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0624民初1216号
白某石与李某榧、白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石,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李某榧,女,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白某飞,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石与被告李某榧、白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石及被告李某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其婚生女白某敏的住院费借款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购买搬迁安置房借款137523.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4252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20年9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6月4日,双方婚生女王某敏出生需要住院,双方没钱支付住院费,被告白某飞向其父亲白某石借款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2019年4月16日,龙泉关镇印钞石村开展村民搬迁安置工作,两被告一家三口获得建筑面积为87.04㎡的搬迁安置房,优惠后的购房价格为1580元/㎡,购房总价为137523.2元。因双方没钱支付购房款,与原告白某石协商,用白某石名下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先行垫付,该垫付款项作为被告双方的借款,白某飞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由此表明,上述两笔借款都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夫妇现年事已高,身残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维持生活和医疗开销,生活举步维艰。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榧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我们2018年6月份开始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孩子一直由我来抚养,更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去借钱,我根本不知道这回事,并且白某飞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私自分房,白某飞的这种行为是不是违法。婚前嫁给白某飞的旧房,当时承诺已经给了我们。还承诺给我们房费30万元,但是一直没给。白某飞婚内还借我3万元,说是开台球厅使用。搬迁时有安置费每人8千元,但是我和孩子白某敏也没有收到这笔钱。我的户口一直在我娘家,不知道怎么用我的户分的房子。 白某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某飞系白某石之子。李某榧、白某飞于201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冀0624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榧与白某飞离婚。白某敏系白某飞与李某榧之女,于2018年6月5日出生,白某敏出生时李某榧在阜平县医院住院预交费用5000元,个人实际负担3749.68元。2018年6月30日,白某石(乙方、户主)与阜平县龙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阜平县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现居住在阜平县龙泉××镇××村,截止签订协议之日,家庭成员6人(白某石、童换所、白小龙、白某飞、白某敏、李某榧),符合易地扶贫搬迁政策;乙方自愿享受易地扶贫搬迁政策,搬迁到龙泉关镇安置区,安置面积人均25平方米。根据上述协议,白某飞、李某榧、白某敏分得安置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冀(2021)阜平县不动产权第0××1号,载明权利人为白某飞/白某敏,权利其他状况中标注李某榧系共有人,坐落于阜平县龙泉××镇××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87.04㎡。白某飞为白某石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白某石伍仟元整用于生小孩,白某飞,2018年6月4日”;第二张载明:“借条,今借白某石拾叁万柒仟伍佰贰拾叁元贰角用于支付搬迁安置房的购房款,白某飞,2019年4月16日”,在庭审过程中,白某石承认上述两张借条为2025年白某飞为其出具的。 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借条、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证书、户口本复印件、《阜平县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应当自行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在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无明确约定时依法推定为赠与。本案中,白某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案涉房屋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不排除案涉款项为白某石对白某飞、李某榧的赠与。另外,白某石承认借条产生于白某飞、李某榧离婚后,2025年白某飞为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无李某榧的签字,白某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榧对借款事实知晓或者曾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借条产生于白某飞和李某榧离婚之后,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案涉事实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白某飞为逃避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与白某石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综上,因白某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某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原告白某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棋森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杨晔嘉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