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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0609民初1724号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春梅、贾永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春梅,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永鑫,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涛,保定市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杰,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春梅与被告贾永鑫、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因购买位于保定市徐水区住房,二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俊杰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9年7月,被告贾永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俊杰离婚,2020年7月24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09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二被告离婚,同时该判决书认定二被告的购房款25万元系二被告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贾永鑫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我不知情,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与原告不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关于我与李俊杰离婚案件中25万元的共同债务未处理,说明对该债务未查清事实。
李俊杰辩称,此债务应由我与贾永鑫共同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出借款项包括原告及原告之夫李立新银行账户的存款和原告向亲属的部分借款。被告李俊杰对借款无异议;被告贾永鑫否认向原告借款。
1.居民户口簿,载明原告与李立新为夫妻关系。
2.被告李俊杰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张及取款凭证一部。
(1)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李俊杰向母亲黄春梅借到现金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哈弗城小区住宅楼,借款人李俊杰。
(2)李立新的存折一册(账号尾号为0162),记载2018年6月10日支取现金6000元,支取后余额为88.06元。
(3)李立新的银行卡(账号尾号为6424)明细查询单一份,记载2018年6月10日支取现金4500元,取款后余额为20.64元。
(4)黄春梅的银行卡(账号尾号为6432)明细查询单一份,记载2018年6月10日支取现金31000元,取款后余额为240.18元。
原告称5万元借款系原告向贾永鑫交付现金,除支取的银行存款41500元外,其余款项系原告向其姑姑所借。
3.被告李俊杰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及转款凭证一份。
(1)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李俊杰向母亲黄春梅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哈弗城小区住宅楼,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转至贾永鑫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李俊杰。
(2)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釜山信用社的业务凭证记载:黄春梅作为李立新的代理人于2018年6月29日将李立新在该信用社的存款20万元转入贾永鑫的银行账户。
4.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09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贾永鑫与李俊杰离婚诉讼案件,诉讼中李俊杰称婚后购房时向其母借款25万元,贾永鑫否认,李俊杰提交了上述借条及相关取款凭证、转账记录,并申请黄春梅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认定上述借款25万元系李俊杰与贾永鑫向黄春梅所借,并认为黄春梅为离婚案件的案外人,黄春梅可以另行向李俊杰、贾永鑫主张权利。
被告李俊杰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贾永鑫质证称,对户口簿无异议,我和李俊杰离婚前,与李俊杰的父母已经分家但没有分户。对李俊杰出具的两张借条均不认可,我对借条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中签字,即使存在债务,事后应由我追加签字,而且对书写时间有异议,属于补写欠条。对2018年6月10日的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属于李立新、黄春梅个人支款;对原告陈述向其姑姑借款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将5万元现金交给我,即使存在5万元现金,也应属于原告在我与李俊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儿媳的赠与行为。对2018年6月29日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借款事实,属于李立新在我与李俊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儿媳的赠与行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无异议,对判决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债务应当一并处理,该离婚诉讼案件中对诉争的25万元没有进行处理,证明在该案中对此没有认定。
原告质证称,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贾永鑫没有以书写时间进行抗辩,且判决后贾永鑫并未提出上诉,证明贾永鑫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认可。贾永鑫称两笔借款系赠与,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告贾永鑫与被告李俊杰的离婚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9)冀0609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对争议的25万元借款已经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19)冀0609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经认定25万元借款系贾永鑫、李俊杰向黄春梅所借;被告贾永鑫在本案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贾永鑫与李俊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6月10日向黄春梅借款5万元,于2018年6月29日向黄春梅借款20万元,李俊杰向黄春梅出具借条二张。上述借款合计25万元,用于贾永鑫与李俊杰购房,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贾永鑫、李俊杰向原告黄春梅借款后应予偿还,所借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购房,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永鑫、李俊杰共同偿还原告黄春梅借款25万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贾永鑫、李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胜
书记员 王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