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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68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11-18 · 配偶担责 支持

郭帅与迟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帅,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檬,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淑萍,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琼芳,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帅因与被上诉人迟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迟淑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郭帅为购买位于大兴区藏村镇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房屋一套,向迟淑萍借款50万元,并向迟淑萍出具《借条》。迟淑萍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支付至上述房产的出售方北京龙湖兴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兴润公司)。此后迟淑萍多次要求郭帅还款,郭帅拒绝归还。故迟淑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帅偿还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2301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

一审被告辩称

郭帅在一审中答辩称:郭帅不同意迟淑萍的诉讼请求。郭帅与迟淑萍的女儿购买夫妻当时共同居住的房产时,并没有向迟淑萍借款。虽然郭帅写过《借条》,但是《借条》上的出借方并没有写明,并且实际使用迟淑萍银行卡的是其女儿,父母为子女斥资购房的原因是为了保障子女生活,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迟淑萍的女儿已经将上述款项还清,并且还多还了10万元。在双方对利息未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郭帅请求法院驳回迟淑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庭审中,迟淑萍就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2月16日的《借条》,证明郭帅向迟淑萍借款的事实和金额。
证据2、银行卡刷卡单据和账户说明,证明迟淑萍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支付给龙湖兴润公司。
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迟淑萍的女儿与郭帅之间对于债务的约定。
证据4、《欠款条》、王杰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证明郭帅与迟淑萍的女儿在2012年5月因买车向迟淑萍借款15万元,郭帅于2013年1月29日向迟淑萍转账10万元是用于偿还买车的欠款。
证据5、王莹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郭帅于2013年10月6日从迟淑萍女儿的银行卡上取走45万元,且郭帅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自迟淑萍女儿处刷卡消费5万元,2013年11月4日自迟淑萍女儿处刷卡49999元。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如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因买车时向迟淑萍借款的欠条是迟淑萍女儿签署,故迟淑萍女儿认为可由其偿还该笔欠款,故未追究郭帅于双方离婚后的上述10万元的转款行为。
证据6、收入证明,证明郭帅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46533元,2013年8月5日郭帅向原告迟淑萍女儿转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的正常流转。
证据7、音频和视频的书面稿和光盘,证明郭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隐瞒出轨的事实,郭帅单方面起草《离婚协议书》,骗得迟淑萍女儿签署,故协议书如有约定不明,应作出对郭帅不利的解释。
郭帅对迟淑萍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的主要信息空白,证明双方对借款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郭帅对证据2中银行卡刷卡单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持卡人处无人签字。郭帅对证据2中账户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迟淑萍与郭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帅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郭帅与迟淑萍的女儿所购买的房产仅有银行贷款没还清。郭帅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郭帅向一审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郭帅的购房发票、郭帅的银行卡流水单、2011年12月16日的银行卡刷卡单据、2011年11月12日的5万元刷卡凭条,证明郭帅购买大兴区龙湖时代天街商品房夫妻共同财产时首付款总共是568500元。郭帅的母亲曾向郭帅汇款10万元。购买该房产并非如迟淑萍所述,系迟淑萍通过银行转的50万元,该刷卡凭条上的签字并非迟淑萍本人签字。使用迟淑萍银行卡和郭帅银行卡的都是迟淑萍的女儿。
证据2、2013年1月29日郭帅向迟淑萍转款10万元的凭证、中信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证明迟淑萍的女儿与郭帅2012年感情开始破裂时称需要郭帅还钱,时称无需还钱。郭帅向迟淑萍转了10万元,向迟淑萍的女儿转了50万,向迟淑萍女儿转账50万元是用于向迟淑萍还款。《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和第四条证明,迟淑萍女儿与郭帅共同购买的大兴区龙湖时代天街商品房仅有房屋贷款没有还清,迟淑萍的50万出资已经还清。
迟淑萍对郭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迟淑萍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郭帅转账的10万元是归还的买车款,与本案无关,郭帅转给王莹的5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郭帅又转走了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迟淑萍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账户说明、证据3、郭帅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迟淑萍提交的证据2中的银行卡刷卡单据虽无经办人签名,但该单据与郭帅提交的证据1中的单据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郭帅提交的证据2中向迟淑萍转款10万元的凭证,郭帅在诉讼中称此款是“晚辈对老人的答谢”,一审法院认为,此款项并非是郭帅用于对借款本金的归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郭帅提交的证据2中50万元的账户交易明细,系用于向迟淑萍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郭帅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迟淑萍提交的证据4-7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郭帅与迟淑萍的女儿王莹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
2011年11月,郭帅与王莹要在大兴区龙湖时代天街购买一套商品房。2011年12月16日,郭帅书写一张《借条》,借款金额50万元。《借条》中的“被借人”和“归还日期”处未填写。同日,郭帅的妻子王莹持母亲迟淑萍的银行卡(卡号:×××),在龙湖兴润公司刷卡50万元,用于支付郭帅在此公司购买的龙湖时代天街商品房的首付款。
2013年10月25日,郭帅与王莹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
郭帅与王莹离婚后,未向迟淑萍归还50万元借款。迟淑萍于2014年4月16日至一审法院递交了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的民事起诉书。
一审诉讼中,郭帅称《借条》是王莹让郭帅提前写好的,那段时间为了购买汽车和房产,需要向表哥借款,《借条》一直在王莹手中,刷卡的事也均由王莹操作,郭帅并不清楚刷了哪张卡、刷了多少钱。迟淑萍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郭帅对于购房款的支付不可能不知情。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迟淑萍在该案中出示的《借条》虽然在“被借人”处未填写,但该《借条》由迟淑萍合法持有,并且在同日迟淑萍将银行卡交给王莹使用,用于支付郭帅的购房款。迟淑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迟淑萍向郭帅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购买房产系家庭的重大事务,郭帅称不知道王莹使用了哪张银行卡,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迟淑萍作为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人郭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0万元借款。迟淑萍于2014年4月16日至该院提起诉讼,向郭帅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郭帅应当承担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损失。故郭帅应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向迟淑萍支付5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郭帅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郭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迟淑萍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郭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帅与迟淑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应当由郭帅与迟淑萍之女王莹共同承担。二、郭帅已分别向迟淑萍汇款10万元,以及向王莹汇款50万元,用于归还迟淑萍支付的购房款,郭帅不存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汇款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利息的法律认定前后矛盾,郭帅不应向迟淑萍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迟淑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迟淑萍承担。

