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冀06民终218号
李彦欣、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雷,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彦欣因与被上诉人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彦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审理。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无据支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或推定标准,被上诉人抗辩此款系偿还借款应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称款项为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2014年上诉人向张绍立的借款为单方杜撰,其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张绍立之间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绍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前,法院主观臆断作出认定双方经济往来较多,以此理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有失公允,因双方特殊关系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合乎常理。被上诉人何时离婚及离婚后的财产如何分割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款纠纷因只有银行转账凭证,依法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另,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与其儿子离婚后,作为父母希望双方复婚继续生活,因此在得知被上诉人离婚后没有立即讨要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充分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强制分配给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王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上诉人起诉民间借贷应提交证明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包括借条借据,即使不能提交借条借据,也应提交事前和事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或者是索要过欠款的任何证据。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儿子离婚至起诉,上诉人未就此事给被上诉人打电话或发信息,显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诉状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儿子离婚这件事不知情,但庭审中上诉人本人承认离婚当天他就在。就本案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均不是事实,并且诉状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内容不符合上诉人本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彦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静偿还李彦欣借款32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静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静与李彦欣之子李伟于2001年10月29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李彦欣因回迁获得景苑家园4号楼2单元1001室房产一处,2016年10月27日李彦欣与田建彬签订售房合同,将该房产出售给田建彬,约定房价款为32万元。在李彦欣授意下,田建彬将购房款转入王静账户。2017年8月7日王静和李伟在安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争议,未提及该笔转账,该协议书同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华兴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归李伟所有。2019年2月19日,李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王静,要求王静交付华兴小区房产及购房合同、交款票据,并协助办理过户至李伟名下,也未提及本案诉争的3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彦欣主张与王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现虽有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确有属于李彦欣的购房款转入王静名下账户,但因转账发生时,王静系李彦欣儿媳,基于身份关系,双方经济往来较多,现王静否认自身曾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李彦欣借款,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王静与李彦欣之子李伟协议离婚时、诉讼解决婚后财产问题时,李伟及李彦欣均未提及该笔转账,李彦欣又不能提供诸如欠条、借条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李彦欣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彦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李彦欣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静陈述,转入被上诉人名下的32万元款项中30万元是上诉人李彦欣向其还款,2万元现金已给上诉人;因201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向张邵立借款30万元用于上诉人做生意,此款于2015年被上诉人已还清张邵立,因此这笔30万元是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李彦欣否认自己2014年向张邵立借款,称本案所涉32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被上诉人给的2万元是用于生活。关于上诉人李彦欣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本案所涉款项的原因,上诉人称,当时家庭和睦,不着急用钱,就没有要过;(儿子)离婚后没有要是因为希望复婚,离婚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儿子因为财产问题发生过诉讼,想等该案有结果后再说这笔钱;(儿子)离婚当天上诉人没有在场,不知情,一年四个月之后才知道儿子离婚。被上诉人王静陈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自己陈述离婚时其在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儿子2001年10月29日结婚,2017年8月1日离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2019年2月18日起诉,2019年3月22日判决,双方没有上诉,已经生效;打入被上诉人名下的款项用途无法查证,离婚时双方说过没有债权债务,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个人形式错误,如有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彦欣上诉主要对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彦欣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与被上诉人王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等基本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李彦欣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静提交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张邵立出借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李彦欣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提出的该抗辩主张虽具一定合理性,但目前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认定。但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李彦欣上诉所提的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亦不应简单理解机械适用于本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案涉款项发生转移时双方当事人存在较近的姻亲关系,而家庭成员之间发生款项往来事实通常并不仅限于民间借贷、合同债务或不当得利等一般基础法律关系,相对于没有亲属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而言,家庭成员间因析产分配、借用账户、款项赠与或如被上诉人主张的代为清偿债务等原因发生款项转移亦属平常。上诉人李彦欣虽主张款项系出借款项,但在被上诉人王静与其子李伟2017年离婚及之后离婚后财产诉讼期间,其与其子从未对本案款项进行陈述或提出主张,及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还款,该行为不合常情,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明显相悖。对此情节,上诉人李彦欣上诉称其对儿子离婚不知情,出于为孩子和好考虑而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回答“你是什么时间知道他们离婚的”时,陈述“离婚当天就知道了,当时也没说借钱的事,还指望他们复婚,就没说。之后财产打官司也知道,当时忘了。”上诉人李彦欣一审庭审陈述与其二审所称“离婚当天上诉人没有在场,不知情,一年四个月之后才知道儿子离婚”相互矛盾,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有违诚信,故对其所称因不知儿子离婚未主张借款权利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分析,上诉人李彦欣主张的房款转入被上诉人王静名下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认定借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李彦欣未充分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彦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李彦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庞 茜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齐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