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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325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7-06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李欣与王兰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花,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巍,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欣因与被上诉人王兰花、原审被告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国、被上诉人王兰花的委托代理人周净、原审被告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兰花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兰花与魏巍是母子关系,魏巍和李欣是夫妻关系。2008年,魏巍为买房结婚,向王兰花借款412488元。后因未找到工作,无生活来源,魏巍于2008年10月15日向王兰花出具一份承诺书,要求王兰花暂时借给其房款、生活费,并承诺该借款于魏巍生活稳定后随时返还。王兰花自承诺书出具后至2013年12月25日,共向魏巍和李欣汇款1568543元,用于还上述房屋贷款、车贷及生活支出。至今魏巍、李欣未偿还上述欠款。现王兰花诉至法院,要求魏巍和李欣偿还借款1568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魏巍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偿还1568543元借款,上述借款均用在魏巍和李欣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由魏巍和李欣共同承担。
李欣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兰花的诉讼请求。魏巍给王兰花的承诺书是在婚前出具的,是魏巍的个人行为,与李欣无关,李欣也从未听说过有此承诺书,该承诺书是虚假的。王兰花确实向魏巍和李欣汇过款,但均不是借款。其中婚前汇款与李欣无关,婚后汇款主要用于偿还房贷、车贷,房子是婚前购买,房屋登记为李欣按份共有3%,后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李欣共有份额变更为30%,增加的27%应为魏巍赠与,故李欣仅需承担房屋上所负债务的3%,而其已经支付了80500元房屋首付款以及房屋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65630.98元,其余部分应由魏巍自行支付;魏巍名下现代汽车为婚前财产,王兰花汇款中该车的购车款应为魏巍个人债务,婚后购买的奔驰车是王兰花对李欣、魏巍二人的赠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李欣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兰花与魏巍是母子关系;魏巍和李欣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
现王兰花持有魏巍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了我和李欣结婚,妈妈将名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中景花园×号楼×单元×房屋一套卖掉,支付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中海城×号楼×单元×婚房首付,且因我目前无稳定收入,今后房贷、生活费等都和父母暂借,待我生活工作稳定后随时偿还父母,并保证孝顺父母。所购中海城房屋,父母可以随时居住使用,房屋产权未经父母允许,不得随意处置。"
经三方确认,自上述承诺书出具之后,王兰花、魏×(魏巍之父)及通过文×、杜×向李欣汇款127500元、向魏巍汇款928550元,共计1056050元。其中,魏巍与李欣婚前即2009年11月17日前汇款情况如下:2009年2月26日向魏巍汇款15000元,2009年3月3日向魏巍汇款2000元,2009年3月17日向李欣汇款20000元,2009年4月8日向魏巍汇款5000元,2009年5月12日向魏巍汇款15000元,2009年6月4日向魏巍汇款2000元,2009年7月24日向魏巍汇款50000元,上述共计109000元。此外,从汇款用途标注情况看,2013年12月25日王兰花向魏巍转账35000元,用途标注为工程借款;2013年12月26日王兰花向李欣转账4500元,用途标注为12月份房贷。其余汇款均未标明用途。
经查,承诺书中所称"婚房"为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房产,由魏巍和李欣作为买受人于2008年9月27日共同购买,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魏巍共有份额为97%,李欣共有份额为3%。
魏巍持有一份2009年10月18日签订、魏巍和李欣分别作为甲乙方共同签字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居住区北区一期B地块×住宅楼×层×单元×房屋,在魏巍、李欣共同名下,购买该房屋首付款412488元为魏巍所交付,余款950000元以李欣名义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贷。为避免出现财产纠纷,双方按照自愿、公平及诚信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所有权归魏巍所有,李欣仅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二、该房屋日后月供由魏巍承担,每月支付给李欣偿还房屋贷款。三、甲方所交付房屋首付款为其父魏×提供,日后月供也由魏巍与其父魏×共同支付。魏×及其妻王兰花对该房屋有与魏巍、李欣平等的使用权。四、该房屋市值的97%归魏巍所有,3%归乙方所有。"李欣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双方确认,该协议书中所称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居住区北区一期B地块×住宅楼×层×单元×房屋与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为同一房屋。
2014年1月15日,李欣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将上述房屋共有份额变更为李欣30%、魏巍70%。
经三方确认,该房屋总价款为1371324元,其中首付款为412488元,房屋面积差价款8836元,通过李欣账户申请公积金贷款950000元;购房后,通过李欣账户偿还房贷212484元,该笔房贷由魏巍父母提供。魏巍、李欣确认,房屋面积差价款8836元,房屋契税20569.86元、专项维修资金27326元、房屋审核评估费1500元、担保服务费2708元、印花费及购房手续费1282元、入住物业管理费3409.12元均由李欣支付,上述款项共计65630.98元。
关于房屋首付款,李欣称其支付了80500元的房屋首付款,其余331988元由魏巍刷卡支付,后由王兰花汇款给付,即王兰花向魏巍和李欣汇款金额中包含魏巍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对于李欣支付的80500元首付款,李欣提供了2008年9月28日向×房地产支付首付款的银联支付凭证,魏巍予以认可,但称该部分首付款已经通过现金还给李欣了;对于其余331988元首付款,魏巍称当时自己没钱,用的是王兰花的钱,具体是刷王兰花的卡还是王兰花先给钱存进魏巍卡中记不清了,但魏巍与李欣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首付款由魏×提供,故不认可李欣的说法。
