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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95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9-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蔡君秋与郭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君秋,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润新(蔡君秋之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婷婷,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毅,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君秋因与被上诉人郭婷婷、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君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润新、被上诉人郭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君秋在一审中起诉称:蔡君秋与郑毅系母子关系,郭婷婷与郑毅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蔡君秋借给郭婷婷与郑毅140万元,用于支付其二人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2号院2号楼18层1810室房屋的首付款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0月21日,郭婷婷与郑毅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郭婷婷与郑毅对债务问题未作约定。蔡君秋认为本案的债务发生在郭婷婷与郑毅婚姻存续期间,虽然郭婷婷与郑毅已离婚,但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蔡君秋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婷婷与郑毅连带偿还蔡君秋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郭婷婷与郑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郭婷婷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蔡君秋的诉讼请求。郑毅与郭婷婷在离婚时已经对双方的债务情况进行了整理,目前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郑毅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蔡君秋的诉讼请求,蔡君秋所述事实均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君秋系郑毅之母。郑毅与郭婷婷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2年3月16日结婚,后于2013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2年4月,郑毅与郭婷婷申请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2号院2号楼18层1810室房屋。郑毅与郭婷婷均认可二人用于购房的首付款及相关税费共计1226862.56元系由蔡君秋提供。
一审庭审中,蔡君秋向该院提交的一份《承诺书》载明:2012年4月26日,由于郑毅和郭婷婷决定购买房产,鉴于上述二人没有足够能力将首付款及相应中介费共计140万元交齐,故由郑毅之母蔡君秋借给上述二人140万元整。如在今后婚姻中上述二人出现任何问题导致离婚或分财产等事宜,上述二人须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将此140万元全款归还给蔡君秋。该《承诺书》落款处为“郑毅2012.4.25”、“郭婷婷2012.4.25”、“蔡君秋2012年4.26”,郑毅认可其向蔡君秋出具该承诺书,郑毅称其得到郭婷婷同意后代郭婷婷进行签名,故《承诺书》落款处“郭婷婷2012.4.25”为郑毅所书写。郭婷婷称其对《承诺书》一事并不知情。
2013年10月21日法院调解笔录:双方约定该房屋归郭婷婷所有,剩余贷款由郭婷婷偿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其他争议,双方称无其他争议。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或债权,双方称没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证据系《承诺书》,考虑到该案中蔡君秋与郑毅、郭婷婷三人身份关系特殊,蔡君秋与郑毅系直系亲属关系,郑毅与郭婷婷亦涉及离婚事实,郑毅与郭婷婷在调解离婚时亦明确无对外债务,因此,对于蔡君秋向该院提交的由郑毅单方向蔡君秋出具的《承诺书》,因《承诺书》的形成时间目前难以鉴定,同时缺少郭婷婷本人的签名,故该院认为该《承诺书》证明蔡君秋与郑毅、郭婷婷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力较为薄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在郭婷婷与郑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君秋向郑毅和郭婷婷提供了购房首付及相关购房款项,但蔡君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的实施交付借款行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蔡君秋提供了《承诺书》,但无法证明《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对于《承诺书》形成时间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蔡君秋一方承担。因此,蔡君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性质系借款,故该院对蔡君秋要求郑毅、郭婷婷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君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蔡君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就蔡君秋诉讼请求中的173137.44元认定为赠与,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郭婷婷、郑毅均认可140万元中1226862.56元系用于购房的首付款和相关税费。因《承诺书》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该《承诺书》没有郭婷婷的签字,蔡君秋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君秋已就140万元已全部交付郑毅提交了相关证据,且郑毅已表示认可。郑毅在一审庭审中就140万元中173137.44元的去向向法院作了说明,该173137.44元用于郑毅、郭婷婷的夫妻共同生活,且至今未归还蔡君秋。该173137.44元应认定为郑毅、郭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偿还给蔡君秋。二、一审法院就173137.44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蔡君秋交付郭婷婷、郑毅140万元中的173137.44元并未用于购置房屋,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蔡君秋认可一审判决认定140万元中的1226862.56元为赠与,认为173137.44元系郭婷婷、郑毅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婷婷、郑毅连带偿还蔡君秋借款173137.44元,由郭婷婷、郑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郭婷婷针对蔡君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蔡君秋没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与郭婷婷、郑毅之间存在173137.44元的借贷关系,故不同意蔡君秋的上诉请求。
郑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郑毅名下尾号为7663的银行卡明细、蔡君秋名下尾号3281的工行卡及尾号9216的中行卡的银行卡明细、(2013)西民初字第2279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相关资料、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既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又要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蔡君秋依据银行卡明细及郑毅的陈述,主张郭婷婷、郑毅向其借款173137.44元,在郭婷婷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蔡君秋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蔡君秋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蔡君秋及郑毅名下的银行卡明细仅能证明郑毅收到125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贷的性质。其次,对于蔡君秋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郑毅交付的15万元,尽管郑毅在一审中认可其收到相关款项及该笔款项系郑毅、郭婷婷向蔡君秋的借款,但基于蔡君秋与郑毅系母子关系及郑毅与郭婷婷已经离婚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该15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亦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借贷的性质。最后,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制作的调解笔录记载,郭婷婷及郑毅均认可其二人在离婚时没有共同债务,在此前提下,蔡君秋仅以郑毅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及郑毅在一审中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与郭婷婷、郑毅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基于上述情形,蔡君秋要求郭婷婷、郑毅偿还借款173137.44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君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蔡君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蔡君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