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桂05民终605号
杨春兰、罗德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春兰,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毅,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德安,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兰,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一审被告:罗乃贵,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春兰因与被上诉人罗德安、陈秀兰、一审被告罗乃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春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德安、陈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德安、陈秀兰及罗乃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借款纠纷为虚假诉讼,目的系为了在杨春兰与罗乃贵离婚诉讼中使得杨春兰少分或不分甚至背负债务。杨春兰、罗乃贵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4月发生离婚诉讼,现尚未判决,而本案民间借款系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且罗德安、陈秀兰系罗乃贵的父母。在夫妻存续期间本案发生纠纷前罗德安、陈秀兰均未向杨春兰提出过还款请求,如此借款确实不合常理。一审庭审也查明,罗德安、陈秀兰与罗乃贵之间的借条证据均系在事后为起诉而补签,并且罗德安字迹与其起诉状签名笔迹并不一致,该证据实为伪证。二、本案罗德安、陈秀兰出资购房并选择登记在杨春兰、罗乃贵二人名下,即应认定为对罗乃贵与杨春兰的赠与行为。罗德安、陈秀兰出资购买房产并登记在杨春兰及罗乃贵夫妻名下,是诉讼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不需要举证。同时杨春兰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调取杨春兰及罗乃贵离婚案全部案卷材料,该离婚案中也有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95号的伟恒皇珠广场小区的A幢701号房屋房产登记信息。既然罗德安、陈秀兰出资为罗乃贵购房并将房产登记在罗乃贵、杨春兰名下,在法律上就足以认定为赠与。三、罗德安、陈秀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杨春兰已提出时效抗辩。四、杨春兰与罗乃贵离婚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二人婚姻期间购置有上述房产及机动车车辆,该两项财产均为按揭购买,按揭金额达数十万元。因该起离婚侵害财产纠纷,罗乃贵与其父母罗德安、陈秀兰、亲妹罗晓华、亲舅陈俊霖勾结进行恶意诉讼,合计虚构债务共计389,416元(罗德安、陈秀兰126,000元,陈俊霖62,516元、罗晓华200,900元),现杨春兰与罗乃贵婚生女儿罗欣诺随杨春兰生活,罗德安、陈秀兰与罗乃贵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罗德安、陈秀兰辩称,杨春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借款借贷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在没有买房之前罗德安、陈秀兰就与罗乃贵商量好签的借款合同,杨春兰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毫无根据,杨春兰一直强调是赠与行为,但是在买房之前杨春兰和罗乃贵就已经商量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开发商账上,杨春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春兰的上诉请求。 罗乃贵与罗德安、陈秀兰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罗德安、陈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春兰、罗乃贵归还其二人借款本金12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杨春兰、罗乃贵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罗乃贵、杨春兰应共同归还罗德安、陈秀兰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罗乃贵、杨春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0元,由罗德安、陈秀兰负担410元,罗乃贵、杨春兰负担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春兰提交如下证据:合浦不动产查档证明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春兰和罗乃贵名下,杨春兰是所有权人之一。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杨春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德安代罗乃贵、杨春兰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126,000元,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罗乃贵和杨春兰名下,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其争议仅在于该购房款的性质应如何界定。杨春兰上诉主张该款项属于赠与,而罗德安、陈秀兰主张涉案款项并非赠与,而是借款。本院认为,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虽然罗德安、陈秀兰是罗乃贵的父母,但杨春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罗德安、陈秀兰与罗乃贵、杨春兰之间存在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的推断。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款项属于罗乃贵、杨春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罗乃贵、杨春兰向罗德安、陈秀兰偿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春兰上诉主张本案所有借款为虚假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杨春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振益 审判员王雅新 审判员侯远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东桦书记员庞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