王兰花另持有一份魏巍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妈妈王兰花金额10万元整,用于新房装修。"王兰花称,该笔款项以现金支付,并提供了魏巍在中国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00005元的银行交易明细;魏巍对此予以认可,称借条签订当天其与王兰花共同去中国银行开户并存入的该笔现金;李欣对此不认可,认为该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王兰花存入的,且款项金额不完全一致。李欣认为,房屋装修款项系房屋价值组成部分,因房屋为按份共有,故涉房屋装修部分与房屋价款一样,均应按照相应份额分担债务。
另,魏巍名下有两辆车,其一为现代轿车,购买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魏巍向王兰花出具承诺书后、魏巍与李欣结婚前),其二为奔驰轿车,为魏巍婚后以贷款方式购买。其中,对于现代轿车,李欣列举2009年6月21日前王兰花的六笔共计59000元汇款,主张该几笔汇款即为现代轿车的购买款,并认为该车为魏巍婚前财产,王兰花关于该车的汇款应由魏巍个人偿还;王兰花对此不予认可;魏巍称该车系王兰花一次性付款为魏巍购买,购车款不在汇款范围内,李欣主张的汇款金额与购车金额不相符,不能证明该六笔汇款为现代轿车购车款。对于奔驰轿车,魏巍称,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价税合计408000元,其中首付款204000元,贷款204000元。三方均认可购车款为王兰花支付。但对车款总金额及车辆所有情况说法不一。关于车款总金额。王兰花和魏巍称,车贷共偿还324752.79元,加上首付款共计528752.79元,该金额车辆税款等费用包含在车贷金额中;李欣称除首付款和车贷外,还有两笔税款共计48488元,该车总价款应为577240.79元。关于车辆所有情况。王兰花在2015年1月30日庭审中称,车是借魏巍(名)买的,实际上车是王兰花所有,在2015年3月9日庭审中称,该车系魏巍、李欣向王兰花借款所购,双方之间关于购车款是借贷关系;魏巍称,该车系王兰花借魏巍之名所购,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王兰花;李欣称,该车系王兰花对魏巍和李欣的赠与,李欣并提交了2014年2月魏巍与李欣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作为证据。根据该庭审笔录,魏巍先称奔驰车是其父母给钱购买的,属于单方赠与,后称车辆现在是其父母在使用,当时因为如果写其父母的名字需要办理暂住证,所以就写在魏巍名下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巍向王兰花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李欣称其为虚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承诺书与借条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在承诺书仅写明借贷意向和总体用途,但未明确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实际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第二,借款偿还主体如何确定,即魏巍婚前的对外承诺和借款是否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在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魏巍和李欣对房屋所附债务应否按份分担。
关于焦点一。魏巍向王兰花出具的承诺书中除房屋首付问题为明确项目外,其他借款范围仅为概括约定,金额并不确定;王兰花提交的汇款凭证中除房贷、车贷项目较为明确外,其余汇款用途亦无法准确确定。在此情况下,该院认为,因存在约定借贷的承诺书,除非有证据证明汇款或现金交付为赠与或借贷之外的其他性质用款,承诺书出具后王兰花通过本人及他人账户向魏巍和李欣的汇款均应视为对该承诺书的履行。现三方共同确认,除房屋首付款外,王兰花通过本人及他人账户向魏巍和李欣汇款共计1056050元,对房屋首付款及汇款是否全部属于借款应结合双方争议及举证情况分别确认。具体而言:
第一,关于房屋首付款。魏巍持有魏巍与李欣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李欣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或无效,故该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现该协议书在两处分别写明"购买该房屋首付款412488元为魏巍所交付""甲方(魏巍)所交付房屋首付款为其父魏×提供",李欣提交其于2008年9月28日交付80500元首付款的证据,但该日期在协议签订一年前,魏巍称李欣支付的首付款已经以现金形式返还李欣,结合双方协议确定内容,该院认定房屋首付款412488元为王兰花提供,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王兰花向魏巍的出借款;李欣称房屋首付款在王兰花向李欣和魏巍汇款范围内,因2009年10月18日上述协议签订日前汇款金额远不足该笔首付款金额,故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10万元装修借条。魏巍向王兰花出具10万元新房装修借条,且当天魏巍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00005元,该借条与银行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金额仅有5元之差,不足以推翻存款与借条的对应性,该院对该10万元装修借款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购车款。关于魏巍婚前购买的现代轿车,李欣列举59000元汇款认为系王兰花汇给魏巍个人的购车款,该金额与购车金额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系购车所用,该院对李欣关于该59000元汇款用途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婚前汇款的偿还主体问题将在焦点二中详述。关于奔驰轿车,根据三方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情况,王兰花初次陈述与魏巍陈述一致,即该车为借名买卖,同时,魏巍在此前离婚案件庭审陈述中对该车所有情况的表述虽不一致,但亦为借名买卖或赠与,并无借贷之说,对此,王兰花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关于该车的款项为借贷关系,故该车辆的购车款应从借款范围中扣除。关于购车款金额,三方认可首付款204000元,车贷还款324752.79元,李欣另提交了两笔金额分别为13617元、34871元的购车税款支付凭证,因该两笔税费确系单独支付,该院对该两笔税费金额予以确认,故车款总金额为577240.79元。
第四,关于婚前向李欣汇款。魏巍承诺函出具之后至魏巍与李欣结婚之前,即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王兰花向李欣汇款1笔,金额为2万元。虽魏巍与李欣均认可婚前同居,但同居期间双方财产并非共有,王兰花对李欣的汇款不必然代表系向魏巍和李欣共同借款,王兰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经魏巍指定存入李欣账户或单独向李欣借款,即未能证明该笔款项为承诺书涵盖范围内的借款,故应从总借款金额中扣除。
