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甘0423民初2578号
董怀鸿、谈香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怀鸿,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告:谈香云(系董怀鸿妻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斌(系董怀鸿之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王璐(系董斌之妻),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怀鸿、谈香云与被告董斌、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2)甘0423民初25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璐不服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甘04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期间被告王璐于2023年2月3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依法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王璐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遂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怀鸿、谈香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告董斌,被告王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怀鸿、谈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和2019年2月1日,二被告因购买陕西省西安市××区房,分两次借到二原告15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具体为:2018年12月22日,原告董怀鸿将30万元按照被告指示转账给房东谢堃;2019年2月1日,原告谈香云将120万按照被告指示转账给西安市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及时偿还。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董斌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案涉款项就是被告董斌和王璐为购房向父母所借,应该偿还。 被告王璐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王璐从未向本案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借款合意,该借条是董斌单方书写并伪造王璐的签字;2、董斌与王璐201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由王璐母亲出资20万元,董斌父母即原告出资19万元,购买沈阳市黄姑区房产一套,后2019年因为董斌要军改到西安,两人将沈阳房产出售,出售了135万元,后将该135万元中的35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XX房产的部分定金,剩余100万元,由王璐通过董斌银行账户转给董怀鸿,转账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在转账后15天,2019年2月1日,二原告交付西安市XX房产尾款120万元。房款交付后,该房产登记在董斌、王璐名下,之后双方又陆续购买车位及轿车一辆,双方父母均有出资,董斌、王璐二人也均有贷款,因此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不能成立;3、原告董怀鸿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之前向董斌、王璐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支付年息20%,在出资购买案涉房产时,明确向王璐和董斌表明该房产是赠与二人的,故王璐在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23535号案件中向人民法院陈述该出资性质为赠与。在本案中,王璐认为之前先有将二人共同财产转给董怀鸿行为,后有董怀鸿支付房款的行为。即便原告不认为该笔资产系赠与,至少也不应该是借贷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董怀鸿、谈香云为夫妻关系,二原告出资成立有景泰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董斌系二原告之子,原在沈阳市服役。被告王璐为被告董斌之妻。二被告于201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9月19日,原告董怀鸿通过景泰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董斌转账78万元,由董斌购买奥迪XX越野轿车一辆。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被告董斌准备在沈阳市××区的经济适用房及车位,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董斌及被告王璐母亲杨立革支付50余万元,其中委托被告王璐母亲杨立革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为2016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景电苑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经理部转账给被告王璐母亲杨立革。2017年4月1日原告董怀鸿通过被告王璐母亲杨立革代交购房款10万元,后原告董怀鸿花费5万元用于装修。后被告董斌从部队退役,工作被分配至西安。二被告准备在西安购买楼房,因结婚时间较短没有积蓄,遂向二原告借款。2018年12月22日,原告董怀鸿按照被告指示将30万元转账给房东谢X,后被告董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代签了被告王璐的名字;2019年1月14日,二被告将沈阳的楼房以135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董斌向原告董怀鸿转账100万元,后原告董怀鸿与被告王璐通过微信聊天。王璐:“爸,我刚把100万元转到您账户上,分两次50万转的,您查收下。”董怀鸿:“收到了,把钱转给老爸没有生气啊。”王璐:“生啥气,爸都帮我们垫资买新房了呢,感谢都来不及。”董怀鸿:“好,爸给你们年息20万。”2019年2月1日,二被告因购买楼房向二原告借款,由原告谈香云将120万元按照二被告指示转账给西安市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董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代签了被告王璐的名字。后该楼房产权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争执。为此被告王璐于2022年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22年12月30日,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陕2353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董XX由王璐抚养,对于共同购买的西安市××区的楼房归董斌所有,董斌向王璐支付差价款824200元。后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依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二审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二被告购买的楼房予以查封,本院予以查封,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原告又申请对被告董斌支付给王璐的差价款824200元停止支付,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由被告董斌停止向王璐支付该差价款,为此支付保全费46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22日借条1张、银行的打款回执单5份、手机微信截屏、2019年2月1日的借条1张、银行转账回执单1份、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2016年9月19日银行转账明细单、银行回执单4份,被告王璐提交的西安市雁塔区(2022)陕0113民初2353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开庭笔录、2019年1月14日董斌转账给董怀鸿100万元的转账凭证、王璐与董怀鸿聊天记录,以及本院(2022)甘0423民初2578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与二被告间就150万元的购房款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二原告作为父母对被告夫妻二人的赠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购房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璐的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是否予以采纳。通过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二被告在结婚后因在西安购买楼房之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为此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将150万元先后打入原告房主谢X及西安市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有被告董斌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董斌在庭审中的自认等证据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二被告因购房之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2张借条中王璐的名字系被告董斌代签,事后未得到被告王璐的追认,但不能据此否认该借款的用途,也无法改变该150万元为二被告因购房所负的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解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被告王璐主张该150万元为二原告向二被告赠与的财产,但未能提交二原告明确将该150万元赠与被告夫妻二人还是一方的相关证据,在被告王璐起离婚前,被告王璐与原告董怀鸿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王璐称该150万元购房款为二原告的垫资。在本案中,对于“垫资”一词的意思,可以理解为二被告结婚时间不久,因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由父母为经济有困难的子女先代为垫付,并不具有明确将该150万元购房款赠与二被告的意思表示,且从被告董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事来判断,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璐辩称二原告将该150万元购房款赠与二被告,没有提交赠与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璐主张在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23535号案件中王璐向人民法院陈述该房产的出资性质为赠与,但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有赠与人作出明确表示才合法有效,不能以受赠人在他案中的陈述为依据;在开庭前,被告主张被告董斌代签其名字属于伪造借条,应追究其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为二被告转账150万元是客观事实,被告董斌并没有恶意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故意,仅是基于夫妻关系代签王璐的名字,故对于此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董斌将沈阳的楼房出售后将100万元打入原告董怀鸿的账户,被告王璐主张该100万元属于二被告夫妻给二原告的借款,而二原告主张系借儿子董斌之名投资购房,且购房款仍系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在董斌出售后又将投资款及盈利退回,故在本案中,对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定,双方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亲父子明算账并不鲜见。二被告因购买楼房之需要向父母借款,由二原告转账150万元,并由被告董斌出具借条,虽被告王璐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交赠与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赠与成立,故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在法院依法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璐的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斌、王璐共同偿还原告董怀鸿、谈香云借款15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两次保全费9641元,由原告董怀鸿、谈香云负担4641元,被告董斌、王璐分别负担7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天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记员 岳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