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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桂05民终871号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7-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某甲与陆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9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莉婷,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浙江观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武,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5)桂05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2025)桂0502民初128号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甲与陆某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548000元属于女方母亲对于夫妻二人缔结婚姻的经济支持,即赠与。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意思表示是认定借款事实的关键要素。陆某主张杨某甲系借款,但纵观陆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找到杨某甲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收到款项时作出借贷意思表示的内容。无论是双方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还是相关的转账凭证,都未体现出杨某甲有向陆某借款的意愿和承诺。现杨某甲与梁某已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调解下离婚,关于二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应当在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中审查处理。尤其是类同本案杨某甲与梁某的婚姻在“闪离”的情形时,导致女方母亲陆某认为自己利益受损,转而以该出资款项系借款为由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使得问题更为复杂,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陆某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仅显示对杨某甲的催讨,但无法体现借贷合意。同时,一审庭审中,陆某的代理人陈述款项性质是陆某出资给梁某结婚的房款和装修款;结合梁某聊天记录中用的也是“出资”二字,女方出资装修的事实证实了案涉款项是陆某为了女儿梁某、女婿杨某甲基于结婚装修的目的而赠与,不能因为二人离婚而将款项性质主张变更为借贷,这不仅与事实不符,更可能构成虚假诉讼。二、一审法院要求杨某甲提交证明赠予事实的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陆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杨某甲与其有借贷合意。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陆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装修房屋,一审法院以“父母对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认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装修款是临时性资金的出借,支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做法使得子女的结婚对象要求书面明确装修款是赠与,从而导致更多的纠纷和人间悲剧,于社会公序良俗不合,不符合社会所倡导的价值方向。三、一审判决中对于50万元用途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写明“50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已证明50万元是女方父母出资的装修款,而非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该套房屋首付款与婚后还贷部分实际出资人均是杨某甲的父母。截止2024年3月11日接受某银行发放贷款830000元,现已归还本金总额为29220.55元。已归还利息总额35815.47元。截止2025年4月3日剩余贷款本金800779.45元未归还。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装修房屋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装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出于维系社会关系稳定,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于社会风尚相悖。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陆某辩称,一、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案中梁某、杨某甲借用案涉款项系用于买房和装修,杨某甲在某平台上明确表示若陆某急要,会卖掉房产按比例还钱。梁某、杨某甲在使用某平台与陆某聊天的过程中均明确确认案涉款项需要归还,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二、陆某在一审中已对其与梁某、杨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杨某甲并未就其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涉案借款548000元直接用于梁某、杨某甲的婚房,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辩称,梁某于2024年4月1曰、2024年4月23日分别收到陆某两笔款项,共计55万元,梁某已将548000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将款项用于其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的房屋及装修。杨某甲所购房屋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其未按婚前协议的约定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未将梁某列为房屋共同共有人,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的房屋是杨某甲个人婚前财产。杨某甲将涉案借款用于其个人婚前财产,杨某甲也曾于某平台上表示要向陆某还款,故涉案548000元的还款责任应当由杨某甲一人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某、杨某甲共同向陆某返还借款550000元;2.梁某、杨某甲共同向陆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679.72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从2024年4月1日起算,计至梁某、杨某甲向陆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12月23日,为12531.94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从2024年4月23日起算,计至梁某、杨某甲向陆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12月23日,为1147.78元;前述利息总计13679.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杨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某、杨某甲须共同向陆某偿还借款54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0%计算,自2025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梁某须向陆某偿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0%计算,自2025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均由梁某、杨某甲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杨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2.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1-2拟共同证明案外人陈某对杨某甲、梁某婚后贷款部分有实际出资的事实(附清单)。3.不动产登记证书,拟证明坐落于湖州市,不动产证编号为:浙(2024)湖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的商品房于2024年3月11日完成不动产登记,登记为杨某甲单独所有的事实。4.某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对账单,拟证明杨某甲作为借款人办理长期个人商品再交易住房贷款830000元,已归还本金23479.85元,已归还利息总额29648.70元的事实。5.独生子女证明、户口本,拟证明案外人陈某系杨某甲之母,案外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的事实。6.聊天记录,7.“房易安”交易资金到账单,8.照片(现金),证据6-8拟共同证明杨某甲父母取现金给杨某甲用于支付房子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其父母陈某、杨某乙系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9.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品装饰装修专用收据、支付凭证、收款收据、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陆某给予资金是基于女儿梁某与杨某甲结婚装修目的的给予,并非借款。杨某甲已将部分款项实际用于房屋装修。10.某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对账单,拟证明杨某甲作为借款人办理中长期个人商品再交易住房贷款830000元,已归还本金29220.55元,已归还利息总额35815.47元的事实。11.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杨某甲与房东的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婚纱租赁合同单、转账凭证,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陆某所支付给梁某的款项中部分用于梁某开设店铺、承租商铺、租赁婚纱等事宜,梁某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受益人。陆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外,对证据1、2、4-8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这些证据无法否认杨某甲借款用于其房屋装修及归还贷款的事实。证据9装饰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陆某无关,由法院综合认定,但该组证据也证明装饰装修合同由杨某甲签订,杨某甲也将用于房屋的装修装修,双方的借款用途非常明确。对证据10、11与陆某无关,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综合认定。从证据10可以看出杨某甲未将50万元借款用于房子的用途,应由杨某甲一人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梁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梁某提交证据庭审笔录,拟证明杨某甲承诺向陆某还款的事实。杨某甲质证认为,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是调解笔录,是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的调解,对于双方涉及的财产及债务问题并不做实际处理,也未对相关事实做客观查明,该笔录中杨某甲对案涉共同债务的处理仅限于当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陈述,并不代表杨某甲自愿放弃实质权利,陆某所支付548000元是对于双方结婚事宜的赠与。陆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该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笔录第2页审判人员要求各方如实回答问题,不能做虚假陈述,第3页梁某陈述双方有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向陆某借款548000元,杨某甲对此无异议,对海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实质结果无异议,对夫妻对外所负债务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事实,对杨某甲所提交证据1-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9综合本案相关证据,由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梁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二审另查明,2024年4月5日,梁某向杨某甲转账的500000元中有178000元用于杨某甲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房屋(房产证号:0**68**)的装修。剩余其他部分用于梁某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消费。
2025年4月11日,梁某与杨某甲在离婚纠纷庭前调解笔录中,杨某甲表示,位于浙江省湖州市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梁某与杨某甲共同确认,双方共同向梁某母亲借款548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548000元是否属于杨某甲与梁某共同债务问题,杨某甲主张548000元属于梁某母亲陆某对于夫妻二人的赠与。根据案涉查明事实,梁某向杨某甲转账的500000元中有178000元用于杨某甲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房屋(房产证号:0**68**)的装修。剩余其他部分用于梁某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消费。且梁某与杨某甲在离婚纠纷庭前调解笔录中共同确认,双方共同向梁某母亲借款548000元,为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案涉548000元中178000元系用于杨某甲名下房屋装修,其他部分系用于梁某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消费。且梁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庭前调解笔录中共同作出548000元为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548000元应属于杨某甲与梁某共同债务。一审虽认定50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与客观事实相悖,但并不影响500000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的认定。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由于相关证据已证明案涉款项系借贷而非赠与,故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就可能存在赠与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综上所述,杨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说理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海洲
审判员钟新友
审判员彭丫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兰静
法官助理张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