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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东民(商)初字第12992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12-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美臻、陈德锦与吕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德锦,男,1941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美臻(原告陈德锦之妻),女,1944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旭东,北京市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臻,女,1944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旭东,北京市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飞虎,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德锦、原告张美臻与被告吕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锦的委托代理人武旭东、原告张美臻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旭东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女儿陈鹤晖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5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陈鹤晖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区×号楼×单元×室,曾因资金不足向二原告借款350163元。此外,被告为偿还其哥哥的债务曾经单独于2009年6月30日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1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陈鹤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所有收入(包括从国外带回的美元)均交由原告张美臻管理,因此在被告与陈鹤晖购房时,二原告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部分房款,至于另外80000元,虽系被告为哥哥向二原告所借,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此款,但被告已经全部偿还,故不同意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女儿陈鹤晖与被告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
2003年10月17日、11月3日,原告陈德锦先后从银行帐户内支取94000元、221000元为被告与陈鹤晖支付购房款。2008年1月28日,二原告通过刷卡方式为被告与陈鹤晖支付印花税、土地出让金、房屋买卖契税等税费347元、10424元、10263.63元,合计21034.63元,以上共计336034.63元。
2009年6月30日,原告陈德锦分别以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各向被告付款40000元,合计80000元。
2011年年初,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陈鹤晖离婚,同年4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042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半年后,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陈鹤晖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49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昌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947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与陈鹤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3处房产,依法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陈鹤晖以购买房屋时其父母曾出资350163元为由,主张多分得房屋的份额,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向陈鹤晖父母(即本案二原告)所借80000元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同时在判决主文的第八项,判决被告的个人债务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均未再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陈鹤晖的谈话录音,以佐证被告曾承认借款350163元用于购房以及代哥哥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陈鹤晖出庭作证,证人陈鹤晖称自己在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下简称回龙观房屋)时曾向二原告借款三十五万多元,在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中同意偿还买房子欠的30多万元及替哥哥借的80000元,后双方离婚时,被告不再提及还钱的事,并且在第一次的离婚诉讼判决中,法院将二原告出资的350163元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各自承担一半,但案件发回重审后,法院认为350163元系二原告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此未再处理。二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关于350163元系向二原告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对曾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之事不持异议,但强调自己已分两次每次40000元以现金交付方式退还原告陈德锦,为此被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证明自己有能力偿还80000元借款,并指出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原告陈德锦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汇款40000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旁,有二原告手书“6月30日还给了现金4万元”的字样,以此佐证还款事实,对此二原告否认曾收到被告的还款,强调付款凭证复印件旁手书中的“还”在汉语中系多音字,在此应念“hai”(二声),意为另外现金交付的意思,并非念“huan”(二声)已偿还的意思。被告未能继续就其已偿还80000元借款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及刷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汇款回单、(2013)昌民初字第094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对向原告陈德锦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强调其已偿还全部借款,而二原告对被告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房屋出租从而获取租金收益,并不能用以证明偿还了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故被告关于已偿还80000元借款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与陈鹤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为被告与陈鹤晖购买回龙观房屋支付的房款是否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一节,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与陈鹤晖离婚纠纷案中,对二原告支付的款项认定为二原告对被告与陈鹤晖双方的赠与,现离婚纠纷案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且原告未能就上述款项系被告借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之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飞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美臻、原告陈德锦借款本金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美臻、原告陈德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原告负担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吕飞虎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柴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