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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6民终4460号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7-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周某、刘某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娜,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占,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石佛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明,河北虹天(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刘某占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条真实性不应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条的署名人是上诉人的配偶刘某(已去世),刘某去世前,在两年六个月的时间内,刘某占从未向上诉人或刘某提过该借条,也从未向二人主张清偿。借条没写还款期限,刘某占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如果借条确由刘某书写,那么刘某在世时,刘某占可以向上诉人和刘某二人当面证实借条的真实性,但是,刘某占却在刘某去世后两个月突然拿出借条,严重违背常理,其合理性怀疑是:借条不是刘某本人书写,并非他真实意愿,因此刘某占必须等待刘某去世后才起诉。二、刘某与刘某占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财产高度混同,不应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占与刘某自2017年起经营刘某占名下的门市部,门市部位于山西,是父子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刘某常驻山西,全职经营门市部,为门市部进行大量贷款,至今多笔贷款没有还清,仍然是限高人员,直到2022年刘某突发重病,完全失去了劳动能力,才从山西回安国养病。刘某虽是刘某占的成年子女,但与刘某占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财产高度混同。刘某占所述父子二人钱款分开不属实,案涉出资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三、借条证明力低,刘某占负有更高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夫妻婚后由父母出资购房,由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应赋予相较一般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更高的证明责任。没有事先形成合意,事后仅有出资方子女出具的借条,另一方提出异议的,由于父母与自己子女之间借条的证明力较低,父母应就借贷关系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已去世,无法证明借条真实性。刘某占则更应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证明与上诉人曾经达成贷款合意。然而,刘某占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与上诉人达成贷款合意,而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与刘某达成过贷款合意,如就借款进行协商的微信对话、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转账备注“借款”等。刘某占庭上陈述借条为刘某在山西门市部写好邮寄给他,没有提交邮寄信息。刘某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审法院认定缺乏依据,违反《民法典》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以此保护父母自身权益。”该认定不仅缺少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我国的明确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受赠的财产处理,归夫妻共同所有。该司法解释基于我国传统国情、父母与子女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在没有有效证据时,认定父母的出资为赠与,归夫妻共同所有。刘某占事后单方出具借条,借条为孤证且存在明显瑕疵,借条署名人去世难以证明真伪,借条不应予以采信,应当按照没有约定的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认定为夫妻双方受赠的财产。五、上诉人为家庭贡献较大,夫妻感情深厚,认定为借款既违背常理,又违反公序良俗。刘某占一审开庭表示,刘某生病期间至去世后,上诉人从未尽对丈夫的抚养义务,对刘某占夫妻未尽赡养义务,迫于无奈维权。该原因不成立,充满矛盾。倘若上诉人与刘某、刘某占感情早已破裂,那么刘某占势必应该在刘某在世时要求上诉人还款,而不必等到刘某去世以后。相反,上诉人与刘某感情深厚,上诉人为家庭做出了非常大的贡献。刘某2022年5月生病以后只能休养,没有收入,上诉人独自偿还房贷,上班的同时还照顾刘某。这也是刘某占没有在刘某去世前主张还款的原因。刘某生病住院期间,上诉人全职陪护: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26日,上诉人在石家庄中心某某、石家庄二院陪护刘某,2023年2月至3月,上诉人在北京某某医院陪护刘某。上诉人在医院全职陪护刘某没有收入,还需要向自己父母借款供夫妻二人生活、还房贷。六、本案借条涉嫌与他人串通伪造,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另案中,刘运涛起诉上诉人(2024)冀0683民初900号民间借贷案件当中,原告刘运涛所提交借条与本案借条书写在同一张英语作业纸上,是将一张英语作业纸对半撕开,该案借条是作业纸的上半部分,本案借条是作业纸的下半部分。两案的借条充满瑕疵,两案当事人涉嫌在刘某去世后共谋,同时伪造了两张借条。1.2021年9月刘某常驻山西,孩子在安国,身边不会有孩子的英语作业本,两张借条日期相隔两天,却来自于同一张作业纸。2.两张借条都没有刘某摁指印,不符合通常做法,显然是为了排除鉴定刘某指纹的可能性。3.两张借条内容简要,格式、行文一致,错别字一模一样(“华都名晟”写成“花都名晟”)。4.两张借条都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严重违背常理。5.两案都是在刘某去世后立即起诉,刘某在世时从未向刘某或者上诉人提及借条、主张还款。恳请法院核对两个案件的借条原件,查清事实,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占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对于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借贷关系成立作出明确说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属于合理怀疑,推测,并没有实质证据。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占与刘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某与刘某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因病于2023年12月28日去世。2021年刘某与周某欲购买安国市××小区房××,刘某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买房华都名晟借到刘某占九万元整(90000),于2021年9月9号转于周某农行卡里”。2021年9月10日原告刘某占收到“贷款放款”90000元后,转给被告周某90000元。2021年10月29日,刘某、周某作为买受人与安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华都名晟小区6幢1单元2601室房屋,目前该房屋已经交付周某。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与刘某、周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刘某、周某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刘某2021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9月10日向周某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周某主张该款项系原告的赠与行为,但被告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虽然原告与刘某系父子关系,但从未有过向刘某、周某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成年后,理应自理生活,父母出资也不宜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以此保护父母自身权益。因此认定原告与刘某、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周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刘某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周某认可收到原告转款,且用于婚后购买华都名晟小区6幢1单元2601室房屋,故该借款属于刘某与周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偿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出借款项时,并未与刘某及被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占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西门市部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刘某共同经营水泵门市部,该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证据二、2023年4-5月周某与刘某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刘某为经营门市部曾进行贷款,2022年12月底贷款到期,刘某病后没有收入,让周某使用保单抵押贷款4万元,供刘某偿还门市部贷款,保险贷款到期后周某询问如何偿还,刘某称刘某占准备借钱还款,该保险贷款用途为门市经营,被上诉人在日常资金周转中经常使用银行贷款、借款,是从事商业经营的常用手段;证据三、2022年12月6日周某保险贷款和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刘某贷款逾期信息一份,证明刘某为门市部有大量贷款,至今没有清偿;证据五、被上诉人代理人与周某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刘某为门市经营多次借款,去世后仍没有还清,刘某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资金严重混同;证据六、周某母亲微信转账、周某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周某母亲给周某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卖方的第二笔首付款。被上诉人刘某占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开庭后取得的新证据,按照法庭举证规则,该部分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一、门市部原来确实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我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门市部一直由刘某经营,其中成本、收益我方不掌握;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并非刘某与其全部聊天内容,从原始载体可以体现自2023年4月底-5月17日双方虽谈论保险贷款的事宜,但该记录不能体现贷款作何用途,不能证明刘某说的贷款用于偿还门市部贷款,无法证明上述贷款的用途;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贷款的用途;证据四、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五、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基于被上诉人代理人与当事人了解完本案情况后,在一审庭审结束,调解阶段发表的调解意见,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替刘某偿还了部分其赊账的货款,非贷款;证据六、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该5万元用于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占向刘某转账9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某2021年9月9日向刘某占出具了借条,刘某占于2021年9月10日向周某转账90000元。据此刘某占主张与刘某、周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已经得到初步证明。周某虽不认可该借条系刘某书写,但其并未在一、二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借条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周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与刘某占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财产高度混同的事实,且二人财产是否混同并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周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刘某占对其和刘某的赠与,但刘某占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以借条和转账记录向周某主张还款,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周某的该项主张。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绍文
审判员  杨玉龙
审判员  董 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