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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6民终7688号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1-15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某辉、于某娟等与杨某学、郝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辉,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玮,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娟,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明,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桐,女,201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娟,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系李某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明,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学,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燕,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系杨某学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向南(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艳,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郝某艳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辉、于某娟、李某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学、郝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杨某辉偿还杨某学借款1510000元以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于某娟、李某桐对本案房屋款项来源并不知情,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借贷双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于某娟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某学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同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指定的保定市四通某某有限公司账户。前述被上诉人杨某学向上诉人杨某辉所指定的账户出借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上诉人杨某辉向被上诉人杨某学出具借条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上诉人杨某辉与被上诉人杨某学发生出借行为在先,追认出借的法律关系并出具借条时间在后。假设杨某辉明知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于某娟、李某桐,为何只认可了上诉人杨某辉的借款,而没有让于某娟、李某桐追认此笔款项。由此可以认定,于某娟、李某桐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否则按照日常生活和交易习惯,本案借贷如用于于某娟、李某桐,被上诉人杨某学应当将此笔款项直接转入于某娟、李某桐的账户中用于支付购房款。本案中,杨某学也认可系上诉人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且转账发生后在补借条时也没有由于某娟、李某桐,即本案并无于某娟、李某桐的签字认可,所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上诉人杨某辉。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予以查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由借款人杨某辉一人承担还款义务。二、本案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也存在错误,于某娟、李某桐并不是此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其既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更没有向杨某辉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与借条无关的第三人承担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结合上述观点,在本案中,借条为上诉人向杨某学签字确认,款项也是杨某学转款给上诉人指定账户,整个借贷过程于某娟、李某桐对此并不知情,无法形成向杨某学借款的意思表示合意,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于某娟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确权可以推定于某娟、李某桐以其行为作出了向被上诉人杨某学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显然突破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于某娟、李某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于某娟、李某桐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诉称

于某娟、李某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杨某辉偿还杨某学借款1510000元以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某娟、李某桐并不是此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其既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更没有向杨某辉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与借条无关的第三人承担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上诉人于某娟、李某桐并未直接向原告杨某学请求借款甚至与杨某学没有就借款事宜有过联系沟通,杨某学提供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杨某辉”,根据借条内容以及案涉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上诉人于某娟、李某桐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案外人,其既没有参与借款过程更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案涉借款款项1510000元也并未打入于某娟名下,其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该借条的还款义务应当由借款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杨某辉一人承担。原审法院直接突破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让与本案无关人员承担还款义务明显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论上诉人于某娟、李某桐对杨某辉的借款行为是否明知,都不代表二人有向杨某学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无论登记于李某桐名下的房屋是如何取得的,都与杨某辉与杨某学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关。首先,上诉人李某桐、于某娟在杨某辉向杨某学借款的过程中并没有做出过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以借款数额大就认定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人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没有向杨某学偿还过利息,即使在杨某学提交的借条中写出了案涉借款是用于购买登记于李某桐名下的房屋,但是该借款用途仅是杨某辉与杨某学之间的约定,无论杨某辉借款后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其他用途,最后承担还款责任的都应当是直接借款人即杨某辉,上诉人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直接向杨某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登记于李某桐名下的房屋,购买该房屋的款项由谁支付、该房屋如何取得等情况不应当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审理范围。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需审理的内容是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至于借款人杨某辉借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或者转给第三人消费等借款后的用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会影响场文辉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杨某辉在借条中约定了所购买房屋的情况甚至说明了该房屋可以用于抵押,但是案涉房产登记于李某桐名下,杨某辉此时并不能对案涉房屋做出处理,其对房屋的约定部分应当无效,更不能依据该约定直接判决李某桐以及法定代理人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仅在杨某辉与杨某学之间产生,其他人并没有直接与杨某学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案涉借款1510000元的还款责任应当杨某辉一人承担。本案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杨某辉”,借款人处并没有其他人签字确认,即使在借条中有注明案涉借款的用途,但是该约定仅在二人之间发生效力,至于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案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购买该房屋在本案中无法体现。杨某学本人于2023年7月30日出具借条注明借款用于购买登记于李某桐名下房屋,但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李某桐于2023年7月25日支付,即案涉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晚于购房款支付时间,因此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在本案无法查清。再者案涉房屋登记于李某桐名下,杨某学在购买房屋后私自与杨某辉签订借条并约定房屋抵押,该事实并没有得到李某桐本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娟的认可签字,因此该约定对上诉人于某娟与李某桐不能产生影响。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于某娟与李某桐向杨某学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辉辩称,该笔款项实际借款人是杨某辉,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杨某辉向被上诉人杨某学承担还款义务。
