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桂0521民初1882号
张均兰、刘慧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均兰,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心进,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慧华,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姚古波,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广西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均兰诉被告刘慧华、姚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心进、被告刘慧华、被告姚古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慧华、姚古波系原告女儿女婿(两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结婚),两被告于2011年恋爱并同居,2012年2月被告刘慧华已怀孕,鉴于女儿未婚先孕,于是原告全家商量,决定先借钱给两被告买房,作婚房。后两被告找到卖主张福存位于北海市房屋,口头约定先支付首付23万元,余款向银行贷款支付。于是原告借款23 万元给两被告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其中19万元于2012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房主张福存、另4万元直接给现金。被告姚古波于2012年9月11日与张福存签订合同,2012年10月11日办理过户登记,登记在被告姚古波名下,2020年8月27日将该房卖予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慧华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姚古波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赠与合同纠纷,原告于2012年出资19万元帮被告刘慧华、姚古波支付房屋的首付款,是一种赠与行为,并非是借款,当时没有出具任何借据,是原告为了女儿女婿有一个居住场所,将款项赠与两被告,所以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从原告举证来看,被告刘慧华向原告立有借据,被告姚古波不予认可,被告刘慧华于2012年6月3日立的借据,当时两被告未结婚,所以所借的款项也是刘慧华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刘慧华之所以补立借据,是因为两被告闹离婚,被告刘慧华与原告共同串通,以达到追究被告姚古波责任的目的。因此该借条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慧华系母女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姚古波立下《证明书》一份,载明:由刘慧华购置的并登记在刘慧华名下,位于北海市的房产,是由刘慧华父母出资购买,其产权实属刘慧华所有。本人没有异议,特此声明,本声明具法律效力。2012年6月3日,原告向张福存银行转账190000元。2012年9月11日,张福存、王凌云与被告姚古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姚古波向张福存、王凌云购买位于北海市房屋,价格为43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2年10月11日,上述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姚古波名下,为单独所有。两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登记结婚。2020年10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刘慧华起诉至本院请求与姚古波离婚。2020年10月26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出具《查询证明》,证明上述房产于2020年8月27日办理转移登记,转出方:姚古波,转入方:陈 辛馨、关海山。2021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姚古波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刘慧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本人刘慧华向母亲张均兰借款贰拾叁万元整。用于购买广西北海市房,其中190000元向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不动产权信息登记查询、结婚登记查询处理表,被告刘惠华提交的证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出资的购房款性质存在争议。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且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也有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子女解决暂时的经济困境。本案中,被告姚古波认为原告的出资系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及被告刘慧华出具的借条提起借贷诉讼,被告姚古波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现其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应认定为借款。被告刘慧华同意偿还借款,原告出资购房后两被告登记结婚,案涉房屋又登记在被告姚古波名下,故被告姚古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从姚古波立下《证明书》可看出,案涉房屋是由刘慧华父母出资购买,故姚古波抗辩230000元的首付款其中有40000元是其现金出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慧华、姚古波共同向原告张均兰偿还借款2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伯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蒋观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