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683民初739号
刘某占、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占,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明,河北虹天(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娜,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占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明,被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因被告夫妻买房,被告丈夫刘某(已去世)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买房花都名晟借到刘占良九万元整(90000),于2021年9月9日转于周某农行卡里。”2021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至被告周某尾号9274的银行卡内。2021年10月29日,被告周某、刘某与安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购买其开发的华都名晟小区6-1-2601房屋一套。2023年12月28日,刘某因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因婚后购买共同住房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一、借条涉嫌伪造,没有辅助证明,不应予以采信。1、借条的内容、出具时间与事实不符,涉嫌事后伪造。借条的出具人刘某是周某的配偶、原告的儿子,出具日期是2021年9月9日,但实际上9月10日原告才给周某转账9万元,借条内容、出具时间与事实不符,涉嫌事后伪造。2、不能证明借条是刘某亲笔书写,涉嫌他人伪造。刘某与周某夫妻感情很好,2021年9月刘某在外地工作,两人每天通过微信密切联系,借条出具当日,刘某与周某微信对话中没有提及任何借条、借款的内容。2022年刘某生病以后与周某共同居住,直到2023年12月刘某去世,没有向周某出示过借条,也未主张过还款。刘某去世后,原告突然拿出借条,已经无法核实是否由刘某本人书写。刘某长期在原告的门市工作,但原告并没有给刘某发工资,原告称刘某、周某不买房不买车没有花钱需求,等需要花钱再给,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违背常理。3、在借条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借贷事实。二、原告与周某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周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假设借条真实,仅有刘某单方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某、周某二人达成借贷合意。三、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原告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刘某、周某,为夫妻共同财产。四、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序良俗,原告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夫妻二人。考虑我国传统的家庭文化,基于血缘亲情的款项往来,不同于一般自然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往往是自愿帮助子女改善生活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赠与在钱款到账时已经生效,不能因刘某去世改变赠与行为的性质。五、鉴于当事人身份关系和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应赋予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更高的证明责任。没有事先形成合意的情形下,事后仅有出资方子女出具的借条,另一方提出异议的,由于父母与自己子女之间借条的证明力较低,父母应就借贷关系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借条由刘某出具,刘某不能出庭说明借条的真伪,原告应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刘某2021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某转款记录,欲证明刘某、周某夫妻购买华都名晟小区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9万元转账至周某账户,周某对借款行为明知;3、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某因病于2023年12月28日去世;4、刘某、周某与安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欲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夫妻购买家庭住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借条载明的转账时间与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借条没有刘某按印;2、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 被告周某提交反驳证据如下:1、被告周某与刘某的结婚证,欲证明二人于2016年2月4日结婚,购房时结婚已近六年,感情深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2、刘某身故证明;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欲证明被告周某是第一买受人,房屋拟登记在周某名下,原告出资购买房屋是赠与夫妻二人;4、被告房贷记录,欲证明被告按月偿还房屋贷款;5、被告与刘某2021年9月9日至10日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二人夫妻感情深厚,交流频繁。在聊天中没有提到任何向父母借款、出具借条的内容。9月10日原告才将9万元转给被告,与原告借条所述转账日期、借条出具日期不一致。 原告刘某占对被告周某所述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2不认可,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为刘某、周某夫妻二人,亦不能证明原告出资属于赠与行为;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仅反馈部分聊天内容,不是全部。9月9日全天聊天内容多为视频通话,无法证明聊天内容。9月10日聊天内容恰恰能反映出刘某在向原告借款后,与被告确认是否到账。任何借款都应存在事先沟通的过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9万元,也是原告在向银行办理贷款后转借给被告夫妻二人。正常情况下,父母如果对子女赠与应当以自有财产进行,而非申请贷款。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原、被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占与刘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某与刘某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因病于2023年12月28日去世。2021年刘某与周某欲购买安国市××小区房××,刘某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买房华都名晟借到刘某占九万元整(90000),于2021年9月9号转于周某农行卡里”。2021年9月10日原告刘某占收到“贷款放款”90000元后,转给被告周某90000元。2021年10月29日,刘某、周某作为买受人与安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华都名晟小区6幢1单元2601室房屋,目前该房屋已经交付周某。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与刘某、周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刘某、周某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刘某2021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9月10日向周某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周某主张该款项系原告的赠与行为,但被告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虽然原告与刘某系父子关系,但从未有过向刘某、周某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成年后,理应自理生活,父母出资也不宜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以此保护父母自身权益。因此认定原告与刘某、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周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刘某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周某认可收到原告转款,且用于婚后购买华都名晟小区6幢1单元2601室房屋,故该借款属于刘某与周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偿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款项时,并未与刘某及被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占借款本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艳坤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田 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