关于焦点二。魏巍向王兰花的承诺书系在婚前(2008年10月15日)出具(2009年11月17日结婚,2008年9月27日买房),由于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均不确定,系开放式的概括借款,故虽承诺书为婚前出具,但实际借款的发生时间涵盖了魏巍婚前和婚后,各次借款系婚前还是婚后应以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魏巍婚前向王兰花的借款(包括房屋首付款,及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向魏巍的汇款89000元),应由王兰花举证证明用于魏巍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现房屋首付款系魏巍夫妻居住之用,应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据双方认可的房贷还款记录,魏巍婚前所还房贷仅有2009年9月30日一期,金额为4323元,该笔款项为购房款组成部分,亦应属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之用,上述两笔款项应由魏巍和李欣共同偿还。扣除上述房贷款,其余婚前向魏巍汇款84677元,王兰花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用于魏巍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魏巍个人偿还。其次,魏巍婚后向王兰花的借款,如李欣无证据证明魏巍与王兰花明确约定为魏巍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房屋所附债务。李欣无证据证明王兰花与魏巍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现魏巍和李欣仅约定房屋按份所有,并未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共同或各自所有做出书面约定,不属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故亦不属于前述第二种例外情形,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夫妻关系具有合伙性,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故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即夫妻双方须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及自己所有的财产不分份额、不分顺序地向债权人清偿,房屋产权份额的内部约定以及李欣对房屋各项税费的支付均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故涉案房屋所附债务应由魏巍和李欣共同承担。此外,李欣提出,2013年12月25日王兰花向魏巍转账35000元,用途标注为工程借款,应为魏巍个人债务,该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魏巍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工程业务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为工程业务所借款项,如无前述例外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欣同样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前述例外情形,故该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魏巍和李欣共同承担。
综合以上分析,王兰花向魏巍及李欣总借款金额为:房屋首付款412488元+房屋装修款100000元+(总汇款金额1056050元-购车款577240.79元-婚前单汇李欣20000元)=971297.21元,其中魏巍个人债务为84677元,应由魏巍个人负担;其余886620.21元为魏巍与李欣共同债务,应由魏巍与李欣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兰花借款八万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二、魏巍、李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兰花借款八十八万六千六百二十元二角一分。三、驳回王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魏巍于2008年10月15日向王兰花出具的承诺书是在李欣与魏巍结婚前,李欣对此不知情,是王兰花与魏巍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100000元装修借条因只有银行存款明细,缺乏装修的单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定;魏巍曾在离婚案件诉讼中陈述除了房贷、车贷,没有其他债务,因此不存在向王兰花的借款事实;王兰花的汇款大部分未注明用途,但有一张35000元的汇款注明工程借款,事实是用于王兰花任负责人的×有限公司采购工程材料,而非用于魏巍与李欣的家庭生活;李欣对2009年10月18日的协议不予认可;对于房屋魏巍、李欣已约定按份共有,购房款不应由魏巍、李欣共同承担。2012年5月13日、12月23日李欣曾分别向魏新还、魏×还款6090元、5000元,应从王兰花的汇款中扣除。一审存在程序问题,主要是李欣要求对承诺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以鉴定,未制止魏巍帮助王兰花完善证据的情形,故意偏袒王兰花和魏巍。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变更第二项为:由魏巍偿还王兰花借款886620.2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兰花、魏巍共同负担。
李欣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魏×身份证,用以证明王兰花之夫魏×拥有该公司,王兰花给李欣、魏巍的汇款大部分是让魏巍为该公司代购材料,不应认定为李欣、魏巍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王兰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承诺书能够清楚的表明王兰花的出借款项是用于李欣、魏巍的共同生活;关于10万元的借款,魏巍出具了借条且银行凭证可以看出当日有相等数额的存款,多出的5元是手续费;×公司是魏×的公司,与本案无关;关于房屋约定的问题与债务承担是两回事,汇款全部用于共同生活应当共同负担。一审中李欣未对承诺书提出鉴定申请,也不存在其他程序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王兰花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王兰花对李欣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魏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收入都不高,日常开销全部是从王兰花处借的。夫妻之间感情一致很好,之所以现在这样是对方父母参与的结果。