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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冀06民终5514号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于淑梅、穆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梅,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亮,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翊,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炜佳,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非,河北颜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湘军,河北颜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淑梅因与被上诉人穆翊、张炜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6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淑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942483元,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按法律规定认定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未认定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一、一审判决认为无借据证明转账是借款,该认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1、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据非必备要件。借款事实有转账记录为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成立,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到达穆翊账户,借款合同已成立。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不是借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首先是被告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已提交
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辩称系赠与,不是借款,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自认是借款,上诉人无需再举证。庭审中穆翊陈述“原告口头说是借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无需再举证。二、一审判决认为无据证明转给保定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是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无据证实款项用于购房及夫妻共同生活,该认定违反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1、被上诉人借款理由就是买房,借款当年买了两套房,保定源盛嘉禾一套(约360万元)、海南一套(约160万),房屋装修约300万元。2、庭审中被上诉人都承认借款买房的事实。穆翊陈述为款项用于买房,由上诉人直接转给开发商,张炜佳陈述为即使购房款由上诉人支付,无据证明是借款,应视为赠与,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双方均认可借款买房的事实,仅抗辩为赠与,一审判决却认定无据证明购房款转账用于二被上诉人购房,一审法院直接否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庭审中张炜佳提供了买房证据,即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证实源盛嘉和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该房屋是借上诉人钱买的。该证明表明借款所买房屋已登记在其夫妻名下,对该证据一审判决未作任何表述,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被上诉人认可借款买房及部分款项由上诉人直接转给开发商的事实,上诉人无需再举证。三、二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和家庭共同生活。1、借款中有5330483元用于购房和装修,均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源盛嘉和房屋登记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2、穆翊为工薪阶层,张炜佳无业,需抚养两个子女,并维持较奢侈生活,2019年至2020年期间,穆翊大概每个月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共计65万元,全部用于家庭生活,2019年12月穆翊归还38000元,用于二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借款为612000元。张炜佳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借款共计5942483元。上诉人提交证据结合被上诉人陈述,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借款用于购房装修及日常生活,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认定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穆翊辩称,认可上诉人给我转账5942483元是借款,我在2013年购买了保定源盛嘉禾一套住房大约花了360万元左右,买了海口的一套住房大约160万元左右。2013年8月6日付源盛嘉禾房屋尾款时,我让上诉人直接转给了源盛嘉禾地产公司1000483元,买房和装修的钱有我自己的钱和上诉人的钱,当时总共花了八
百多万元,其中有上诉人5330483元。我们家的公司是我父亲和我母亲在2001年成立的,我父母2001年成立物探设备公司,主要是靠我父亲的人脉关系。2011年我父亲去世后,公司就不怎么运营了。我母亲主要用自己的钱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后来让我也购买理财产品。大概是2013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张炜佳回家过年,我姐姐也在家,我就对上诉人说理财产品收益太低,我准备买房投资。上诉人说那四百多万元就算我借给你的,我就应了一声,当时我没往心里去,认为反正我姐姐已经结婚了,家里的钱应该都是我的。上诉人当着我姐姐和张炜佳的面这么说就是为了平衡关系,一审庭审后,我的律师跟我说如果没有赠与的证据法院可能会认定借贷,我回想了一下确实我母亲没有说过是给我钱而说的是借款。我借上诉人的钱买了房子是夫妻关系期间买的,房子是我和张炜佳两个人的名字,钱不应该由我自己还,结婚后张炜佳一直没有上班,每年我都给她三四十万的生活费,家里的大小开支也是我出的,到2018年底公司业务也进行不下去,我也没有钱,就又向我母亲借钱,大概每个月借五到六万元左右维持家庭生活,张炜佳认为我不能挣钱养家来满足她奢靡生活,这也是我跟张炜佳离婚的主要原因,这部分家庭花费的借款也应该算夫妻共同债务。
张炜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明确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针对本案一审判决,穆翊并未提出上诉,依法律规定表明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容及父母出资性质并非借贷,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不认为银行流水是借款,但穆翊在本次庭审中作出与一审截然相反的意见,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处罚。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于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穆翊、张炜佳偿还借款5942483元。二、诉讼费用由穆翊、张炜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淑梅与穆翊是母子关系。张炜佳与穆翊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至2020年1月于淑梅向穆翊多次转款。其中有,2013年1月18日于淑梅向穆翊转款4298000元,2013年5月10日于淑梅向穆翊转款32000元。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1月7日于淑梅向穆翊转账13笔,每笔5万元,共65万元。2019年12月7日穆翊向于淑梅转款38000元。2013年8月6日于淑梅向保定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00483元。2021年
穆翊起诉请求与张炜佳离婚,保定市莲池区法院以(2021)冀0606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许离婚。至今穆翊、张炜佳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银行转账明细、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于淑梅无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向穆翊的转账是于淑梅提供的借款。于淑梅也无证据证明支付给保定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是出借给穆翊、张炜佳的借款。穆翊主张,于淑梅向其转账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是赠与,于淑梅是为了平衡子女关系才口头说是借款。张炜佳主张,于淑梅未提供借据,不认可向穆翊的转账是共同借款。于淑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转账用于穆翊、张炜佳购房,也不能证明该转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穆翊在保定北星物探设备有限公司的收益足以支付该部分购房款。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淑梅向穆翊的转账是向穆翊、张炜佳提供的借款,也无法证明向保定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款是出借给穆翊、张炜佳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淑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于淑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淑梅判令被告穆翊、张炜佳偿还借款594248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99元,由原告于淑梅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淑梅持转账记录要求穆翊、张炜佳偿还借款,张炜佳称不存在借贷关系,穆翊则前后陈述不一。本案转账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转账记录中2013年8月6日1000483元系于淑梅转入保定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案涉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婚后购买,登记于二被上诉人名下,
根据上述规定,该款项应视为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借款合意系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转账记录中其余款项均转入穆翊账户且数额较大,上诉人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同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满足夫妻共同借款或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条件,对此上诉人亦无举证,且即便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购房出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应视为赠与行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理据不足。但鉴于二审中穆翊自认“转账5942483元是借款”,其自认借款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穆翊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鉴于上诉人与穆翊系母子关系,穆翊、张炜佳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态的客观事实,穆翊自愿还款行为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张炜佳,要求张炜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6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
二、穆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淑梅借款5942483元;
三、驳回于淑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6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7元,均由穆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7元限穆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收费账户交纳,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核收款项,逾期未交费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收费账户信息: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龚 倩
审判员 杨占军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