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京0108民初32756号
胡白楠等与唐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白楠,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方工业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晓虹,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保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丹洁,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央美术学院大学老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唐瑭,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晓虹、胡白楠与被告胡丹洁、唐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虹、胡白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保纯,被告胡丹洁,被告唐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晓虹、胡白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丹洁、唐瑭偿还借款2097252.43元及其利息(以209725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胡丹洁、唐瑭负担。事实与理由:胡丹洁与唐瑭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0日,胡丹洁与唐瑭向赵晓虹、胡白楠借款50万元,2009年7月18日借款15万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借款10万英镑(按当时汇率折人民币1166810元),2009年8月28日、2010年9月25日借款1.5万美元(按当时汇率折人民币12.3万元),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借款143808.63元;2015年10月26日借款13633.8元。上述六笔借款共计2097252.43元,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胡丹洁与唐瑭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迄今为止,胡丹洁与唐瑭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胡丹洁答辩称:对赵晓虹、胡白楠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唐瑭答辩称:不同意赵晓虹、胡白楠的诉讼请求。胡丹洁与唐瑭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胡丹洁与唐瑭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一审后胡丹洁与唐瑭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赵晓虹、胡白楠是胡丹洁的父母,胡丹洁与唐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向赵晓虹、胡白楠借款的事实。赵晓虹、胡白楠虽称其主张的款项是其借给胡丹洁与唐瑭的,但唐瑭从未与赵晓虹、胡白楠达成过任何借款的约定和还款的约定,赵晓虹、胡白楠也从未向唐瑭提出其主张的款项为出借给胡丹洁与唐瑭的借款。直至胡丹洁与唐瑭在离婚诉讼中,胡丹洁提出她欠她父母上述债务,要求唐瑭承担债务。西城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该款项中涉及房款部分应系赠与性质,资助的学费款项并非胡丹洁与唐瑭共同生活债务,故对已对赵晓虹、胡白楠主张的款项进行了处理。在离婚案中,本案原告赵晓虹作为胡丹洁的代理人参加了西城法院的庭审诉讼。赵晓虹、胡白楠现在以同一事起诉胡丹洁与唐瑭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赵晓虹、胡白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诉讼中,赵晓虹、胡白楠称其主张的借款本金由以下几部分款项组成:1、棕榈泉购房款50万元;2、2009年7月18日出国保证金40万元,已还25万元现尚欠15万元;3、2009年10月-2010年5月借款81119.42英镑(折合人民币1166810元);4、2009年8月28日借款0.5万美元;5、2010年9月25日借款1万美元(4、5两项折合人民币12.3万元);6、替胡丹洁与唐瑭偿还2015年4月-2016年4月期间的逾期房贷143808.63元;7、物业费13633.8元。上述第1-7项合计2097252.43元。同时,赵晓虹、胡白楠自认第3-5项均用于胡丹洁出国留学的学费和生活费。唐瑭认可第6、7项系由赵晓虹、胡白楠支付。 胡丹洁起诉唐瑭离婚纠纷一案即(2015)西民初字第14272号,已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载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原告胡丹洁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父母赵晓虹、胡白楠借款10万英镑、2.5万美元、660650.95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共计1988500元;其中英镑、美元用于原告出国留学的学费及生活费,660650.95元中50万元用于购房,15万元用于生活开销,余款用于归还住房贷款,上述借款要求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3、本院认为:…原告称为购房、出国留学、日常花销、归还房贷向父母借款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原、被告与原告父母间的账户往来明细,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款项的往来系借款;且出国留学的费用不宜认定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而原、被告购房时父母支付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将该部分出资赠与原告本人,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胡丹洁与唐瑭均未上诉,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赵晓虹、胡白楠主张的款项中除2015年4月-2016年4月期间垫付房贷款项和物业费之外均已在(2015)西民初字第1427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丹洁、唐瑭均认可赵晓虹、胡白楠垫付了2015年4月-2016年4月期间的房贷款项和物业费,且发生在胡丹洁、唐瑭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垫付款项应由胡丹洁、唐瑭共同偿还。唐瑭答辩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丹洁、唐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晓虹、胡白楠借款157442.43元及其利息(以15744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晓虹、胡白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丹洁、唐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赵晓虹、胡白楠已预交),由原告赵晓虹、胡白楠负担1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胡丹洁、唐瑭负担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关宝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