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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2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12-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耿春林等与万美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春林,男,1948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如宝,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淑芳,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如宝,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强,男,1978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美敬,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洁馨,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春林、薛淑芳及上诉人耿强因与被上诉人万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8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淑芳、上诉人耿春林和薛淑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宝、上诉人耿强、被上诉人万美敬的委托代理人武洁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耿春林、薛淑芳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耿春林、薛淑芳系夫妻关系,耿强系二人之子。耿强、万美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调解离婚。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万美敬以其父母万德全、刘会伶购买回迁房、装修回迁房为由,与耿强分多次从耿春林、薛淑芳处借款,耿春林、薛淑芳通过工商银行程庄路支行转账等方式向耿强、万美敬进行了出借,借款累计达261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故耿春林、薛淑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耿强、万美敬向耿春林、薛淑芳偿还借款本金26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耿强、万美敬负担。
耿强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耿春林、薛淑芳的诉讼请求。
万美敬在一审中答辩称:耿春林、薛淑芳与万美敬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当时共同生活产生的,是耿春林、薛淑芳基于亲属关系向耿强、万美敬的赠与。资金没有用于万美敬父母购房、装修,万美敬父母有自己的收入,且拆迁时获得了安置费。耿强向耿春林、薛淑芳出具的借据,万美敬不知情,也不认可。款项是多次发生的,金额差距较大,且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耿春林、薛淑芳未向万美敬主张过权利,可见本案借款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和生活常理。在耿强、万美敬双方调解离婚时,薛淑芳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并没有提出耿强、万美敬有共同债务的问题。综上,万美敬不同意耿强、万美敬的诉讼请求。
查明:耿春林、薛淑芳系耿强的父母,耿强、万美敬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2014年9月23日,耿强向耿春林、薛淑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万美敬及其父母购回迁房多余面积、房屋装修、购家具等,由耿强及万美敬自耿春林、薛淑芳借到现金贰拾陆万壹仟元整,共六笔(银行四笔、邮政两笔)。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
诉讼中,耿春林、薛淑芳向法院提交了6笔款项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证明其向万美敬出借261000元的事实。该6笔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为:2010年3月28日,从耿强×××账户内向万美敬×××账户内转账115000元;2011年5月25日,从耿春林×××账户向万美敬×××账户内转账76000元;2011年6月5日,从薛淑芳×××账户和×××账户内分别支取6000元和14000元;2011年6月9日,耿春林向万美敬×××账户内存入现金4万元;2011年8月3日,从耿强×××账户内向万美敬×××账户内转账1万元。耿春林、薛淑芳就耿强分两次向万美敬转账的12500元解释称,2006年,耿春林将卖房款409740元转到耿强的账户内,由耿强帮忙理财。耿强和万美敬借款时,经双方协商通过耿强转账给万美敬。
耿春林、薛淑芳称,上述261000元系他们出借给耿强、万美敬的款项,耿强、万美敬将借款用于万美敬父母交纳回迁房尾款及装修款。耿强对耿春林、薛淑芳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万美敬认可收到上述6笔款项,但对耿春林、薛淑芳主张的款项性质不认可。万美敬主张从耿强账户内转账的12500元系耿强和万美敬当时作为夫妻的共有财产。其余款项系耿春林、薛淑芳赠与耿强、万美敬的,用于耿强、万美敬的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依据薛淑芳的申请调取了万美敬、耿强离婚纠纷案件卷宗,案号为(2014)丰民初字第12393号,薛淑芳作为耿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在2014年7月25日的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万美敬称没有,耿强表示万美敬父母曾向万美敬、耿强借款125000元,用于购房、装修及购买家具,万美敬又称这个钱不是借的,是给万美敬父母的,且没有借条。耿春林、薛淑芳为证明万美敬、耿强从他们处借款用于万美敬父母交纳房屋尾款和装修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耿强与万美敬的父亲万德全于2014年2月26日的一份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万德全称:“该给你们就给你们,有万美敬一套房,你们都出钱啦!”、“不是说你们家掏钱装修,我只是说万美敬掏钱装修了。”耿强对该份录音无异议。万美敬对该份录音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耿春林、薛淑芳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电话录音、借条,一审法院依耿春林、薛淑芳申请调取的(2014)丰民初字第12393号案件卷宗,万美敬提供的三份证明、租房协议、装修协议、报价单、七份收据、网页打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基于耿春林、薛淑芳与耿强系父母子女关系,耿强与万美敬离婚后耿强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耿春林、薛淑芳提供的所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诉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故耿春林、薛淑芳要求耿强、万美敬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因耿强认可耿春林、薛淑芳所述借款事实,故耿春林、薛淑芳所述借款应由耿强个人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耿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春林、薛淑芳偿还借款二十六万一千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耿春林、薛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耿春林、薛淑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耿春林、薛淑芳已经完成了出借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耿春林、薛淑芳系夫妻关系,耿强系二人之子。耿强、万美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日调解离婚。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万美敬以其父母万德全、刘会伶购买回迁房、装修回迁房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六次向从耿春林、薛淑芳处借得款项261000元。万美敬个人对获得261000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予以确认,且耿春林、薛淑芳提交的录音证据同样证实了261000元用于其房屋回迁购买、装修等事宜。万美敬当时作为儿媳,与耿春林、薛淑芳生活在一起,基于此,耿春林、薛淑芳在出借后没有要求万美敬、耿强出具借条。作为家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没有出具借条也符合家庭生活习惯。现万美敬称收到261000元款项后用于家庭生活,该款项属于赠与,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耿春林、薛淑芳已经完成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诉争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显属不当。
