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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川19民终563号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6-13 · 配偶担责 支持

谢某某甲与向某某甲、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甲,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乙,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甲,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莉,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某某乙,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及原审被告向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2)川192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某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谢某某甲直至开庭时一直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只提供了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因为疫情,最终只能网上开庭,开庭时上诉人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就证据内容做实质答辩,但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提出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次开庭后,疫情政策已放开,一审法院没有再组织开庭质证,直接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1.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向向某某乙转款620,000元,2014年5月10日转款326,000元,用于向某某乙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道××号××幢××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婚前出资购房及婚后偿还房贷之事实是赠与还是借贷错误,无论是借贷还是赠与行为,前提是被上诉人的出资是用于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道××号××幢××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首先,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陆续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银行卡尾号3056转款620000元,而该银行卡流水中显示,每次转款后,资金均以不同的方式取走或消费掉,截至2013年7月30日,该银行卡资金余额仅24581.55元,不仅不能证明出资是用于购房及装修,也无法证明是原审被告向某某乙使用了该款项。其次,2014年5月10日转款326000元至原审被告向某某乙银行卡尾号8760的凭证显示,无付款人信息及帐号,无法证实此款项是被上诉人转款,无法证明该款项是被上诉人转给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购买房屋使用。最后,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24日购买,认定的两个时间段都与购房时相隔甚远,与用于购房出资没有任何关联性,与首付金额500039元也不一致。即使最终认定为借款,也属于原审被告向某某乙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的“婚后该房按揭贷款仍由二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11月24日包括首付及装修等共计支付1263766.93元”错误。被上诉人在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婚后转款至其银行卡尾号2187里的金额没有转账说明,且该卡里在转账前就有余额,转账后交易记录持续有各种非支付房贷的支出,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转款系对原审被告购房时的出资及还贷。婚后原审被告向某某乙陆续转了大量金额至该卡,用于支付房贷,该款项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审被告向某某乙尾号2187的房贷银行卡并非支出房贷专有账户。3.一审判决认定的“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无果诉讼来院”错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及2021年1月15日上诉人开始与原审被告分居起,并于2021年3月5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直到2022年4月7日第二次起诉离婚开庭前,被上诉人均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主张过还款。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阶段,原审被告才主张系父母借款,加之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系亲子关系,原审被告的自认存在合理怀疑,并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4.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将重庆市沙坪坝区××道××号××幢××房屋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契机是因为原审被告向某某乙在2017年11月25日对上诉人家暴后,向某某乙于2018年1月3日写了将房屋分一半给上诉人的财产协议,(2021)渝01民终5792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向某某乙的家庭暴力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片面认为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没有用联系和发展的眼光深究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内心真意,违背了《民法典》平等、公平、诚信原则。在借款事实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出资用于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购房等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款项系借给原审被告并用于购房使用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辩称,1.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向我提供1263766.93元借款无异议,根据一审庭审及判决,我认可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前前后后共计向我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1263766.93元,且该借款行为能够通过银行流水证明以及我没有进行偿还。2.对于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向我提供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我与谢某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我父母向我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1263766.93元,其中我和谢某某甲婚前借款958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道××号××幢××房屋及装修,剩余部分用于我俩的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房子也是婚后我俩在住,买房子的目的就是为了结婚,其余的我们在婚后共计向父母借款305766.93元,其中291700.01元用于房贷、8066.92元由父母支付给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物管费、6000元用于我和谢某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该借款并非赠与,且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依法认定为我俩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我俩共同偿还。3.上诉人谢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我已对该笔借款的用途进行了说明,均能说明该笔借款用于案涉房屋和装修及夫妻共同生活等,其主张该笔借款是父母的赠与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对于两笔大额借款,无论是否存取,最后我用于购买了房子是事实,借款用途无法辩驳。我们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案涉房屋进行了共有公证,谢某某甲不能只享受权利,不负担义务,其也应当承担起共同还款的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向某某甲、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22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1263766.93元,并以本金1263766.9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向某某甲、徐某某系被告向某某乙之父母,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向被告向某某乙转款620000元,2014年5月10日转款326000元,用于向某某乙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道××号××幢××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被告向某某乙、谢某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该房按揭贷款仍由二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11月24日包括首付及装修等共计支付1263766.93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8年7月26日,二被告对其婚前购买重庆沙坪坝区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无果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某某甲、徐某某为被告向某某乙婚前出资购房及婚后偿还房贷之事实是赠与行为还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须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原告未明确表示是赠与,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出资属赠与行为,考虑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金钱帮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且本案原告的全部出资款,现己转化为被告向某某乙、谢某某甲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视为没有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某某乙、谢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某某甲、徐某某借款本金1263766.93元;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甲、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谢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向某某乙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谢某某甲对向某某甲、徐某某与向某某乙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任何关联性;2.