关于本案的情况都是如实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魏巍就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魏巍对李欣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李欣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李欣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欣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李欣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协议书、借条、银行单据、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房产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支付凭证、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购车发票、信件、照片、2014年朝民初字第8399号案件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魏巍向王兰花出具承诺书,王兰花于此后先后多次向李欣、魏巍汇款;魏巍向王兰花出具借条,并出具银行交易明细认可该借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李欣认为王兰花、魏巍之间属恶意串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承诺书、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李欣认为886620.21元应属魏巍个人债务,不应由李欣承担,且对其中的100000元房屋装修款认为不应认定为借款。该886620.21元的构成为:房屋首付款412488元,房屋装修款100000元,及374132.21元(即:王兰花在魏巍、李欣婚后的汇款947050元+魏巍婚前于2009年9月30日还房贷4323元-购车款577240.79元)。本院将逐项予以论述。
房屋首付款412488元、房贷款4323元形成于魏巍与李欣结婚前,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现王兰花向魏巍、李欣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应当就该两笔款项是否用于二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房屋首付款,魏巍、李欣曾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李欣虽然表示没有印象签订过该协议,但其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该协议上有李欣签名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协议是李欣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表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412488元为魏巍交付,该款由其父魏×提供。虽然李欣表示其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中的80500元,其余331988元由魏巍刷卡支付并由王兰花汇款给付,因此王兰花的总汇款中应包含魏巍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但是因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王兰花的汇款金额与房屋首付款的金额明显不符,故王兰花的总汇款中不应包含魏巍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再根据李欣在协议中确认的内容以及承诺书中的相关内容,应当认定房屋首付款为王兰花在总汇款之外的另行提供。王兰花提供的房屋首付款以及魏巍于婚前所还房贷款4323元,虽然发生在魏巍与李欣结婚前,但该房屋首付款及房贷所对应的房屋用于魏巍与李欣婚后居住,属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由魏巍、李欣共同负担。
房屋装修款100000元及王兰花在魏巍、李欣婚后的汇款中扣除购车款的部分形成于魏巍与李欣结婚后。首先对于魏巍向王兰花出具的100000元装修借条,李欣虽然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但因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现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用于新房装修,魏巍对此予以认可,且出具借条的当天,魏巍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00005元,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李欣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为虚假,故应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其次对于李欣认为房屋装修款100000元及王兰花汇款扣除购车款部分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该两笔款项属魏巍、李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李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该两笔债务王兰花与魏巍明确约定为魏巍个人债务或者魏巍、李欣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王兰花知道该约定情形的情况下,同时李欣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王兰花的汇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该两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李欣在二审期间认为其向魏新还、魏×汇款11090元应为还款的主张,因李欣在一审期间曾主张该两笔汇款及上述两笔汇款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账户中的汇款均用于购买汽车,对于购车款部分一审法院已判决从王兰花的总借款金额中扣除,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李欣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886620.21元均属魏巍、李欣共同债务,应由魏巍、李欣共同偿还,故本院对李欣有关应由魏巍偿还王兰花借款886620.21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李欣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李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17元,由王兰花负担4334元,由魏巍、李欣共同负担12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魏巍负担1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6元,由李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代理审判员 潘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凯  书  记  员  邸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