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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1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11-04 · 配偶担责 支持

董蕾与徐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蕾,女,197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明,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秋文,男,196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章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蕾与被上诉人徐秋明、原审被告徐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徐秋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章印、徐秋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秋明在一审中起诉称:徐秋明与徐秋文系兄弟关系。徐秋明与董蕾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5月,徐秋文欲在北京购房,因资金不足,向徐秋明借款。徐秋明借给徐秋文705000元用于购房。徐秋文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城国际公寓××房屋。徐秋文、董蕾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徐秋明诉至法院,要求徐秋文、董蕾共同偿还徐秋明借款70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徐秋文、董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徐秋文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徐秋明的诉讼请求。
董蕾在一审中答辩称:徐秋明与徐秋文系兄弟,董蕾无法确定徐秋文是否收到过徐秋明支付的款项,即使收到过,也不应认定为借款;徐秋明在徐秋文、董蕾离婚诉讼期间,从未提到过此笔债务,却在离婚诉讼结束后主张该笔债务,其系与徐秋文恶意串通,骗取董蕾在离婚诉讼中取得的财产。故不同意徐秋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秋明与徐秋文系兄弟关系;徐秋文与董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7年5月29日,徐秋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徐秋文375000元及330000元,共计705000元。诉讼中,徐秋明、徐秋文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徐秋文向徐秋明的借款,用于支付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906号房屋(以下简称2906号房屋)的购房款。董蕾对该笔款项的发生不予认可,并称即使该笔款项存在,也应作为赠与处理。
2007年6月3日,徐秋文向北京万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00000元。诉讼中,徐秋文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徐秋明的借款,董蕾称该笔购房款均为徐秋文用自有财产支付。
另查,2012年,董蕾诉至法院,要求与徐秋文离婚。该案中,徐秋文主张2007年5月29日徐秋明支付的705000元系用于支付2906号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应比照父母出资的相关规定,属于徐秋文的个人财产。2012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49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906号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906号房屋归董蕾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董蕾负责偿还;董蕾给付徐秋文房屋折价款1512088元。上述判决作出后,董蕾、徐秋文均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徐秋文又以上述705000元款项为由主张2906号房屋系其与他人的共同财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书,对徐秋文的该项意见未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秋明向徐秋文出借款项,徐秋文将该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董蕾虽对该笔705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徐秋明提交之取款、存款凭条以及徐秋文提交之银行交易明细、房款交付凭证,在时间、金额上均相互衔接,可以认定徐秋明已向徐秋文给付了705000元借款,且徐秋文已将该笔借款用于交付2906号房屋的首付款。徐秋文虽在其与董蕾的离婚诉讼中,对该笔705000元款项的性质作出与本案相矛盾的陈述,但该陈述并未经过徐秋明的确认,徐秋文、董蕾均不得以该陈述对抗第三人。现2906号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徐秋文、董蕾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加以分割。故徐秋文向徐秋明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徐秋明要求徐秋文、董蕾共同偿还70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徐秋明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徐秋明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徐秋文、董蕾催要过借款,故对徐秋明要求徐秋文、董蕾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董蕾、徐秋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徐秋明借款七十万五千元;二、驳回徐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董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徐秋文与徐秋明系兄弟关系,有明显利害关系。2.在徐秋文与董蕾的离婚诉讼中,徐秋文一审曾主张徐秋明出资购买房屋,应比照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关系;二审主张徐秋明系房屋共有人。由此可以看出徐秋文与徐秋明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现董蕾提出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秋明的诉讼请求;2.徐秋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徐秋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董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徐秋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徐秋明不同意董蕾的上诉请求。董蕾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徐秋明已经将款项打入徐秋文的账户。各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存在董蕾所称虚假陈述。
徐秋文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董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徐秋文不认可董蕾的上诉主张。房屋首付款来源于向徐秋明的借款。徐秋文的意见与徐秋明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董蕾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付款凭证、(2012)朝民初字第1491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秋明已经将借款705000元打入徐秋文的账户,徐秋明与徐秋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徐秋文收到上述款项并用于购买房屋,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所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之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徐秋文、董蕾应共同偿还。徐秋明出借款项之时,各方未明确约定归还借款之日期。依据法律规定,徐秋明可随时向徐秋文、董蕾主张偿还借款。现徐秋明起诉要求徐秋文、董蕾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董蕾称徐秋明、徐秋文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秋明、徐秋文虽为兄弟关系,但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且发生于徐秋文、董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仅以亲属关系推定徐秋文、徐秋明之间存在串通之恶意。徐秋文虽曾对款项性质有不同表述,但其陈述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生效判决亦未采纳徐秋文关于房屋性质之陈述及主张。现董蕾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董蕾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董蕾、徐秋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董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淑敏
代理审判员 潘蓉
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海 洋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