杨某学对三上诉人辩称,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该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确定还款责任。本案151万借款系为购买位于××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也实际转入了该房款指定的监管账户,该房屋实际由于某娟购买并登记于其女儿李某桐名下,如于某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理应自行支付购房款而非等杨某学转款才能办理购买事宜。从杨某学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整个借款过程与购房过程一致,即2023年7月25日于某娟与501室房屋原所有人确定房款数额151万元及收款方为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准备签订购房合同时,将合同尾页及收款公司账号发给杨某学以借款,杨某学转款后于某娟在房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当天因故将房款原路退回,26日杨某学再次转账给四通公司后于某娟将501办理过户至李某桐名下。在杨某学转完所有款项后告知杨某学开不了代付款证明,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借款之初杨某学就曾明确要求于某娟就该房款出具说明,而于某娟与杨某辉恶意串通,在收到全部转款后拒绝出具说明,在杨某学要求出具借条后又拒绝出具,以期达到逃避责任的非法目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从本案借款事实来看,杨某学借款给杨某辉及于某娟买房在先,借款条出具时间在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时间为151万元购房款支付的2023年7月26日,而非2023年7月30日《借款条》出具时间。于某娟没有在2023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字,并不能否定其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于某娟是否系共同借款人,应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本案借款目的明确,事实清楚,整个购房及借款过程于某娟及杨某辉共同参与,于某娟接受借款用于购房,系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理应与杨某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若仅因于某娟事后反悔未在借条上签字就免除其还款责任,则于某娟获得巨额利益却不负担相应义务,而债权人合法权益却无法得到保障,不仅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也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于某娟在上诉状中陈述“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查清,案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购买501房屋在本案中无法体现”纯属罔顾事实,于某娟作为501房屋的购房者,如认为该房屋系其本人出资购买,理应提交银行流水以明确其付款事实,也决不会在事后向郝某艳承认系其向杨某学借款,同意将501房屋过户给杨某学并多次找其前夫李小亮配合签字(一审郝某艳提供的多份通话录音),本案一审杨某辉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明确陈述“我与于某娟为购买房屋向原告杨某学借款”,即购房及借款均为杨某辉及于某娟共同实施。从本案一审郝某艳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杨某辉曾带于某娟及李某桐见父母并认定李某桐系杨某辉女儿,可见本案借款所购房屋能登记在李某桐名下必然有杨某辉认定李某桐系其女儿的缘故,而杨某学能借款给杨某辉及于某娟用于购买登记在李某桐名下的房屋也有认定李某桐是其侄女的成份。如李某桐是杨某辉女儿,则杨某辉作为李某桐父母有权对其名下房产作出处分,如李某桐非杨某辉女儿,则于某娟不仅系婚姻关系外的第三者,还涉嫌欺骗,其人品和底线可见一斑,那其利用杨某学对杨某辉的兄弟感情假意同意就借款出具说明,收到借款后又反悔拒绝在借款条上签字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明确,于某娟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某艳对三上诉人辩称,一、杨某辉为于某娟借款购房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本案中,杨某辉在与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于某娟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并育有私生女李某桐,此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忠诚义务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杨某辉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借款用于为于某娟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私生女李某桐名下,该行为实质是未经答辩人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处分,旨在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属无效。于某娟明知杨某辉已有家庭仍与之以夫妻名义进行交往生育子女并接受赠与性质的借款购房,其行为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杨某辉借款用于赠予于某娟购房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二、杨某学与杨某辉存在恶意串通,借条应属无效。从案件事实来看,杨某学明知实际借款人是于某娟,且知晓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并直接转入房产经纪公司账户,同时清楚杨某辉与于某娟的婚外情关系以及该行为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出借资金,且借条的形成时间在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存在先付款后补借条的不合理情形。答辩人已提供相关通话录音证据,证明在所谓借条形成时间之前,相关借款事宜存在诸多疑点与不合逻辑之处,足以表明该借条系杨某辉与杨某学恶意串通,为起诉而伪造的虚假证据,其目的在于将此非法债务伪装成合法债务,企图以答辩人与杨某辉的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借条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三、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于某娟承担。基于上述理由,既然借款行为无效且借条系伪造,那么杨某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于某娟在明知违背公序良俗情形下接受借款并用于购房,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若法院错误判决杨某辉承担还款责任,在答辩人与杨某辉已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情况下仍可能导致答辩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进而导致答辩人无法向于某娟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权利,将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综上,请依法驳回杨某学对杨某辉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借款行为无效,并判决由实际借款人于某娟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1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学与被告杨某辉系兄弟关系。2023年7月被告杨某辉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杨某学进行借款1510000元,原告杨某学按照被告杨某辉的要求,于2023年7月25日、26日将借款1510000元分三笔汇入保定市四通某某有限公司账户内。2023年7月30日被告杨某辉向原告杨某学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向杨某学借款151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壹万元整)用于购房,该借款汇入了保定市四通某某有限公司账户,并以所借现金购买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031070,户名为李某桐)做抵押。上述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四个月,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借款人同意给杨某学办理上述房产的正式抵押手续或将房产过户给杨某学。借款到期日起和抵押期间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利息,利率以国家规定银行利率为准。所购买房屋情况:城镇住宅房,户名李某桐(监护人于某娟),位于××号××号楼××单元××室,不动产权好0031070。借款人杨某辉,身份证号130621197209××××”。该笔借款于2023年11月30日到期。另查明,被告杨某辉与被告郝某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娟与被告李某桐系母女关系。