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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新民初字第611号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3-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胡学中、何喜玲与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学中。
 原告何喜玲。
 委托代理人朱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娜,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莉。
 委托代理人郑晔。

审理经过

原告胡学中、何喜玲与被告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中、何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王小娜,被告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学中、何喜玲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夫妻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定三丰路支行抵押贷款本金9万元,该笔贷款为被告宋莉及其丈夫胡昊(系原告之子)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但该笔贷款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月供共计64088元均由原告胡学中、何喜玲替二人支付。被告宋莉与胡昊已于2012年12月12日离婚,以上银行贷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50%的偿还义务即32044元给原告,另1999年5月6日原告替被告支付房屋集资款40000元,其中的20000元也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宋莉与胡昊购买的保定市惠政街1号2楼5单元601室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的贷款90000元都是宋莉和胡昊共同财产偿还的,由于胡昊是贷款人,还款的专用卡也在胡昊手中,还款记录也在胡昊手中,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才能从其儿子胡昊手中得到还款记录和微机小条,并不存在原告为该房偿还月供64088元的事实。该房购买时胡昊于1998年11月13日交纳购房款20000元,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5月6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1999年5月6日替被告交纳房屋集资款40000元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莉与胡昊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胡昊于1998年11月13日为保定市惠政街1号2楼5单元601室交纳购房款20000元。婚后于1999年5月6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2007年9月1日被告宋莉与胡昊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定三丰路支行抵押贷款90000元。2012年5月10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宋莉与胡昊离婚,确认保定市惠政街1号2楼5单元601室归原告宋莉所有……,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三丰路支行抵押贷款9万元剩余本息由双方共同偿还。
 以上事实有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定市惠政街1号2楼5单元601室房屋系宋莉与胡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为该套房屋交纳购房款40000元以及偿还贷款6408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向工商银行调取保定市三丰路支行胡昊名下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发放时的支取记录及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详情记录、还款经手人凭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因此不论原告是否为该套住房出资,原告的申请及主张均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学中、何喜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胡学中、何喜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峻涛
 审判员  王 蕾
 审判员  刘宗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