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云0521民初565号
汪贵山、段兆红等与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贵山,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景颇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原告:段兆红,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飞,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蒿,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云,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第三人:汪锴,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景颇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汪贵山、段兆红与被告朱云、第三人汪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腾冲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贵山、段兆红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飞、高蒿,被告朱云,第三人汪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贵山、段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5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与二原告的儿子即第三人汪锴(以下简称第三人)登记结婚。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结婚之前,通过其个人公积金贷款购买了位于腾冲市住房一套(以下简称该住房)。2013年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装修该住房,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该款项。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70,587.06元用于提前一次性偿还其购买住房所欠的公积金贷款,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该款项刷卡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被告主张该住房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故在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住房的分配问题,但却约定被告为购房向二原告借用的款项由第三人偿还。被告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并未告知二原告,也未经得二原告的同意。为此,二原告对被告反复强调其所欠借款240,587元应当由其偿还。基于上述事实,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用于婚前所购住房的装修及还贷,属于被告个人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被告和第三人离婚时,被告主张该住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离婚协议》中被告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未告知过二原告,也未经得二原告的同意。故被告转移还款义务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该借款仍然应当由被告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朱云辩称,一、2012年,由被告母亲出资,被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购买了腾冲市腾越镇砚湖小区商品房一套。2014年交房时,被告母亲看了毛坯房,顾虑被告年轻,没有装修经验,自己又长期居住在昆明,装修房屋存在困难。当时被告与第三人恋爱关系稳定,二原告热情表示他们二老会帮忙照看装修,被告母亲一再表示感谢后将装修款拿给了二原告。之后二原告出主意和指挥,主要由被告购买建材,支付工资和招揽工人装修,装修总价约100,000元,其中有约70,000元是由二原告拿给被告。装修过程中,二原告一再询问第三人婚后是否在此居住,第三人答复在此居住。二原告称就不再花费财物装修二原告家中的房屋。婚后第三人和被告在所装修的房屋居住,长女出生后,房屋小不方便照顾孩子,才搬到二原告家中与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认为,二原告拿给被告的70,000元装修款是被告母亲之前交给二原告的,不是二原告的钱,借款一说更不存在。二、2016年次女出生,家庭人口增多,二原告提出被告购买的房屋太小不能居住,让被告和第三人贷款购买一套别墅。后看中世纪城一栋别墅,经询问贷款事宜,住房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答复被告仍欠170,000余元公积金贷款未还,不能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二原告认为若全部申请商业贷款利息过高,主动提出偿还所欠贷款,再申请600,000元公积金贷款,被告认为购房是为了改善两个婚生女的居住条件,欣然同意。后二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在昆明照顾病重母亲的被告回来办理贷款购房事宜,二原告主动归还了170,000余元公积金贷款;再以被告为借款申请人,第三人为共同还款人申请了600,000元公积金贷款、约1,330,000元商业贷款,购买了世纪城腾岳苑别墅一栋。至今,被告每月还在偿还别墅公积金贷款2,700元及商业贷款。被告认为,170,000余元是家庭成员间因购房而产生的资金流转,性质不是借款;在协议离婚时,购买的别墅已经升值,二原告及第三人想要别墅,第三人主动提出170,000余元由其偿还,别墅归其;被告认为离婚协议是第三人及二原告共同参与协商的,二原告与第三人是父母子女关系,因此疏忽大意,按照第三人的意思签订了协议。不想二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共同偿还的款项所占份额,可由被告和第三人分割。 第三人汪锴辩称,被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70,000元是被告向第三人母亲借的,170,000余元听被告说也是向第三人母亲借的,被告说工资低,先归还公积金贷款。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汪贵山《身份证》、原告段兆红《身份证》、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收据》复印件3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客户提款通知书》《腾冲国宾馆砚湖国际花园装修管理注意事项》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被告于婚前贷款购买了腾冲市腾越镇砚湖花园小区茗园2栋1003号住房一套;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建华支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2016年11月11日,原告段兆红按被告的要求将170,587.06元刷卡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保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用于提前一次性偿还被告婚前购买的住房的公积金贷款;②2013年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二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6.《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被告主张其婚前购买的住房属于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故双方未分割该住房,但约定被告为偿还购房所欠公积金贷款向二原告借用的款项由第三人偿还。②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用于婚前所购住房的装修及还贷,属于被告个人借款行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离婚时被告主张该住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③被告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并未告知过二原告,也未经得二原告的同意。