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京0108民初451号
陈松柏诉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松柏,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光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1964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舒,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松柏与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柏及委托代理人王光胜、被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杨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松柏起诉称:吕业球是陈松柏多年的朋友。自2006年起吕业球多次向陈松柏借款,至2013年7月6日合计借款170万元。后吕业球向陈松柏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所有借款一个月以后归还。该款到期后,陈松柏多次催收,吕业球均不予偿还。由于此债务是吕业球与刘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是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松柏起诉,要求刘丽返还借款170万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丽答辩称:吕业球从未向陈松柏借款,不存在向陈松柏合计借款170万元的事实。虽然吕业球向陈松柏出具过借据,但陈松柏未向吕业球出借资金。不存在陈松柏多次向吕业球催收借款的情况,吕业球于2015年3月21日去世,之前未向刘丽提过与陈松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陈松柏从未向刘丽提出过吕业球借款的情况。吕业球与陈松柏于2006年3月8日签订过委托意向书,刘丽认为陈松柏所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是陈松柏与吕业球履行委托协议所支付的费用,不是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陈松柏的诉讼请求。 陈松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证明2013年7月6日吕业球认可欠陈松柏170万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陈松柏向吕业球通过转账方式向吕业球出借资金2281000元; 3、房产证,证明吕业球将借款用于购买房产用于与刘丽的夫妻共同生活; 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产虽登记在刘丽名下,但实际购买由吕业球亲自办理,该借款用于吕业球、刘丽的夫妻共同生活; 5、预付款协议书,证明因吕业球未履行交付预付款的义务,委托意向书未履行,陈松柏向吕业球的汇款与委托意向书没有关系。 刘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意向书,证明2006年3月8日陈松柏与吕业球签订了委托意向书,在签订协议书之后陈松柏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吕业球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2、户口注销单,证明吕业球已死亡; 3、放弃遗产继承说明,证明吕业球的遗产继承人除刘丽外其他人放弃了继承权; 4、结婚证,证明吕业球与刘丽于2011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 经质证,刘丽对陈松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陈松柏履行了出借义务,也不知道吕业球是在什么状态下出借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据中写的是170万元,陈松柏提供了2281000元的转帐记录,与吕业球出具的借据不符合;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吕业球将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陈松柏所称的证明目的,虽然购房手续的代理人是吕业球,但买方是刘丽,与陈松柏提供的借款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吕业球于2006年接受陈松柏的委托,为陈松柏提供了实质性的工作,陈松柏于2009年6月19日通过转帐的方式转给吕业球的3万元正是基于该协议,不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陈松柏对刘丽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委托意向书没有提到陈松柏需要向吕业球提供费用且该份证据只是意向书,不是协议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陈松柏提交的证据1、2,刘丽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松柏提交的证据3、4,因购房时间在陈松柏汇款之后,不能证明与陈松柏出借资金行为有关系,故证据3、4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陈松柏提交的证据5,签约双方分别由陈松柏代表的中原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公司驻钦州办事处和吕业球代表的广西时富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份协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刘丽提交的证据1为委托意向书,不属于正式协议,陈松柏(甲方)作为广东方大、油田代表与吕业球(乙方)签订委托意向书,意向书第四项约定,在办理过程中涉及的费用问题,正常费用由甲方负责,其余有关应酬方面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并不能证明陈松柏个人负有向吕业球提供资金的义务,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刘丽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吕业球原系广西时富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松柏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起,吕业球以家庭负担重及需要购房为由向陈松柏借款。2006年,陈松柏向吕业球陆续出借资金55万元,2007年出借资金72万元,2008年出借资金651000元,2009年出借资金36万元,以上共计出借2281000元。期间,吕业球陆续向陈松柏偿还借款581000元,尚欠170万元未还。2013年7月6日,吕业球向陈松柏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松柏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此款一个月后归还。吕业球本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纹。借款到期后,吕业球未向陈松柏还款。2015年3月21日吕业球因肝癌去世。 另查,刘丽与吕业球于1995年生育第一个后代,自1996年6月1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陆续生育两个后代,于2011年3月3日补办了婚姻登记证。吕业球的父母及3个子女均表示放弃对吕业球的遗产继承权。 上述事实,还有陈松柏、刘丽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松柏与吕业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吕业球向陈松柏出具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吕业球到期未向陈松柏偿还借款,吕业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170万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吕业球已去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该笔债务存在于刘丽与吕业球以夫妻名义生活期间,刘丽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为吕业球单方债务,且吕业球的确存在家庭负担重的实际情况,其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向陈松柏借款,应为其及刘丽的共同债务,现吕业球已去世,陈松柏有权要求刘丽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陈松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松柏向吕业球出借资金的事实有转款凭证和吕业球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是对之前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性质的确认,并非吕业球为向陈松柏新的借款而出具的凭证。本院对刘丽关于陈松柏与吕业球之间不存在借款170万元事实的辩称不予采信。陈松柏系代表中原油田一方与吕业球签订的委托意向书,其行为通过中原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公司驻钦州办事处与广西时富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预付款协议书得到了确认,其行为后果应由中原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公司驻钦州办事处承担,因委托吕业球办事需要的正常费用应由中原油田一方出资,刘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松柏向吕业球转款为中原油田一方应支付的正常费用,且刘丽关于因履行委托意向书而付款的主张与吕业球出具的借据内容相矛盾,刘丽辩称陈松柏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是与吕业球履行委托协议所支付的费用一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松柏借款一百七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起,以一百七十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元(原告陈松柏已预交)、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刘丽负担一万五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凤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