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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682民初8653号

定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1-15 · 配偶担责 支持

彭某杰与张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杰,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张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彭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杰与被告张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杰、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825元,共计63825元(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本金50000元×年息3.95%×7年=138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彭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彭某于2017年12月16日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原告曾数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提交书面答辩状,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提出二被告借原告款项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原告提出赠与二被告30000元,并不是50000元,该款项是赠与性质,可以认定为原告赠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给付彭某2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房产,该主张是错误的,原告与彭某系父子关系,在我数次起诉彭某离婚案件中,彭某对于欠其父亲的款项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仅仅是我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原告的30000元款项,该款项是赠与行为,请求法院查明款项的转账,以及彭某与原告在2014年至2020年间的转账记录,用于查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彭某收到款项后是否转给了我,是否用于支付购房款。否则该借款不存在。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原告的主张,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份,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关于借款的诉讼时效是3年,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希望法庭能够从实际出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被告彭某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彭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产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答辩状中主张是原告赠与二被告30000元,被告彭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款项的具体数额及其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是赠与还是借款,由于原、被告之间原系家庭成员关系,在家庭关系内部,父母对成年子女已无法律意义上的扶助义务,成年子女亦无要求父母给予扶助的权利。因此,案涉30000元的给付并无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层面的事实基础。成年子女在家庭生活困难时,父母为子女出资虽系人情,却非义务。就赠与而言,需要父母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子女作出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张某主张案涉30000元的给付系原告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购买房产,父母给予一定的资助,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看,款项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均不是一笔小数目;原告给付二被告的30000元款项应被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偿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其余的20000元仅被告彭某认可,被告张某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系父子关系,且二被告已离婚,被告彭某自认的20000元,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未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杰30000元;
二、被告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杰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原告彭某杰负担151元,被告彭某负担383元,被告张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立辉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丽娟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