上诉人诉称

迟淑萍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郭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迟淑萍合法持有《借条》,作为债权人有权向郭帅追偿。按离婚协议第四条内容理解,本案购房款的《借条》是郭帅名下,应该由郭帅承担,不属于共同债务。郭帅所述款项已偿还与事实不符。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其主张的利息是从起诉后起算的,郭帅未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帅否认其与迟淑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对此本院认为,迟淑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龙湖兴润公司支付50万元首付款,用于郭帅购买龙湖时代天街商品房一套,现迟淑萍持郭帅书写的《借条》,要求郭帅承担偿还借款50万元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迟淑萍所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可以证明郭帅与迟淑萍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称该《借条》系王莹采取欺骗手段形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郭帅还提出讼争之债务应由其与迟淑萍之女王莹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故一审法院判令郭帅返还迟淑萍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对郭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帅上诉还提出,其已分别向迟淑萍汇款10万元,以及向王莹汇款50万元,用于归还迟淑萍支付的购房款。根据郭帅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郭帅将50万元款项转入王莹的账户中,并不能证明该笔50万元的款项由迟淑萍取得。而郭帅对于向迟淑萍转账的10万元款项的情况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向迟淑萍偿还借款为讼争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郭帅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另外,郭帅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向迟淑萍支付借款利息显属不妥,应予以改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迟淑萍作为出借人,在郭帅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郭帅偿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郭帅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郭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郭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