二、一审判决仅仅要求耿强个人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耿春林、薛淑芳与万美敬、耿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过一审庭审内容可知,耿强所出具的借条是对万美敬个人获得的261000元属于借款事实的确认。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那么耿强出具的该张借条势必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耿强也就无需承担担任何返还借款的责任。现一审判决却认定耿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该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显然自相矛盾。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了耿强需要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借款系万美敬个人取得,当时耿强与万美敬系夫妻关系,该款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万美敬、耿强共同偿还。一审判决仅要求耿强个人承担责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相悖。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万美敬应当对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应该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美敬连带给付耿春林、薛淑芳人民币26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耿强、万美敬承担。

上诉人诉称

耿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61000元借款全部由万美敬获得,该款用于其父回迁房购房款、装修等用途,耿强并未实际使用该款,该款应当由万美敬个人偿还。2010年,万美敬的父母万德全、刘会伶位于密云的房屋发生拆迁,因回迁购置安置房以及装修等需要,在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万美敬分6次从耿强父母处借款261000元,对获得261000元这一事实万美敬予以确认。若该款系耿强父母对耿强以及万美敬的赠与,万美敬完全无需将该款从耿强账户转至其名下,作为夫妻完全可以直接使用耿强的银行账户进行消费。同时万美敬并未说明高达十余万元的款项转账后的用途,更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夫妻生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已经证实,该款系万美敬从耿强父母处获得的借款,对此,应当由万美敬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仅要求耿强还款无事实根据。
二、一审判决仅仅要求耿强个人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耿春林、薛淑芳捉供的所有证据,未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诉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故耿春林、薛淑芳要求耿强、万美敬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因耿强认可耿春林、薛淑芳所述借款事实,故耿春林、薛淑芳所述借款应由耿强个人偿还,并以此判令耿强个人偿还本案借款。事实上,耿强认可的是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借款,因而愿意承担的借款还款责任,并非无条件还款责任。现一审判决认定耿林、薛淑芳与万美敬、耿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此可知,耿强与父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通过一审庭审内容可知,耿强所出具的借条是对万美敬个人获得的261000元属于借款事实的确认。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那么耿强出具的该张借条势必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耿强也就无需承担任何返还返还借款的责任;现一审判决却认定耿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该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显然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美敬个人给付耿春林、薛淑芳26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美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万美敬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耿春林、薛淑芳、耿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从耿强账户内转账给万美敬的12500元系耿强和万美敬当时作为夫妻的共有财产。其余诉争款项系耿春林、薛淑芳赠与耿强、万美敬的,用于耿强、万美敬的共同生活,不是借款。万美敬与耿强于2005年结婚,当时两人的收入都不高。2008年12月,万美敬怀孕后辞去工作在家,直到孩子2岁8个月都没有工作,之后也仅仅工作了6个月。耿强于2013年5月辞职,之前有工作,但是月薪只有3500元。耿强、万美敬在密云县开了一家工艺品商店,因此,耿春林、薛淑芳赠与耿强、万美敬资金,用于耿强、万美敬和二人孩子的生活费、经营工艺品商店的开支等。第二,自2010年到万美敬与耿强离婚之前,耿春林、薛淑芳都没有要求归还过诉争款项,但是在二人离婚后,耿强个人给自己的父母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基于耿春林、薛淑芳和耿强的关系,该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诉争款项用于夫妻生活开销,耿强称均是万美敬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耿春林、薛淑芳为证明其向万美敬出借261000元的事实,提供了6笔款项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耿强于2014年9月23日补写的借条以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诉讼中,万美敬认可收到上述6笔款项,但主张其中12500元系其与耿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余款项为耿春林、薛淑芳对耿强、万美敬的赠与。本院认为,耿春林、薛淑芳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诉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因耿春林、薛淑芳与耿强系父母子女关系,耿强在与万美敬离婚后单方出具借条,确认万美敬在与耿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耿春林、薛淑芳处借款261000元。该借条未经万美敬本人确认,对万美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耿强与万美敬之父万德全的通话录音中亦未涉及万美敬向耿春林、薛淑芳借款的事实。此外,在耿强与万美敬的离婚诉讼中,耿强及其代理人薛淑芳并未提及耿强与万美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耿春林、薛淑芳负有该笔共同债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耿春林、薛淑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美敬向耿春林、薛淑芳借款261000元的事实。耿强上诉提出,其向耿春林、薛淑芳出具借条是为了确认万美敬个人向耿春林、薛淑芳借款的事实,之所以表述为耿强与万美敬向耿春林、薛淑芳借款,是因为其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耿强在二审期间的上述意思表示,因本院对耿春林、薛淑芳所述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耿强亦无需对诉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以耿强出具借条认可耿春林、薛淑芳所述借款事实为由,判令耿强向耿春林、薛淑芳偿还借款261000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耿春林、薛淑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耿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耿春林、薛淑芳对耿强、万美敬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8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耿春林、薛淑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耿春林、薛淑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耿春林、薛淑芳负担2607.5元(已交纳),由耿强负担260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欣
审判员 种仁辉
审判员 武子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艺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