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云05民终484号
闫某涛与郭某贤、段某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涛,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才,云南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贤,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兰,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郭某贤、段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盛,江苏泰和(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郭某贤、段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礼彬,江苏泰和(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镔,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某涛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贤、段某兰、郭某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4)云05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才、被上诉人郭某贤及郭某贤和段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盛和陆礼彬、被上诉人郭某镔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某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判令原审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本是一起因原审的两被告正在闹离婚,而身为第一被告郭某镔父母的两原告自行购买并装修居住使用的、位于腾冲市腾越镇腾冲世纪城腾海苑的、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价值不菲的豪华别墅(该房从购买到装修,再到至今的使用管理均是原告自己单方所为)即将面临着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依法要被分割,为了避免即将成为外人的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依法分割到该房产,两原告便和第一被告合谋捏造虚假的借款事实、伪造借款借据,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一桩虚假诉讼案件。对此,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就可以明确无误的得出该结论。上诉人当庭也明确提出,并一再提请法庭,依法应按照涉嫌虚假诉讼行为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可一审承办法官却对此置若罔闻,在庭审调查已经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原告方为了稀释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编造出来的虚假事实的情形下,不仅未依法对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有关人员进行训诫或惩处,也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反而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本就子虚乌有的虚构债务。其次,即使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从所谓的“借款”所涉钱款的去向和用途来看,这些钱款均是原告自己用于购买自己居住的房产,而非用于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之需的开支,也非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之需;原告诉称的“借款”之事,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一无所知,事后也没有对此进行过追认,即使因此“借款”而产生的债务,依法也只能认定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只能由第一被告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官却罔顾这些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在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承担偿还虚假债务的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庭审开始前,在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281号第七条之规定,要求当庭查看当事人是否签署保证书时,一审法官一脸愕然,上诉人当场将该条规定读给其听,其刻意回避,既未依法要求当事人宣读保证书,也未将当事人所签保证书出示给上诉人查看。开庭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时,一审法官未依法要求证人宣读保证书,不仅如此,其还当庭做出让人不可理喻的行为:在证人未履行宣誓保证义务,承诺保证如实陈述的情况下,其还当庭明示原告代理人,让原告代理人明确告知证人让证人出庭作证的动机目的是什么,这无异于是让证人在作证前事先知晓原告要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进而就等于是告知证人如何作证才对原告一方有利,这无异是在暗示证人做伪证,依法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行为,不论其动机目的为何,均是追求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所绝不允许的,像这样的法庭审理所做出的判决,哪有什么公平、公正、合法可言这样的判决,依法就属一典型的枉法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本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该适用有关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但一审判决却罔顾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原告及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都当庭明确无误的说明了原告当庭所出示的“借条”,并非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真实存在借贷关系而出具的借据,而是为了预防将来二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能够稀释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而伪造出来的虚假借据的情况下,不仅未严格依法按照涉嫌虚假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反而无凭无据的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捏造的虚假借贷事实为真。不仅如此,一审判决还在明知案涉“借款”,不论其是否真实存在,因其所涉款项的用途和去向足以说明所谓“借款”依法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同样是无凭无据的判令第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荒谬绝伦的枉法判决,显然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相悖的,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不论是对判决依据的事实,还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采纳弃舍均未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既未说明判决认定的“借贷事实”存在的根据是什么也未说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为何这样的判决,明显是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判决书必须充分说理论证,必须充分说明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取舍的理由,对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必须详细说明的规定相悖。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既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严重地损坏了人民法院的声誉。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枉法裁判所侵害,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的声誉不受贬损,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贤、段某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闫某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且清楚。腾冲世纪城E区二期腾海苑179号房产虽落于被答辩人及郭某镔名下,但是购房款、装修款合计4838173.79元均是被告向其父母借款后置办的。答辩人出资情况有银行流水等凭证为印证,在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认可了“房子的购房款、装修款均没有出资,均由答辩人出资。”一审被告郭某镔向答辩人出具了5份《借条》金额共计4838173.79元,上述《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过程中,首先被答辩人为了逃避债务,信口开河主张答辩人虛假诉讼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官不支持被答辩人的观点继续开庭;之后被答辩人又主张涉案款项系二位答辩人赠与被答辩人与一审被告郭某镔,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腾冲世纪城E区二期腾海苑179号房产落于被答辩人及一审被告郭某镔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某镔向答辩人出具了2017年2月2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借条》共计5份,金额共计4838173.79元,上述款项均用于购置、装修腾冲世纪城E区二期腾海苑179号房产,《借条》涉及的4838173.79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与一审被告郭某镔之间的婚姻问题,是他们夫妻的内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作为长辈无权干涉。