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620号
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57年2月8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广播电台文艺部编辑。 委托代理人曹×1(杨××之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程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曹×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之子曹×1与宋××原是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并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在双方登记结婚前的2010年5月,宋××称需要给其母亲看病,从杨××处借款61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杨××通过吉林省公主岭中国农业银行将该笔61000元汇入宋××的账户。后宋××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杨××就建议将该笔借款作为其对曹×1与宋××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的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出资,但在曹×1与宋××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并没有认定是杨××的个人出资,认可了是宋××的个人借款,在该离婚诉讼的庭审过程中,宋××也明确认可该61000元就是宋××的婚前借款。故杨××诉至法院,要求宋××偿还借款61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共计81000元。 杨××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存折,证明杨××通过吉林省公主岭市中国农业银行给宋××汇入61000元。 二、2013年4月27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2013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证明宋××认可该61000元为宋××的借款。 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杨××在2010年2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公主岭岭西开发区分理处给宋××汇入61000元,但该笔汇款不是借款,是杨××给其子曹×1的购房款,在曹×1与宋××的离婚诉讼中,曹×1也一直认为该笔款项为其购房款,宋××之所以在离婚诉讼中称该61000元为其借款,是因为宋××认为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所诉争的涉案房产为宋××个人出资购买,但该主张未被法院所采纳,该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了分割。至于杨××所称因为宋××母亲生病向杨××借款不是事实,因为该61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汇入宋××的账号,2010年2月11日就用于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显然杨××所诉不是事实。 宋××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一、2013年4月27日及8月21日的开庭笔录,证明在开庭时杨××的儿子曹×1称该笔款项是购房款,不是借款。 二、对账单和收条的复印件,证明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该61000元在2010年2月10日汇入宋××的账号后,于2月11日将该账号中的233000元交付了房屋的首付款。 因各方当事人对杨××提交的证据及宋××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宋××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收条,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杨××之子曹×1与宋××原是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并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经一审法院判决曹×1与宋××离婚。2010年2月10日,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公主岭岭西开发区分理处给宋××汇入61000元,杨××称为借款诉至该院,宋××持上述辩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的曹×1诉宋××的离婚纠纷中,在2014年4月27日中的开庭中杨××之子曹×1称,2010年1月27日,其从秦××买的二手房,和秦××签订了中介合同,宋××未对房屋进行出资,房子首付款是其所付,该房屋总价719000元,贷款460000元,首付款259000元,该首付款是其所付,包括从工商银行支取70000元,广发银行93988元,现金20000元,其余的60000元是其母亲把老家的房出卖后存到宋××的卡上,贷款主要是其所还,宋××也偿还了一部分……。宋××称,该房是其从秦××处以719000元所买,买房时,相关的手续是曹×1办理,但该房是其购买,其中贷款460000元,首付款259000元,宋××父母出资100000余元,其农业银行存折上有60000元,和曹×1借了61000元,给秦××的钱都存在其农业银行的卡上。贷款是双方共同偿还的。该房屋已经于2012年12月卖给了赵××,卖房款1125000元,其中还贷款439598.19元。在2013年8月21日的开庭中杨××之子曹×1称,宋××辩称杨××借给宋××61000元,但是这笔钱是杨××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然后将该款项让曹×1购买房屋。杨××将钱汇给曹×1,是让其购房,而不是借给宋××。宋××称,曹×1的母亲为了儿子能顺利结婚,将钱借给未来的儿媳,也是人之常情。在2013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中,宋××称,……61000元是曹×1从其母亲那里汇来,应视为婚前借款。 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1837号判决书中记载:“2009年6月,曹×1与宋××通过互联网相识。2010年7月17日,其二人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曹×1与宋××生有一女曹×2(现与宋××共同生活)。婚后曹×1、宋××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常产生矛盾,致使其二人关系恶化。2012年11月7日及同年8月15日,曹×1、宋××均曾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对方离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驳回曹×1起诉及宋××撤回起诉后,其二人间的关系并未好转,致使其二人间的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生活。为此,曹×1再次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宋××离婚。双方婚前购买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价款为719000元,其中首付款259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贷款460000元,该楼房登记在宋××名下。婚后曹×1、宋××偿还了部分贷款。2012年11月25日,宋××将上述楼房以1125000元的价款售给他人,并偿还其余贷款439598.19元。