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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633民初3042号

易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09 · 配偶担责 支持

宿术平与刘红元、王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术平,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元(刘宏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被告:王金梅(系刘红元之妻),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被告:刘某(系刘红元之女),女,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宿术平与被告刘红元(刘宏源)、王金梅、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元、王金梅、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宿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分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金梅、刘红元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在易县共同经营一爱玛电动车店。被告刘红元、王金梅共同出资,并以被告刘某之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园辉新都购买楼房一套。2018年3月8日,被告刘红元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有借条为证,支付半年利息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8年3月27日,被告王金梅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有借条为证,支付利息6个月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只得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拒不给付金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刘红元(刘宏源)未作答辩。
王金梅未作答辩。
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两张拟证明二被告以经营爱玛电动车店及给被告刘某在广西购买楼房为由,分别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率2%。被告刘某是被告刘红元(刘宏源)和王金梅之女,二被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红元(刘宏源)、王金梅为了转移财产,以被告刘某的名义购买楼房,故此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张借条事实清楚,内容完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红元(刘宏源)与被告王金梅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8日被告刘红元(刘宏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宿术萍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刘宏源,身份证,利息2分,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27日被告王金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宿术平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100000,2018年3月27号,王金梅”。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能偿还。
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7年5月17日广西北海市园辉新都17幢20层2004号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5月15日的缴纳该房产定金收据复印件一张、2017年5月17日的缴纳该房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刘红元(刘宏源)授权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份,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刘红元(刘宏源)以其女刘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广西北海市园辉新都17幢20层2004号房产一套,刘红元(刘宏源)以其个人名义委托该套房产的出卖人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事宜,并声明该房属于其本人的个人财产,申请单独所有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元(刘宏源)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金梅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接受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被告刘红元(刘宏源)、王金梅是夫妻关系,其二人所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婚姻关系期间,故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红元(刘宏源)、王金梅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广西北海市园辉新都17幢20层2004号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为被告刘某,但签订购房合同时刘某年仅16周岁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经济来源,结合被告刘红元(刘宏源)出具的委托书及房屋购买时间,实际出资情况,被告刘某本人无法购买此房产,此房产系被告刘红元出资以刘某名义购买。被告刘某并不是本案借贷合同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刘红元(刘宏源)、王金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宿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红元(刘宏源)、王金梅、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刘红元(刘宏源)、王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术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宿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红元(刘宏源)、王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文全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