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偿还。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认为购房资料应由被告持有,二原告应当归还被告。对证据5中的银行流水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因为当时购买别墅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单据上没有反应出来款项是什么性质。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离婚协议中170,000元由男方偿还,是第三人写的,因为别墅升值,第三人才承诺由其偿还。 经质证,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70,000元没有单据,被告肯定不认可,170,000元是被告说工资低,先借钱把公积金还了;至于别墅,第三人家不缺这200,000元。对证据5认为170,000元是被告强加在第三人身上的债务,至于别墅,第三人就可以贷公积金贷款400,000元,没有必要用被告的贷款。 被告未就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至3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证据4证实了被告婚前购买住房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2016年11月11日,原告段兆红转账170,587.06元给保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偿还被告婚前购买住房所欠公积金贷款,但不能证实二原告除转账偿还被告婚前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外,还交付现金70,000元给被告用于房屋装修;证据6证实了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约定二原告为偿还被告婚前购房所欠贷款支付的170,000元由第三人偿还,未对被告婚前购买的住房进行分割,结合离婚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第1项约定,不能证实该款项属于被告个人借款,另外,也不能证实二原告是否知晓或同意该款项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和6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第三人系二原告婚生子。2012年被告贷款购买住房一套,装修时二原告拿给被告7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和第三人在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居住,长女出生后被告和第三人及女儿同二原告居住生活,2016年被告和第三人次女出生。2016年11月11日,二原告偿还了被告婚前购房所欠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剩余借款170,587.06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和第三人与腾冲世纪城休闲度假庄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腾冲世纪城腾岳苑30号别墅一栋,价款2,477,885元;首付款由二原告支付;2017年7月10日,被告、第三人和二原告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330,000元,与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向该中心借款600,000元,该借款通过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扣划还款。2017年7月31日被告和第三人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财产:牌号云M×××××大众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腾冲世纪城腾岳苑30栋别墅一栋与女方无关,该房子债权债务、继承权、使用权、财产处置权与朱云无关”,第四条约定“债务:1.为购买腾岳苑别墅向腾冲市建设银行贷款1,330,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保证每月如期还款,不影响双方的个人征信;为购买腾岳苑别墅向腾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600,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保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还清,其中从女方公积金账户自动扣除的还款额由男方每2年结算一次,返还女方;2.女方为购房向男方父母借用的170,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二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向二原告所借的用于装修及归还婚前购房贷款的借款的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而该房屋离婚时被告主张为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没有进行分割,被告转移还款义务的行为没有得到二原告同意无效,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装修款项和为偿还被告婚前购房所欠贷款而支付的款项,属于被告个人借款,应当由被告归还,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支付的用于偿还被告婚前购房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款项的性质,被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为“借用”,应当认定为借款。二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偿还被告婚前购房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在被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优惠,而向公婆借款偿还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既不能清偿债务,又要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常理,也无必要;二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偿还被告婚前购房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不久,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购买腾冲世纪城腾岳苑30号别墅一栋,被告作为主贷款人与第三人和二原告共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贷款,二原告出资偿还被告婚前购房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与购买别墅时被告能够参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贷款存在密切联系;购买别墅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生活所需,被告和第三人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二原告支付的用于偿还被告婚前购房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清偿。被告认可装修婚前所购住房时收到二原告交付的70,000元,被告能够自主购房,有能力接受和保存生母赠与的资金,生母还要将款项交给二原告代为保存,不符合常理,因此该款项应为二原告的款项;被告接受二原告交付的款项用于装修婚前购买的房屋时,尚未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被告接受二原告交付的用于装修婚前购买的房屋的款项,用于被告婚前财产,属于被告婚前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原告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汪贵山、段兆红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贵山、段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计2,455元,由原告汪贵山、段兆红负担1,735元,被告朱云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