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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甘04民终1028号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8-01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1、董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1、谈某、董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董某1、谈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有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涉案1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系对本案基础事实认识错误。关于王某1与董某2在沈阳购买部队经济适用房的资金来源,杨立革并非沈阳房屋的购买主体,也不具有购房资格,董某1、谈某如果出资,直接转给董某2支付就可以了,转给杨立革就是为了掩盖王某1也实际出资的事实。关于王某1通过董某2的账户转给董某1的100万元资金的认定。既然一审法院对该100万元的性质未做认定,如何就能确定王某1、董某2二人没有积蓄。沈阳的房屋是部队的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能上市交易,王某1、董某2出售该房产是因为董某2工作调动需要到西安长居,出售目的也是为了保障王某1、董某2的住房需求。董某2购买沈阳房屋的时间在两人结婚之后,而且出售沈阳房屋后,又将购买西安的房屋登记在王某1和董某2两人名下,可见购买西安房产的资金系王某1和董某2的共同资产。关于王某1、董某2是否在购买西安房产时向董某1、谈某借款的问题。一没有王某1的当庭确认,二没有书面证据的证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垫资”一词的解释无依据,对赠予合同的性质定性错误。一般的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合同,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才为诺成合同。赠予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西安的房产都已经登记在王某1和董某2名下,依据《民法典》659条规定,已经完成了赠予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赠与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沈阳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争议,董某1主张该房产属于其个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董某1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会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董某1系景泰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1、谈某都能在婚前赠予王某1、董某2价值78万元的财产,当然也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在婚后赠予王某1、董某2房产。借条上仅有董某2的签名,仅凭董某1、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1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事后补签借条,没有王某1的签字以及认可,该行为不能将出资性质由赠与转化为借款。
董某2辩称,一审判决合适,我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董某1、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1月14日,董某2和王某1将董某1在沈阳购买的房屋一套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售房款给董某1还来购房款100万元。自此,董某1、谈某与董某2、王某1之间在沈阳的经济账务全部结清。2018年12月22日,董某2和王某1在西安购买房屋,董某1借给董某2和王某1购房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借款与之前的经济账务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董某1、谈某给董某2、王某1转账150万元的目的是购买涉案房屋均予认可,王某1辩称该款属于董某1、谈某对其与董某2的赠与,款项中的100万元属于董某2和王某1的收入,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董某2和王某1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对购买房屋产生的夫妻共同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董某1、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某1、谈某为夫妻关系,二原告出资成立景泰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董某2系二原告之子,原在沈阳市服役。被告王某1为被告董某2之妻。二被告于201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9月19日,原告董某1通过景泰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董某2转账78万元,由董某2购买奥迪Q7越野轿车一辆。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被告董某2准备在沈阳市黄姑区购买部队的经济适用房及车位,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董某2及被告王某1母亲杨立革支付50余万元,其中委托被告王某1母亲杨立革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为2016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景电苑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经理部转账给被告王某1母亲杨立革。2017年4月1日原告董某1通过被告王某1母亲杨立革代交购房款10万元,后原告董某1花费5万元用于装修。后被告董某2从部队退役,工作被分配至西安。二被告准备在西安购买楼房,因结婚时间较短没有积蓄,遂向二原告借款。2018年12月22日,原告董某1按照被告指示将30万元转账给房东谢堃,后被告董某2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代签了被告王某1的名字;2019年1月14日,二被告将沈阳的楼房以135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董某2向原告董某1转账100万元,后原告董某1与被告王某1通过微信聊天。王某1:“爸,我刚把100万元转到您账户上,分两次50万转的,您查收下。”董某1:“收到了,把钱转给老爸没有生气啊。”王某1:“生啥气,爸都帮我们垫资买新房了呢,感谢都来不及。”董某1:“好,爸给你们年息20万。”2019年2月1日,二被告因购买楼房向二原告借款,由原告谈某将120万元按照二被告指示转账给西安市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董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代签了被告王某1的名字。该楼房产权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争执。为此被告王某1于2022年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22年12月30日,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陕2353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董浩阳由王某1抚养,对于共同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中海凯旋门4号楼2单元802室的楼房归董某2所有,董某2向王某1支付差价款824200元。后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依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二审案件正在审理中。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二被告购买的楼房予以查封,该院予以查封,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原告又申请对被告董某2支付给王某1的差价款824200元停止支付,该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由被告董某2停止向王某1支付该差价款,为此支付保全费464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与二被告间就150万元的购房款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二原告作为父母对被告夫妻二人的赠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购房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1的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是否予以采纳。通过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二被告在结婚后因在西安购买楼房之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为此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将150万元先后打入原告房主谢堃及西安市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有被告董某2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董某2在庭审中的自认等证据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二被告因购房之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2张借条中王某1的名字系被告董某2代签,事后未得到被告王某1的追认,但不能据此否认该借款的用途,也无法改变该150万元为二被告因购房所负的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解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被告王某1主张该150万元为二原告向二被告赠与的财产,但未能提交二原告明确将该150万元赠与被告夫妻二人还是一方的相关证据,在被告王某1起诉离婚前,被告王某1与原告董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王某1称该150万元购房款为二原告的垫资。在本案中,对于“垫资”一词的意思,可以理解为二被告结婚时间不久,因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由父母为经济有困难的子女先代为垫付,并不具有明确将该150万元购房款赠与二被告的意思表示,且从被告董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事来判断,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某1辩称二原告将该150万元购房款赠与二被告,没有提交赠与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某1主张在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23535号案件中王某1向人民法院陈述该房产的出资性质为赠与,但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有赠与人作出明确表示才合法有效,不能以受赠人在他案中的陈述为依据;在开庭前,被告主张被告董某2代签其名字属于伪造借条,应追究其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为二被告转账150万元是客观事实,被告董某2并没有恶意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故意,仅是基于夫妻关系代签王某1的名字,故对于此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董某2将沈阳的楼房出售后将100万元打入原告董某1的账户,被告王某1主张该100万元属于二被告夫妻给二原告的借款,而二原告主张系借儿子董某2之名投资购房,且购房款仍系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在董某2出售后又将投资款及盈利退回,故在本案中,对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定,双方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亲父子明算账并不鲜见。二被告因购买楼房之需要向父母借款,由二原告转账150万元,并由被告董某2出具借条,虽被告王某1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交赠与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赠与成立,故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在法院依法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1的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董某2、王某1共同偿还原告董某1、谈某借款15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债务是否属于董某2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1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某1、谈某主张涉案借款属于董某2和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发生在董某2和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结合董某2的陈述及被上诉人董某1、谈某提供的借条、《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东谢堃出具的证明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借款用于董某2和王某1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中海凯旋门4号楼2单元802室的房屋,上诉人王某1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1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董某2对于董某1、谈某出资系借款不持异议,仅王某1主张董某1、谈某的出资系赠与,此情形下王某1应承担证明该笔钱款系董某1、谈某赠与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在上诉人王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某1、谈某出资系赠与的情形下,应认定案涉款项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栾春鹏
审判员 翟丽莎
审判员 苏小红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殷恒恒
书记员 郭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