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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0683民初715号

安国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4-23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宗、张某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宗,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雷,河北言复(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静,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周某彬,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威,保定市莲池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宗与被告张某静、周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雷,被告张某静、被告周某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静2019年至202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被告张某静于202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宗人民币拾伍万元用于养殖和房屋装修、生活开支,此借款无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责任。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为此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静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周某彬辩称,对该债务被告周某彬不知情,也未实际使用,且均是无卡转存,原告应提交借款之前的相应证据以证明借贷事实。二被告在2023年开始因感情破裂闹离婚,不排除张某静有意制造债务。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张某静于202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欲证明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151990.37元。后经催要,被告张某静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2、202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静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3、2024年8月22日原告与张某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支付李某琦学费;4、张某宗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取款记录、现金转入周某彬信用社账户的业务凭条及交易明细等,欲证明2022年2月25日被告借款66799.88元、2022年8月26日借款11196.36元、2022年12月21日借款33616.51元;5、保定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为二被告支付装修定金20000元。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因养殖、装修房屋和日常生活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
被告张某静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彬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该借条是张某静起诉周某彬离婚未果后书写,周某彬认为是张某静在制造债务,且周某彬未签字,对该借条的三性不认可;2、对证据2、3微信转账记录,周某彬不知情,不认可。原告与张某静存在利害关系,对二人聊天记录的真实不认可;3、证据4为复印件,无银行盖章,无法律效力。虽是无卡转存,但周某彬未签字,对此不知情,也未实际使用;4、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该定金系二被告交付。
被告周某彬提交反驳证据如下:1、二被告2016年、2017年、2019年记录的卖猪款明细,欲证明二被告有经济来源,无需借款;2、(2024)冀068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某静曾于2024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关联借条出具的时间,张某静在制造债务。
原告张某宗对被告周某彬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二被告夫妻关系不稳定,所以才要求明确债务。
被告张某静对被告周某彬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没有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静提交证据如下:1、2023年2月9日与周某彬转账记录、2023年2月9日缴纳契税的收据复印件,欲证明2023年2月1日收取原告转款后转账给周某彬用于缴纳房屋契税;2、与周某彬的录音一份,欲证明离婚前曾核对过债务,录音中的“小净”为妹妹张净,“小霞”为装修公司的员工。
原告称对被告张某静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意见,对录音不知情,系二被告之间的录音。
被告周某彬对被告张某静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转账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向张某静的转款无关;2、对证据2,该录音来源不合法,录音前未告知周某彬,内容也是张某静在诱导周某彬认可,周某彬并未实际认可欠款数额。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张某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某彬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宗系被告张某静父亲,被告周某彬与张某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张某宗于2022年2月25日将其信用社定期存单转存至被告周某彬尾号为8410的信用社账户66799.88元;于2022年8月26日将其名下信用社定期存单转存至被告周某彬尾号为8410的信用社账户11196.36元;于2022年12月21日将其名下信用社定期存单转存至被告周某彬尾号为8410的信用社账户33616.51元。2023年2月1日,向被告张某静微信转账10000元。2023年3月10日,原告张某宗为二被告房屋装修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张某静因支付其儿子大学学费,于202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微信转给张某静10000元。后张某静于202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宗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养殖、房屋装修、生活开支,此借款无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张某静、周某彬偿还借款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静与周某彬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张某静婚前于2003年生育儿子李某琦,于2006年生育女儿李安琦。张某静曾于2024年8月22日起诉周某彬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后共同房产及婚后共同债务。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冀068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一、不准原告张某静,与被告周某彬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自2024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某静、周某彬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周某彬、张某静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张某静2024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与张某静的聊天记录、向张某静的转账记录及向周某彬账户的存款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某静系父女关系,但从未有过向二被告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成年后,理应自理生活,父母出资也不宜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以此保护父母自身权益,故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静202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其儿子李某琦大学学费,此时李某琦已满十八周岁,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张某静个人债务。被告周某彬抗辩表示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直接存入了被告周某彬账户。被告周某彬虽辩称装修定金系其夫妻二人交付,但未能提交收据、收条或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张某静提交的录音中周某彬曾表示装修时张某静父母给了两万,故对被告周某彬的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周某彬表示契税为其本人交付,但根据原告陈述、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被告张某静向周某彬的转账记录,被告张某静在收到原告2023年2月1日微信转账10000元后,于2月9日,即缴纳契税的当天转给周某彬10000元,故该笔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张某静与周某彬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彬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二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转款,且部分款项转给周某彬,故该借款属于被告周某彬与张某静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彬、张某静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静、周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宗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张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宗借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张某静负担25元,剩余1625元由被告张某静、周某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艳坤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田 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