被答辩人与一审被告郭某镔因购置房产欠了二位答辩人钱是客观事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更何况是二位答辩人的毕生积蓄,二位答辩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被答辩人与一审被告郭某镔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人在庭审前亲自签名并按手印了《保证书》,其中承诺了“我作为本案证人,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证言,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庭审过程中法官再次向证人宣某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申请人需要向法官陈述申请证人出庭的必要性,这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没有采信证人的证言,即一审法官判决的依据与证人证言无关。被答辩人企图逃避债务,鸡蛋里挑骨头故意找茬,诬陷一审庭审存在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但是一直都没有证据提供。相反答辩人提供了涉案款项的银行转账及存款凭证、借条,且涉案款项用于了支付被答辩人郭某镔、闫某涛购买腾冲世纪城E区二期腾海苑179号购房款及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被答辩人闫某涛应当对其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及虛假诉讼进行举证,但除自己的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闫某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具体表现为:①我承认向段某兰和郭某贤借款用于购买及装修腾冲世纪城E区二期腾海苑179号房产,我亲自签署了5份借条,共向段某兰(妈妈)与郭某贤(爸爸)借款4838173.79元。2017年2月份的时候,我妈妈打电话给我,我姨爹(彭安宗)也和我说了,购房子和打借条的事情。然后我姨爹当时还特意叮嘱我必须让闫某涛知晓,我当时就和闫某涛说了,说我父母想在腾冲买一套房子养老,但他们俩手上的资金不充裕,借出去的钱和租金又没那么快回笼,年纪大了,现在又借不到贷款,想把房产暂时挂在我和闫某涛名下,由我和闫某涛去借贷款,但贷款也由我父母来还。但是毕竟这是父母一辈子的积蓄,父母也担心将来我和闫某涛婚姻会不会持久,我和闫某涛会不会赡养他们,不放心挂在我和闫某涛名下,让闫某涛和我打借条给他们,并问闫某涛是否同意。闫某涛说他同意的,反正他又不出钱,打借条的事情让我自己去处理得了。之后每次父母打款的时候,我都向闫某涛说清楚什么时候打的,用在什么上了,要给父母打借条的。闫某涛每次都说借条的事情我自己去处理得了。每次都是闫某涛表示同意后我才去写的借条。父母每次打款之后,我均与闫某涛再三确认,我与父母见面的时候会再次核对金额并写借条。我和闫某涛对这栋房产,一分钱、一份力也没有投入。这些款项是郭某贤和段某兰一生的积蓄,我从来没有贪占的想法。②我与闫某涛婚生子郭沅信,6岁,自2019年12月5日至今居住在世纪城腾海苑179栋,其生活和学习均由郭某贤和段某兰负责,在孩子抚养方面闫某涛基本不出钱。闫某涛一再否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请问你唯一的儿子居住的房屋的债务都不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吗房产也是登记在我们名下,属于我俩的财产,因共同的财产而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不能债务只由我一个人承担;三、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作出的,是公正、公平的。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闫某涛的全部诉求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某贤、段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38173.79元;二、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贤、段某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镔、闫某涛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镔系二原告女儿。2016年2月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2月24日,因二原告需从腾冲市猴桥镇迁至腾冲市城区居住,二被告与腾冲某某休闲度假庄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首付加房贷的方式,购买位于腾冲市××街道××号房××栋。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地产于2018年12月28日办理了云腾冲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郭某镔、闫某涛。二原告为案涉房地产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相关费用738899.6元,房贷本息1695497.19元、装修款2403777元,共计4838173.79元。被告郭某镔向二原告出具了2017年2月2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借条》共计5份,金额共计4838173.79元。上述《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二原告以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郭某镔同意偿还二原告借款4838173.79元;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郭某镔诉闫某涛离婚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3)云0111民初17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某镔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涉案房地产一直由二原告管理使用及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郭某镔、闫某涛是否偿还二原告所诉借款的问题。原告郭某贤、段某兰提交的被告郭某镔出具《借条》5份,载明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相关费用738899.60元,房贷本息1695497.19元、装修款2403777元,借款金额共计4838173.79元,被告郭某镔同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涛虽未在《借条》签字及事后亦不予追认,结合《借条》、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房屋贷款、装修款的凭证以及涉案房地产一直由二原告管理使用及居住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借款4838173.79元均用于购买、装修二被告名下的案涉房屋,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法律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因夫妻共有房屋产生的借款4838173.79元属于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闫某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闫某涛提出二原告出资4838173.79元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系对二被告赠与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83817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郭某镔、闫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贤、段某兰借款4838173.79元。案件受理费45505元,由被告郭某镔、闫某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郭某贤、段某兰与郭某镔、闫某涛是否构成民间借贷,该债务是否属于郭某镔、闫某涛的共同债务 (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闫某涛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案件,但其至今除自己的分析意见外,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要求当事人签署、宣读保证书,属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存有郭某贤、段某兰签署的《诚信诉讼承诺书》;闫某涛认为一审法院未要求证人宣读保证书,并让郭某贤、段某兰的代理人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动机目的,无异是在暗示证人做伪证,属严重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存有证人保证书,在证人作证前法院已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并未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闫某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郭某贤、段某兰与郭某镔是否构成民间借贷,该债务是否属于郭某镔、闫某涛的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因郭某镔系郭某贤、段某兰的女儿,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更加严苛的证明标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事件的经过系郭某贤、段某兰欲购买房产居住,因贷款原因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郭某镔、闫某涛名下,后郭某镔根据郭某贤、段某兰支付的购房款、代为清偿的贷款和装修款向郭某贤、段某兰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现案涉的房产由郭某贤、段某兰实际居住使用。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郭某镔所出具的借条系对郭某贤、段某兰的出资提供保障,该行为并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郭某贤、段某兰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郭某镔、闫某涛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4)云05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某贤、段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5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贤、段某兰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5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贤、段某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刚 审判员 吕经国 审判员 赵娉婷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