被告李某桐于2017年10月1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某辉向其借款,提交了转账记录、借款条等,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可以认定原告杨某学与被告杨某辉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某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杨某学主张被告杨某辉偿还其借款1510000元并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郝某艳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虽然被告郝某艳与被告杨某辉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郝某艳并未在借款条中签字,该笔借款也并未支付给被告郝某艳,被告郝某艳也没有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无从体现被告郝某艳对借款是知情并接受的,且房产登记在被告李某桐名下,也不是被告郝某艳与被告杨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某娟、李某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李某桐系未成年人且未满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之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于某娟代理实施,虽然被告于某娟并未在借款条中签名,但是借款数额巨大,且在借款条已写明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号××号楼××单元××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桐名下,从常理上推断,被告李某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于某娟对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应视为其以行为作出向原告杨某学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于某娟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辉、于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学借款151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15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辉、于某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郝某艳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是郝某艳与于某娟女儿李飒的电话录音1段,拟证明杨某辉与于某娟在一起居住并保持婚外情关系,截至2023年8月26日,杨某辉与于某娟已经同居两年左右的时间。证据二是郝某艳与婆婆晁秀芳的电话录音1段,拟证明2024年8月底9月初婆婆晁秀芳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期间,于某娟每天以杨某辉媳妇、晁秀芳儿媳妇的身份到医院看望杨某辉的母亲,杨某辉一直与于某娟保持婚外情关系。2023年婆婆就知道于某娟借杨某学的钱买房,并知道实际借款人就是于某娟。证据三是保定市公安局满城区分局城关派出所受案回执、于某娟持刀威胁郝某艳的视频1份,拟证明于某娟到杨某辉的工作单位处找杨某辉,发现郝某艳在场后,持刀威胁恐吓郝某艳,进一步证明杨某辉与于某娟之间的婚外情关系。综合上述证据结合一审郝某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杨某辉为于某娟购买登记在李某桐名下的房屋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杨某辉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并没有提交原始载体,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两份证据内容与本案之间并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审理的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于某娟、李某桐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电话录音为偷录,不具备合法性,且无法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录音所称的李飒和其所称的婆婆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提交的录音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因没有出庭,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一、证据二中双方当事人均与我方无关,因此对其所说内容不认可。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其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受案回执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其所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我方不是借贷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杨某学质证称,对郝某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的证明目的认可。
杨某学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是郝某艳与于某娟2023年9月14日、9月20日、10月7日、2024年1月16日通话录音。拟证明于某娟认可购买501房屋款项系其向杨某学借款,愿意将房产过户给杨某学,多次联系其前夫李小亮签字过户,也打算将房屋出售后向杨某学还款。证据二是郝某艳与杨某辉父亲杨某利2023年8月2日通话录音,拟证明杨某辉认为李某桐系其女儿,带于某娟及李某桐见父母。证据三是杨某学与杨某辉2024年11月6日通话录音,拟证明杨某辉陈述于某娟同意将房产过户给杨某学,曾一起去过房管局并曾多次联系其前夫李小亮签字,杨某学在借款前曾要求于某娟打借条,当时于某娟同意,事后反悔。杨某辉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录音的相对人并非我方当事人,对录音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开头并非正常录音内容,属于截取的部分,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通话录音并没有标明录音内容时长,从整理的录音时间点上看,中间有部分内容没有记录在内,该录音内容是对本案的一个调解内容,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本案事实。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学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该笔借款的相对方为杨某辉,因此应由杨某辉来承担还款义务。于某娟、李某桐质证称,证据一合法性不认可,该录音在无法核实当事人真实身份情况下为偷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且根据录音内容看,电话录音中于说房子跟我没有关系,及她最后从我这里拿了多少钱,她没有出钱等内容足以证实录音中标注的于,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因此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录音的双方当事人与我方无关,因此不认可。郝某艳质证称,对杨某学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杨某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吻合,于某娟在诉讼之前一直同意将借款购买的房屋用于抵偿杨某学的借款,且根据杨某学提交的证据一其中2024年1月16日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于某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由于某娟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一、证据二是我方一审提交的,我方均认可真实性。
经各方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郝某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某学提交的郝某艳与于某娟的录音,案涉各方未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某学提交的其他录音,录音内容无于某娟参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于某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杨某学主张是于某娟向其借款,并提交了转账凭证,而杨某学支付该款项的用途是支付于某娟女儿李某桐购买房屋款,李某桐系未成年人,故杨某学支付该款项实质是代替于某娟支付的房款,就其与于某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于某娟否定其与杨某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杨某学支付该款项具有其他性质和用途,但于某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且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于某娟曾多次表示愿意偿还案涉借款,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于某娟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杨某学支付案涉款项的时间为2023年7月26日,故该日杨某学与于某娟形成借贷关系,杨某辉向杨某学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且杨某辉始终主张其与杨某学存在借款关系,故杨某辉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但杨某辉的该债务与郝某艳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杨某辉、于某娟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杨某辉、于某娟、李某桐主张案涉款项与于某娟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辉、于某娟、李某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0元,由杨某辉负担18390元,由于某娟负担18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俊学
审判员  杨占军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