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379号
付×与李×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女,1977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2,男,1978年4月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李×1、崔×,原审被告李×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法官张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的委托代理人马文佳,李×1,崔×,李×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1、崔×在一审中起诉称:李×1、崔×系李×2父母,李×2与付×于2005年登记结婚。自2007年起,李×2、付×以找工作、购房、装修、购车等为由,多次向李×1、崔×借款人民币1361550元,并出具借据8张。李×1、崔×多次催要,李×2、付×未予偿还,现李×1、崔×诉至法院,要求李×2、付×偿还借款本金1361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2在一审中答辩称:李×1、崔×主张之借款系李×2、付×共同所借,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2、付×对此借款均知情,应当共同偿还;故同意李×1、崔×的诉讼请求。 付×在一审中答辩称:李×1、崔×的起诉,其目的是为帮助李×2在离婚过程中分得更多财产。李×1、崔×主张之借款中的82万元,系用于购买李×2、付×现共同居住之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2、付×名下,该笔款项应属赠与;除该82万元外的其他款项,是家庭成员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借款;所有的借据均系伪造,是后补的,对付×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不同意李×1、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1、崔×系夫妻关系,李×2系二人之子,付×与李×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2006年1月12日,李×2向李×1、崔×出具《借条》,内容为:2006年春节,金玲来丹麦过节后,我们一起去欧洲旅游,向爸妈借三万五千克朗。借款人处有李×2签字,并写有付×(李×2代)。 审理中,李×1、崔×主张上述3.5万丹麦克朗系由李×1转账至李×2账户,用于李×2、付×在欧洲旅游的费用。李×1、崔×未就该笔款项的交付提交付款凭证。付×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确曾与李×2于该期间在欧洲旅游,但并未向李×1、崔×借款,旅游费用系由李×2支出。 2008年3月23日,李×2向李×1、崔×出具《借条》,内容为: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22日,从国外毕业回国没有找到工作期间,向父母借生活费(含房租金),合计78500元。借款人处有李×2签字,并写有付×(李×2代签)。 审理中,李×1、崔×提交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境内汇款申请书六张,证明其向李×2汇款78500元,用于李×2、付×共同生活,其中2007年8月28日汇款8000元、2007年10月13日汇款3000元、2007年11月7日汇款5000元、2007年12月1日汇款4500元、2007年12月30日汇款8000元、2008年3月22日汇款50000元。李×2对此予以认可,称上述款项系用于李×2与付×在国内的生活和房租支出。付×对此不予认可,称李×2在该期间有工作和收入,该款项系用于李×2个人消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李×2个人借款。 2009年3月6日,李×2向李×1、崔×出具《借条》,内容为:向父母李×1、崔×借款82万元,用在北京购买商品房。借款人处有李×2签字,并写有付×(李×2代签)。2009年3月12日,崔×向李×2汇款82万元。 审理中,李×2认可该82万元款项中74万元系用于支付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110号楼1407室房屋(以下简称1407室房屋)房款,其余款项系用于房屋装修及夫妻共同生活。付×对该笔款项之用途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项应为李×1、崔×对李×2、付×的赠与。 另查,1407室房屋总房款为129万元,首付款79万元,登记在李×2、付×二人名下。 2009年4月25日,李×2向李×1、崔×出具《借条》,内容为:再向父母借新房装修款10万元正。借款人处有李×2签字,并写有付×(李×2代签)。2009年4月29日,崔×向李×2汇款10万元。审理中,李×2认可该10万元款项系用于1407室房屋装修。 2009年8月31日,李×2向李×1、崔×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找工作打点人情用钱,向父母借款35000元。借款人处有李×2签字,并写有付×(李×2代签)。2009年8月31日,崔×向李×2中国银行账户存入35000元。审理中,李×2认可该款项系用于其找工作及1407室房屋装修之用。 2009年9月30日,李×2向李×1、崔×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找工作用钱,向父母借1万元正。借款人处有李×2签字,并写有付×(李×2代签)。2009年9月30日,崔×向李×2中国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审理中,李×2认可该款项系用于1407室房屋装修之用。 审理中,付×称上述2009年4月25日10万元、8月31日35000元、9月30日1万元,共计145000元款项中,仅有22996元系用于装修,其他款项系用于李×2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审理中,李×1、崔×提交装修费用及家具家电款相应单据,以证明装修费及家具家电款金额。经质证,付×认可其中装修设计费2800元、装修工程款22996元、装修货款11584元、装修货款7175元、装修货款1100元、装修货款6325元、散热器款5947元、床款7722元、橱柜款15300元、家具款3536元、家具款1300元、卫浴款3620元、花洒款1099元、软水机款6600元、防盗门款2156元、橱柜台板款539元以及2009年6月27日支出340.96元、6月29日支出2004元、10月6日支出2484元、12月13日支出941元,系自上述14.5万元中支出。另有装修工程款16724元、装修工程款3948元、装修货款5174元及2009年7月13日支出的4787元,系由付×账户中支出。李×2称上述由付×账户中支出之款项,亦系从14.5万元中支出,应为借款。 2010年8月14日,李×2向李×1、崔×出具《借条》,内容为:已收到父母借给我们的购买轿车款8万元正。借款人处有李×2签字,并写有付×(李×2代签)。2010年8月13日,崔×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李×2账户转账8万元。 审理中,李×2、付×均认可上述8万元款项系用于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京NLF032,登记于付×名下。 2014年3月20日,李×2向李×1、崔×出具《借条》,内容为:向父母李×1和崔×借人民币15万元正,用于找工作。借款人处有李×2签字,并写有付×(李×2代)。2014年3月29日,崔×向李×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 审理中,李×2、付×均认可该款项最初用于李×2找工作,后由付×用于理财。 2014年6月30日,李×2向李×1、崔×出具《借条》,内容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因工作变动已累计向父母借生活费4.5万元。借款人处有李×2签字,并写有付×(李×2代)。审理中,李×1、崔×称该4.5万元款项系分次给付,均转账存入李×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其中崔×于2013年7月11日存入5000元,李×1于2013年8月10日存入7000元、2013年9月15日存入5000元、2013年10月19日存入5000元、2013年11月20日存入4000元、2013年12月18日存入4000元、2014年1月5日存入5000元、2014年2月11日存入5000元、2014年6月30日存入5000元。李×2认可因其当时没有工作,需要生活费,上述款项系用于生活费支出。付×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李×2用于个人支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审理中,付×对李×1、崔×提交之借条的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称上述借条中付×的签字均为李×2代签。