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东民(商)初字第15882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9-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衣宪国等与衣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衣宪国,男,194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兼原告司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兼原告司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司燕华,女,1949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衣诺,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邵洁,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衣宪国、原告司燕华与被告衣诺、被告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孙凤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宪国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张春雨,被告衣诺、被告邵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6月初向二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原告衣宪国分别于同年6月8日向被告衣诺汇款500000元、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邵洁汇款9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00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衣诺答辩称,认可二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但认为涉案款项系被告邵洁向二原告所借,与被告衣诺无关,应由被告邵洁偿还全部借款,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洁答辩称,其仅收到二原告所给付的款项900000元,该款项系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用于购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被告邵洁亦为了购买该房屋个人出资100余万元,且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并约定于二被告之女满25周岁时将该房屋由被告邵洁过户给二被告之女。另一笔款项500000元系被告衣诺由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其名下另一银行账户,该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与二原告无关。另,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法院认定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债务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同年6月10日,原告衣宪国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向被告邵洁汇款9000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邵洁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邵洁向案外人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一区8号楼2单元1403号的房屋,房屋价款总计为2050000元,被告邵洁于当日向案外人支付定金100000元,并在缴纳个税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240000元,贷款申请手续由双方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案外人于次日向被告邵洁出具了买卖双方房款交接单,认可收到购房定金100000元。现二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二原告称当时系二被告共同到二原告处提出借款,除原告衣宪国汇给被告邵洁的款项900000元外,被告衣诺由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其名下另一银行账户的500000元款项亦来源于原告衣宪国,系原告衣宪国存入被告衣诺账户委托衣诺代为理财的款项,且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所购房屋权属分割的约定不影响二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加以佐证。被告衣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所述均予以认可,被告邵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款项500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二原告无关。被告邵洁同时表示二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离婚后,于同年8月6日即登记复婚,故双方离婚仅系为了购买涉案房屋,而非真正离婚,二原告对此知情并赠与二被告涉案款项用于购房,如涉案款项并非二原告所赠,被告邵洁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中承诺之后将房屋过户给二被告之女。被告邵洁提交了QQ聊天记录二份、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二原告表示对二份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邵洁在聊天记录中认可涉案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涉案款项系被告邵洁向二原告所借,而非赠与,对于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则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衣诺对二份QQ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对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强调涉案房屋系被告邵洁的个人财产,其向二原告所借款项理应为其个人债务。
被告衣诺同时称当时被告邵洁与其吵闹要在北京购房,且必须以邵洁个人名义购买,因衣诺未予同意,双方一气之下登记离婚,被告邵洁亦从家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后衣诺考虑到孩子尚幼,便未告知二原告其离婚一事,并陪同被告邵洁向二原告借款,购房事宜办妥后,双方便登记复婚。另,原告衣宪国存入被告衣诺账户委托衣诺代为理财的款项500000元亦全部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衣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收费业务客户回执、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查询摘要、收据、银联刷卡凭证二张加以佐证。二原告对被告衣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强调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影响其向二原告共同借款之事实。被告邵洁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二被告系为了购买房屋而办理的假离婚,涉案款项并非二被告向二原告所借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和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其系被告邵洁的继父,证人自2000年起便与邵洁及其母亲共同生活直至2006年邵洁结婚,后邵洁回证人家吃饭时称其向被告衣诺的父母借款14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但证人并不清楚邵洁借款时二被告是否已经离婚。证人王某称其与被告邵洁的母亲及继父系邻居关系,邵洁于2000年到京后即与其母亲和继父一起生活,证人系邵洁结婚后才与被告衣诺相识,证人一直无偿帮助邵洁照看孩子,邵洁于2013年6月某天给其继父打电话称其要去购买房屋,到家后称其已购买完毕,购房款系其向衣诺的父母借款1400000元,剩余款项则向银行贷款。二原告和被告衣诺对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被告邵洁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二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邵洁与其继父关系并不融洽,证人王某所述其无偿帮助邵洁照看孩子亦不合逻辑,与事实不符。
被告邵洁同样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其曾系被告邵洁的同事,现亦为朋友关系,邵洁曾告知证人二被告于2013年为购买房屋办理了假离婚,当时购房的首付款系被告衣诺的父母赠与二被告,而非借款。二原告和被告衣诺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仅系听邵洁转述而推测,并非知晓事实,且其与邵洁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邵洁则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人证言,被告衣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收费业务客户回执、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查询摘要、收据、银联刷卡凭证二张、离婚证复印件、补充协议、买卖双方房款交接单,被告邵洁提供的QQ聊天记录二份、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二原告和二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通过原告衣宪国的账户以转账形式汇给被告邵洁900000元,被告邵洁对收到上述款项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款项系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的购房款,而非借款,且即便法院认定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债务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洁虽然提供了QQ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款项,二原告和被告衣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邵洁之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可以确认,上述款项900000元应为借款,而非赠与。但因原告衣宪国的汇款行为并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款项购买的房屋亦为被告邵洁名下,并在二被告最后一次离婚时协议分割给邵洁,故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所借款项,而应为邵洁个人向二原告所借,被告邵洁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另一笔款项500000元,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其通过被告衣诺借给二被告,且被告邵洁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被告衣诺认可该款项系来源于原告衣宪国,但其对此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认可该款项系其向二原告所借,而系被告邵洁所借,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邵洁所述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二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被告邵洁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衣宪国、原告司燕华借款九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衣宪国、原告司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二十元(含保全费四千零二十元),由二原告负担四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邵洁负担一万六千八百二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 洪
审 判 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孙凤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荣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