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保民二终字第729号
胡学中、何喜玲等与宋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中,保定市交通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喜玲(胡学中之妻),保定市电焊条厂退休职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超、王小娜,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莉。 委托代理人郑晔。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学中、何喜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学中、何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娜,被上诉人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宋莉与胡昊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胡昊于1998年11月13日为保定市惠政街1号2楼5单元601室交纳购房款20000元。婚后于1999年5月6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2007年9月1日被告宋莉与胡昊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定三丰路支行抵押贷款90000元。2012年5月10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宋莉与胡昊离婚,确认保定市惠政街1号2楼5单元601室归原告宋莉所有……,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三丰路支行抵押贷款9万元剩余本息由双方共同偿还。 以上事实有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定市惠政街1号2楼5单元601室房屋系宋莉与胡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为该套房屋交纳购房款40000元以及偿还贷款6408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向工商银行调取保定市三丰路支行胡昊名下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发放时的支取记录及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详情记录、还款经手人凭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因此不论原告是否为该套住房出资,原告的申请及主张均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胡学中、何喜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胡学中、何喜玲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学中、何喜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其偿还银行贷款32044元,偿还购房款20000元。理由:一、一审受理后,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借款9万元发放时的支取记录及凭证,该笔借款的还款记录、还款经手人凭证,以及南市区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等。上诉人认为这些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重要依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也未给上诉人任何解释和答复,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始终主张每月偿还房贷的款项均是以其夫妻共同的钱交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交至银行还款,但对该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该案受理后,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未主张赠予,且在上诉人的代理词中明确说明了对方未主张赠予的事实,原审法官竟在双方均未主张且否定赠予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依据自己的想象杜撰出赠与事实,超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范围,该判决明显违法。二、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主张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抗辩理由为还款资金来源为自有财产,不是借用上诉人的款项。据此,一审法院应适用相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但一审适用赠予条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宋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保定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9万元房贷是夫妻共同债务,中院决定剩余债务继续由宋莉和胡昊还贷,目前已经由宋莉清偿完毕。上诉人的儿子胡昊曾认可银行还贷的64088元一直是胡昊和宋莉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因胡昊是贷款人,还款的专用卡也在胡昊手中。胡昊曾在南市区法院审判笔录中说“现在由原被告工资还款,主要由被告偿还。”这里的原告是宋莉、被告是胡昊。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才能从他儿子手中得到重要的证据—还款记录和微机小票。胡学中在宋莉和胡昊离婚诉讼中担任代理人,但从未提过被上诉人欠其债务。作为代理人的胡学中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说过宋莉和胡昊欠其钱(除车款4万元外,但没有证据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为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二、关于上诉人2万元购房款的请求,此笔款不是借款,是宋莉与胡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4万元购房款,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过上诉人的钱。南市区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4万元是婚后交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无权再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关于32044元部分,被上诉人首先没有认可此笔借款的存在。退一步讲,假若还贷的钱是上诉人出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是赠与财产,上诉人无权再要求退还。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就购买保定市惠政街1号2楼5单元601室胡昊先交纳2万元,其与宋莉结婚后,又交纳购房款40000元,后退回14195元。2007年9月1日宋莉与胡昊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定三丰路支行抵押贷款90000元。该判决书确认该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宋莉所有……,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三丰路支行抵押贷款9万元剩余本息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胡学中、何喜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克伟 审 判 员 王新生 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