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冀0636民初262号
王改珍与刘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改珍,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霞,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改珍与被告刘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刘军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之子侯桦楠于2011年11月4日在顺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顺平县坤升公寓购买商品房一套(一号楼一单元501室)。因二人购房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夫妇借款27200元。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之子两次向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8月30日顺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636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所购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确认原告的丈夫侯振庄所付出资款中的272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及原告之子共同偿还,2019年9月16日原告的丈夫侯振庄因病去世。综合以上事实,根据(2019)冀0636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夫妇出资的27200元,为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霞辩称,一、侯桦楠与刘军霞2011年登记结婚,2014年共同购买房产,所以该房屋视为婚后购买。原告夫妇在购房当时赠予侯桦楠与刘军霞夫妻27200元。二、侯桦楠在2019年离婚诉讼时,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侯振庄与王改珍系夫妻关系,侯振庄于2019年9月16日因病去世。侯桦楠系侯振庄、王改珍之子,侯桦楠与刘军霞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30日,顺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636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侯桦楠与刘军霞离婚。侯桦楠与刘军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顺平县坤升公寓商品房一套(一号楼一单元501室)。2014年6月9日,侯振庄以向开发商转账的方式出资购房款27200元。 以上事实,由(2019)冀0636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及调解笔录、庭审笔录,POS签购单,本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丈夫在被告刘军霞与原告之子侯桦楠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时出资27200元,被告认可出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出资购房款系赠与或是民间借贷行为。原告提交(2019)冀0636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本院认为中表述的“另查明,原告父亲侯振庄曾出资购房款27200元,由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购房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佐证其主张系借款,但根据(2019)冀0636民初7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与调解笔录,刘军霞与侯桦楠均未表示该笔款项系向原告夫妇借用,且在判决主文中未判决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丈夫为刘军霞、侯桦楠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房屋,未明确约定是出借,故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的赠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改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改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XXX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建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记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