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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6民终4187号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0-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縥肃平、李子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肃平,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奇,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品,河北张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河北张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肃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肃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被上诉人李子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品、王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李子奇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严肃平上诉请求:1、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李婷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证人。原判将未出庭的被上诉人女儿李婷的自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1、李婷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称“李婷的自认行为属于其对自己债的权利的处分”认定不当。2、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借款都是其打给其女儿李婷的,而基于双方父女关系,有资金往来非常正常,对于其主张是借款性质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李婷打款一事完全不知情,款项用途更不清楚。3、如确实是借款,在李婷和上诉人儿子王晓峰离婚时就应提出,不至于离婚后几年才提出,明显有悖常理。在李婷诉王晓峰离婚一案中,对于李婷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已经作出了处理,已确认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李婷起诉离婚时,曾主张本案所涉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虽然离婚调解协议是李婷和王晓峰二人签字,但就涉及被上诉人的财产利益已经一并作出了处理。二、原判认定上诉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所支出的20万元来自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其向李婷账户转款15万元的农村信用社的电汇凭证,仅能证实被上诉人与其女儿之间的资金往来,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更没有通过李婷向被上诉人借款。案外人李婷在自己的账户62270001401705761902012中存入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该5万元现金是来自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其向上诉人出借20万元,明显缺乏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李婷向黄某转款13.5万元,而其主张另外现金支付6.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三、一审法院称“案涉房屋为被告严肃平单独所有,故因该房屋购买而产生的债应由被告严肃平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将物权和债权混为一谈,将上诉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认定为债务并强加到上诉人身上,毫无依据。四、上诉人因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也从未委托被上诉人女儿李婷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无论是以赠与或借贷的名义向其女儿李婷账户打款的行为,如果法院将来认定为借贷关系也是存在两个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李婷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李婷与上诉人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被上诉人只能向李婷主张权利,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货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子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李婷的建行卡上存款5万元和从信用社给李婷打款15万元,该款项用途是为了购买保定市朝阳龙座1号楼1单元15A03号房屋,一审通过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并且黄某也承认代房屋所有权人收取了全额房款,并且证明当时购买该房屋是由王晓峰和李婷购买该房并且签有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是亲戚关系,但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在上诉人购买房屋时支付房屋价款,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该笔款项是对上诉人给付王晓峰、李婷生活帮助的返还款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的钱购买房屋,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就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李子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李婷的父亲。李婷与王晓峰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结婚,于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系王晓峰的母亲。2012年9月22日,王晓峰通过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与王平、王建中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人所有的保定市朝阳龙座1-1403号)。2012年10月7日李婷向其所有的建设银行帐号62270001401705761902012中存入现金5万元。10日现金支取1万元,14日现金支取4万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李子奇向李婷该帐户转帐15万元。18日现金支取2万元,19日向黄某所有的银行帐户62×××48转帐13万5千元。同日,朝阳北大街1178号朝阳龙座1-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下发,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严肃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的购买经过无异议,但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案涉房屋为被告严肃平单独所有,故因该房屋购买而产生的债应由被告严肃平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二,证人黄某可证实以下事实:1、李婷参与了案涉房屋的购买过程,而原告其他书证显示李婷在案涉房屋购买过程中,共支取现金7万元,向黄某转账13.5万元;2、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当日,涉案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其取现及转账的目的系购买案涉房屋。被告主张原告款项未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被告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并反驳原告。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李婷作为原告之女,自认其在涉案房屋购买过程中所支出的钱款中有二十万元来自于原告,其中有十五万元有书证佐证。另五万元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李婷的自认行为属于其对自己债的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李婷与王晓峰离婚之时,对双方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李婷曾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进行主张,但离婚案件中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处理。综上可知因涉案房屋出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应为原告。第四,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严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子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严肃平系王晓峰之母,被上诉人李子奇系李婷之父。李婷与王晓峰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结婚,于2015年1月28日经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李婷与王晓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9月22日,王晓峰通过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与王平、王建中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人所有的保定市朝阳龙座1-1403号)。2012年10月7日李婷的建设银行帐号62270001401705761902012中存入现金5万元。10日现金支取1万元,14日现金支取4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李子奇向李婷该帐户转帐15万元。18日现金支取2万元,19日向黄某所有的银行帐户62×××48转帐13万5千元。同日,朝阳北大街1178号朝阳龙座1-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下发,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严肃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另在王晓峰与李婷离婚一案中,李婷曾对本案所涉及的20万元主张系其父母借款,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晓峰则主张案涉朝阳龙座房屋系其母亲严肃平购买,认为与其夫妻无关。双方离婚调解书显示,王晓峰一次性给付李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30万元。李子奇主张该30万元不包括对案涉朝阳龙座房屋债务的处理;严肃平及王晓峰则主张该30万元包括案涉朝阳龙座房屋债务的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相关书证、黄某的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李子奇与严肃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事实两个生效要件。被上诉人李子奇主张与严肃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案中李子奇与严肃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其女儿李婷称受严肃平委托为购买朝阳龙座房屋向李子奇借款,而严肃平对此否认,李子奇在本院对其询问时陈述,严肃平没有直接跟其说过借钱买房的事儿,李婷也未向其说过受严肃平委托向其借钱买房,其转给李婷的钱是借给李婷买房子用。就现有证据看,其与严肃平之间并无借贷的意思联络及约定,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子奇举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其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严肃平主张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严肃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子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450元,由被上诉人李子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郑 东
审判员 康珍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