对此,李×1、崔×提交2006年4月1日有李×1、崔×、李×2、付×签字的《关于寄美元说明》,载明:由于当时李×1和崔×两人,去北京尚未设立美元和人民币账户,故委托付×,以付×姓名办理存款事宜,并负责妥善保管,保管至何时,由李×1和崔×二人决定;李×2和付×两人,在未经请示的情况下,曾动用了84098.18美元中的部分款项,考虑到付×对于全部寄到北京的美元归属问题不完全知情,李×1和崔×两人决定对此暂不予追究;剩余的全部款项,均是李×1和崔×两人的共有财产,产权归属李×1和崔×两人,李×2和付×未经请示,无权动用,如有正当需求用款时,须打借条向李×1和崔×借款。李×1、崔×称因双方曾因上述美元问题产生纠纷,故约定如李×2、付×需要用款,须向李×1、崔×出具借条借款。审理中,李×2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因家庭存在矛盾,故付×与李×2约定,由李×2出面向李×1、崔×借款,故由李×2代付×在借条上签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2在其与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1、崔×出具借条九张,确认借款,并写明借款用途。付×虽未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但根据李×1、崔×提交之《关于寄美元说明》,可以认定李×1、崔×,与李×2、付×之间,曾因经济问题产生家庭纠纷,李×1、崔×要求李×2、付×如需用钱,应向李×1、崔×出具借条。故李×2称因与付×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用钱,故向李×1、崔×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因付×与李×1、崔×之间存在家庭矛盾,故由李×2代付×在借条上签字的陈述,合理有据,该院予以采信。但,2006年1月12日的借条,系发生在《关于寄美元说明》签订之前,李×1、崔×仍应对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及用途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付×对除2006年1月12日3.5万丹麦克朗外的其他款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其与李×1、崔×之间曾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的事实,以及《关于寄美元说明》中的有关内容,该院对付×提出有李×2签字的借条系后补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该院对除2006年1月12日3.5万丹麦克朗之外的其余八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李×2向李×1、崔×出具借条八张(除2006年1月12日借条之外),确认借款,李×1、崔×亦履行了相应的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付×作为李×2之配偶,未能举证证明李×2与李×1、崔×之间约定上述借款系李×2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付×认可其中部分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购房、买车、理财;故付×应对上述借款与李×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付×主张李×1、崔×给付之用于购买1407室房屋的82万元款项系赠与性质,但付×未能就此举证加以证明,结合双方之间曾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的情节,该院对付×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1、崔×根据借条八张,要求李×2、付×共同偿还借款131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1、崔×要求李×2、付×偿还2006年1月12日3.5万丹麦克朗借款的诉讼请求,该张借条发生在《关于寄美元说明》签订之前,且李×1、崔×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出借了该笔款项,付×亦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李×1、崔×要求李×2、付×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李×2自愿对该3.5万丹麦克朗承担还款义务,并对李×1、崔×主张的汇率折算方式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2、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李×1、崔×借款一百三十一万八千五百元;二、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1、崔×借款四万三千零五十元;三、驳回李×1、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李×2与付×的离婚纠纷案件现正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双方产生矛盾和争议后,李×1、崔×作为李×2的直系亲属,要与李×2确认债务关系,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关于寄美元说明》推定借款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付×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2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付×承担的责任部分,改判驳回李×1、崔×在原审中对付×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1、崔×承担。 付×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1、崔×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付×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关于寄美元说明》是付×、李×2、李×1、崔×关于家庭用款规则的约定,有各方签字,其中约定了李×2、付×用款应出具借条向李×1、崔×借款。李×1、崔×向李×2、付×出借款项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发生真实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合借款均用于李×2和付×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项下借款应属于李×2、付×的夫妻共同债务,付×对此负有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1、崔×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2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付×的上诉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2就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境内汇款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寄美元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下,本院对付×有关“李×2与付×的离婚纠纷案件现正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付×是否对其与李×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2与李×1、崔×之间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付×应对本案项下债务不是其与李×2之间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成立的情形下,付×应与李×2共同向李×1、崔×偿还本案项下的债务,故本院对付×有关“一审法院仅凭《关于寄美元说明》推定借款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付×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3元,由李×2、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6元,由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 潘蓉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