曹×1、宋××均称上述楼房系己方自行出资购买,且均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但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婚姻是以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曹×1、宋××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且相互间不能沟通与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关于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楼房一套,该楼房登记在宋××名下,婚后曹×1、宋××偿还了部分贷款。2012年11月25日,宋××将上述楼房售给他人,并偿还其余贷款。曹×1、宋××均称上述楼房系己方自行出资购买,且均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但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此,所售的该楼房款项视为曹×1、宋××共有财产,在分割时,本院本着适当照顾宋××的原则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曹×1与宋××离婚。……三、宋××给付曹×1售房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杨××、宋××双方均认可2010年2月10日,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公主岭岭西开发区分理处给宋××汇入61000元,对于该61000元的性质,在曹×1与宋××的离婚案件中,曹×1认为是其对房屋的出资,宋××认为是其婚前借款,而在本案中杨××的代理人曹×1称是婚前借款,宋××认为是曹×1对房屋的出资,因此双方的陈述均自相矛盾,该院对双方的陈述均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均认可杨××向宋××汇款61000元的事实,在宋××无其他证据证明该61000元是杨××对其子曹×1购买房屋的赠与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杨××、宋××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该61000元的用途,宋××认可是作为其和曹×1所购房屋的出资,杨××开始虽称是宋××为其母亲看病所借,但后亦认可作为该房屋的出资。而在曹×1与宋××的离婚诉讼中,该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因此,该笔债务属于曹×1与宋××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杨××要求宋××一人偿还该610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曹×1与宋××已离婚,且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因此宋××应该偿还其应该承担的份额,对于其数额该院依据财产分割的情况,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杨××所要求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且考虑双方当时特殊的身份关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借款三万零五十元。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曹×1与宋××在婚前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中,既有本案61000元,亦有宋××父母转存的5万元及部分现金。在法院在宋××与曹×1的离婚案件中将房屋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本案61000元已经被认为是家长对子女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贷。曹×1与宋××的离婚案件中均承认双方无债权债务也能证明这一点。2.对本案款项,曹×1与宋××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曹×1称该款项为购房款,同时法院将相关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能够证明61000元是曹×1购买房屋的出资款。3.杨××对借款用途前后陈述不一,与事实不符。在宋××收到61000元时,未曾与杨××谋面,该款项用于婚前购房。4.汇款行为是否为杨××所为,宋××无法确认。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宋××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农商银行利息清单1张,证明相关款项构成房屋首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61000元借款为杨××给付,已经转入宋××账号。款项属于婚前借款,宋××在离婚案件中对此予以承认。杨××与宋××形成借贷关系,宋××应当偿还借款。 杨××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杨××对宋××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宋××未借款。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上诉称其不能确定61000元是否为杨××给付,但宋××曾在与曹×1的离婚案件中,曾做出本案61000是从曹×1母亲(杨××)那里汇来,应视为婚前借款的表述。由此可以认定,宋××认可本案61000元由杨××汇出,在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款项非杨××给付的情况下,宋××上述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宋××虽上诉提出61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且该房产所售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曹×1、宋××的共有财产,故本案61000元属曹×1购买房屋的出资款,应视为杨××对曹×1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曾登记在宋××名下,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产售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判决并未确定涉案房产系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在宋××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61000元是杨××对曹×1购房的赠与的情况下,宋××主张涉案款项为出资款、属于赠与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宋××上诉主张杨××之子曹×1曾在与宋××的离婚案件笔录中认可本案款项为购房款,且杨××对借款用途陈述不一,故本案款项为曹×1购买房屋的出资款。对此本院认为,杨××与曹×1作为不同民事主体,曹×1在与宋××离婚案件中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杨××自认的事实;同时,宋××曾在上述离婚案件中述称涉案款项为婚前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定杨××与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对宋××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杨××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宋××负担8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茵 代理审判员 尚晓茜 代理审判员 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