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冀06民终5544号
杜娟、孙建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付,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伟,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望都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娟因与被上诉人孙建付、孙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理由:1、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该20000元与购房交首付款无关,故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未能举证则不应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退一步说,即使该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那该款项也应属赠与而非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付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规定,本案争议的20000元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属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赠与。3、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20)冀063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田京市诉被告杜娟、孙志伟),该判决书中在夫妻另一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判决由认可的一方自行承担偿还责任,主要证实案件同样的性质、同样的被告、同样的望都县法院不能“同案不同判”,但原审判决书列明证据中未显示更未评判此证据。为此,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孙建付答辩称,上诉人杜娟与被上诉人孙志伟购买望都县盛港国际房产时向孙建付借款20000元,他们二人将该房卖掉后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孙志伟答辩称,这两万元确实是借的孙建付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孙建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建付系孙志伟之父,孙志伟与杜娟原系夫妻关系。孙志伟与杜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望都县房屋,于2019年8月2日将该房屋卖于他人。(2019)冀063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杜娟作为原告与孙志伟离婚时,孙志伟称“共同债务有:1、借被告(孙志伟)父母20000元,付房屋首付款;2、……”。原告(杜娟)称“被告父母20000元系赠予而非借款,对被告(孙志伟)主张的其他债务均不认可”。该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1月15日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建付提交的(2019)冀063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杜娟提交的(2020)冀0631民初252号调解书、(2020)冀0631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2020)冀0631民初241号调解书、(2020)冀0631民初383号判决书、借条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孙建付诉请被告孙志伟、杜娟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孙志伟认可“为买房借了原告20000元”,被告杜娟认可该20000元“系赠予而非借款”。被告杜娟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0000元系赠予而非借款,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系借款,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孙志伟、杜娟现已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该笔借款未做出明确约定,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各自偿还一半。综上所述,原告孙建付诉请被告孙志伟、杜娟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志伟、杜娟应予偿还,对原告孙建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伟、杜娟应当各自偿还原告孙建付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判决:被告孙志伟、杜娟各自偿还原告孙建付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志伟、杜娟各自负担7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鹃与被上诉人孙志伟在购买望都县房产时,对被上诉人孙建付向二人支付20000元款项无异议。对于该20000元款项属赠与还是借贷,孙建付因杜鹃和孙志伟购房时借款较多而提供资金支持,没有书写借据亦在情理之中,符合常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建付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赠与,孙建付要求杜鹃与孙志伟偿还该款项,应视为资金出借。一审法院鉴于杜鹃与孙志伟已离婚,酌定二人各自偿还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证明,该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2020)冀063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证据未作评判的主张,经审查,该案系因杜鹃向田京甫借款引发的纠纷,杜鹃主张案涉借款应作为与孙志伟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孙志伟为被告,但出借人田京甫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主张谁借的我的谁还”,另,杜鹃与孙志伟在分割售房款时并未主张该房存在债务,孙志伟亦否认与杜鹃存在借款合意,对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难以认定,判决杜鹃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和支持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同案不同判”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杜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杜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戎瑞良 审判员 赵孟臣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赛 书记员 庄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