王某1、朱某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系用于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婚房,欠款金额为1600000元。2015年4月10日,王某2与案外人任铭伟签订补充协议,王某2购买案外人任铭伟位于顺义区前进花园牡丹苑4号楼5层三单元501室房屋,价款为1900000元。2015年6月24日,王某2向案外人任铭伟转款1840000元。2015年6月25日,王某2、王某4与案外人任铭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为顺义区前进花园牡丹苑4号楼5层3单元501室。房产证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王某2、王某4,房屋坐落于顺义区前进花园牡丹苑4号楼5层3单元501室。2015年6月25日,王某2交纳房屋契税10447.28元。2015年7月3日,王峰(王峰系王某4父亲)购买案外人张某2北京牌小型轿车一辆,价款为62000元。2015年7月7日,王某2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居间代理费28500元,王某2向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9500元。
2020年12月27日,王某1向王某2转账50000元。2020年12月28日,王某1向王某2转账50000元。2021年1月16日,王某4生育王灿彤。2021年2月18日,王某2向王某4转账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100000元)、存款明细账(20150401)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20150401王某1支付给王某250000元)、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20150401王某2支付给任铭玮50000元)、存款明细账(20150413)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20150413王某1支付给王某250000元)、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王某21076账户)、《借据》(1600000元)、存款明细账(20150426王某15175账号转至王某16412账号1600040元)、取款回单(6412账号户名为王某1)、北京农商银行普通贷记录入(20150426王某1支付王某21600000元)、业务收费凭证(20150426)利息清单(20150426)卡销户确认单(20150426)银行转账明细(20150426)被告到账短信提醒、被告王某2银行交易历史表(20150624王某2将1540000元转出)、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王某2将1540000元转至王某24584账户)、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0150624王某2向卖方任铭玮支付房款1840000元)、王某2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4584)光大银行转付凭证(王某2向任铭玮支付1840000元)、服务费发票9500元、居间代理费发票28500元、补充协议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存款明细账、转账明细(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2015.4.1)、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2015.4.13)、银行流水(2015.4.26)、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1031715)、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C00000000239174)、中国光大银行转付凭证(2015.6.24)、银行流水(2015.6.24)、房产证、新线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5.6.2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缴款书(2015.6.25)、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7.3)、居间代理费发票(2015.7.7)、服务费发票(2015.7.7)、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王某1和王某2与王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某1、朱某请求返还曾经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1700000元,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赠与,并出具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借据等予以证明。对于王某1、朱某在为资助王某2、王某4购房时是否明确表示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王某4称王某1、朱某出资17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系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1、朱某出资购买房屋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规定应理解为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父母出资的赠与对象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出资能够认定为赠与性质,不足以据此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过程中的出资即为赠与,亦不能据此推而广之,认定父母在资助子女过程中的出资均为赠与。综观本案,王某1、朱某在为王某2、王某4购买房屋等生活所需进行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而是在子女经济能力尚显单薄之时,出于对子女关爱的情怀而临时性出资,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属不易,不能严苛要求父母为成年子女的生活所需承担出资义务,且该笔款项对普通家庭亦属于大半生积蓄,子女理应担负偿还义务,更是对父母应履行的赡养义务,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故王某2、王某4理应偿还王某1、朱某的上述借款。
关于2020年12月28日借条中100000元问题,虽王某1、朱某提出该笔款项系借款,并提供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王某4提供王某2与其微信聊天记录及王某1与其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赠与,故对于王某1、朱某关于该笔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某2、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1、朱某欠款1700000元;
二、驳回王某1、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王某2、王某4负担9916.67元,王某1、朱某承担583.33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2、王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春雨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若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