财产协议一份,拟证明向某某乙因家暴行为,将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所有权权益赠送一半给谢某某甲,该证据与公证书能相互印证,并明确是权益赠与,无债务负担;3.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向某某乙卡号为6222********的银行流水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转给向某某乙的62万元,向某某乙在2013年7月22日前已全部花完,该款项与购房款无关;4.2015年8月30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向某某乙尾号为“2187”的银行卡的流水,拟证明该卡为向某某乙的按揭银行卡,从银行卡资金流向可知向某某乙日常生活及消费所用均为本卡,并非按揭专款专用,被上诉人转入的资金用于向某某乙日常生活消费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质证认为,1.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2.对财产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无关,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3.对向某某乙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当初向某某乙借款的时候明确说了是用于买房,该资金走向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对向某某乙尾号为“2187”的银行卡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对应的银行流水金额及转款备注均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房贷系被上诉人借款来支付。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财产协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向某某乙对谢某某甲提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0日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转款620000元,2014年5月10日转款326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24日,转款合计317766.93元。向某某乙于2014年6月24日就案涉房屋与重庆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系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屋首付款50003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除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转款的款项是否全部用于案涉房屋首付、装修、按揭款外,其余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除举证证明其向向某某乙转款1263766.93元外,还需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为上诉人谢某某甲、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购买案涉房屋而支付的首付款、装修费、按揭款及物业费。根据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一审时提交的借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明细所显示的转账金额、时间、备注以及上诉人谢某某甲所提交的向某某乙的银行流水明细,分析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0日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转款的620000元,并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但根据上诉人谢某某甲提交的向某某乙尾号为8061的银行卡明细显示,该卡上的620000元在2013年7月22日前,已通过多次取款、转款、刷卡的方式取出,而向某某乙购买案涉房屋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时间间隔一年左右,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和装修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二是关于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的转款326000元,该笔326000元的转款时间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时间接近,且案涉房屋首付款也为500039元,谢某某甲本人也未支付首付款,向某某甲、徐某某与向某某乙均认可该笔326000元系用于房屋首付款,故应认定该笔费用系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三是关于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24日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转款317766.93元,被上诉人称该笔317766.93元均是用于房屋按揭款、夫妻生活及物业费,但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未举证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9月18日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转款的12000、9000元系用于支付房屋按揭款及物业费,且该款项未备注用途,金额也与案涉房屋按揭款4559.37元不符;被上诉人向某某甲未举证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转款的6000元系用于夫妻生活,该款亦未备注用途,且于同日向某某甲已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转款4400元,该笔款项与房屋按揭款相符;被上诉人向某某甲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转款4000元,该笔款项明确备注为越野车保险。上述四笔款项不宜认定为系用于房屋按揭款。2015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徐某某、向某某甲分62次共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转款合计278700.01元,上述多次转款明确备注为支付房屋按揭款,且金额与房屋按揭款相符,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21年1月31日支付物业费合计8066.92元,并提供有华宇城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述两笔费用合计286766.93元应当认定为用于支付房屋按揭款及物业费。综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向原审被告向某某乙支付的应当被认为用于案涉房屋的金额合计为612766.93元。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甲提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线上开庭的方式,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一审时上诉人谢某某甲并未对网上开庭方式提出异议,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甲提出其仅享受案涉房屋权利,不承担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向上诉人谢某某甲和原审被告向某某乙主张债权,案涉房屋被公证为谢某某甲和向某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被告向某某乙因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物业费以及按揭款所负的612766.93元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谢某某甲与原审被告向某某乙共同偿还。虽原审被告向某某乙出具的财产协议约定将一半的房屋所有权给予上诉人谢某某甲,但该财产协议属于原审被告向某某乙作出的个人承诺,并不能抵抗债权人。上诉人谢某某甲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2)川192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谢某某甲、原审被告向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借款本金612766.9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39元,减半收取7869.5元,由原审原告向某某甲、徐某某负担4053.5元,由原审被告谢某某甲、向某某乙负担3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9元,由被上诉人向某某甲、徐某某负担8108元,由上诉人谢某某甲负担7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苟华林
审判员 王健宇
审判员 何 渊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 美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何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