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京0109民初188号
李淑琴等与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友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男,1936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骆友林的法定代理人李淑琴(骆友林之妻),1942年10月26日出生。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啸东,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关静,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骆友林、李淑琴与被告关静、骆代涵、骆代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关静系本院已故人民陪审员骆笑然的配偶,本院报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民辖6号民事裁定,裁定:指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李淑琴与被告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审理。2016年4月12日,本院通知骆友林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通知骆代涵、骆代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由 代理审判员张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兼原告骆友林的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杨俊利、王啸东,被告关静(兼被告骆代函、骆代雯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3日,骆友林、李淑琴承诺在继承骆笑然遗产时首先由骆笑然的遗产清偿本案中骆笑然应负担的债务并申请撤回对骆代涵、骆代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骆友林、李淑琴诉称:2013年12月3日,关静与其配偶骆笑然共同从李淑琴处借款752845元用于购买两限房,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李淑琴以其自有资金及变卖自己房产所得款项向北京正华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李淑琴交纳购房款之后,骆笑然向李淑琴出具了借条,骆友林、李淑琴不清楚骆笑然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以借条为准。2015年8月,骆笑然死亡。骆笑然与关静育有骆代涵、骆代雯两名子女。因关静未偿还借款。现骆友林、李淑琴诉至法院,要求:关静偿还借款752845元并以7528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关静在2016年4月12日开庭时辩称:关静与骆笑然2004年结婚时,骆笑然之母李淑琴表示将李淑琴位于门头沟区承泽苑的房屋一套赠与骆笑然。后关静与骆笑然居住在上述门头沟区承泽苑的房屋。2012年,关静与骆笑然申请购买两限房。申请通过后,骆笑然与李淑琴商量将承泽苑的房屋出售并将所获价款用于购买两限房。后李淑琴将承泽苑的房屋出售,并将所得价款的一部分出资购买了关静和骆笑然申请的两限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淑琴的上述出资应认定为对关静与骆笑然夫妻双方的赠与。骆友林、李淑琴所提交借条中“关静”字样并非关静书写,系骆笑然代签,关静不知道存在该借条,欠条的字是骆笑然的字,但可能是骆笑然病重期间书写的,书写欠条的时间并非2013年12月3日。故关静不同意骆友林、李淑琴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补充质证时,关静辩称:借条系在李淑琴交纳购房款之后书写,故李淑琴所支出购房款属对关静、骆笑然的赠与。借条中有四处“骆笑然”字样,落款处的“骆笑然”字样与其他三处不同,骆友林、李淑琴无证据证实该借条系骆笑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关静申请就借条中落款处“骆笑然”签字字样与其他三处“骆笑然”字样是否相同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骆友林与李淑琴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骆笑雪、一子骆笑然。骆笑然与关静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骆笑然与关静生育二女骆代涵、骆代雯。2015年9月14日,骆笑然因病死亡。现骆代涵、骆代雯与关静共同生活。 2013年12月12日,骆笑然、关静与北京正华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骆笑然、关静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5#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价款共计752845元。 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30日,李淑琴分二次向北京正华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共计752845元。 审理中,骆友林、李淑琴提交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骆笑然,妻子关静,于2013年12月3日向出借人李淑琴借款752845元,借款用途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5#住宅楼×层×单元×号。因骆笑然与关静资金紧张,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骆笑然与关静承诺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房款,就自愿将门头沟区永定镇5#住宅楼×层×单元×号房产归出资人李淑琴所有。借款人骆笑然、关静(代签)。2013.12.3”审理中,关静未就其主张的借条书写时间系骆笑然病重期间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根据关静在2016年4月12日的陈述,关静认可涉案借条系骆笑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静在2016年5月3日补充质证时对涉案借条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关静所提鉴定申请对证明本案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借条出具的时间,因骆友林、李淑琴自认借条出具时间为李淑琴出资购房之后,故本院确认骆笑然于2013年12月30日之后出具涉案借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淑琴为骆笑然、关静夫妻购房所出资款项的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淑琴为骆笑然、关静出资购房后,骆笑然以骆笑然及关静的名义向李淑琴出具了借条,并将借条日期倒签为2013年12月3日,应视为骆笑然就涉案款项与李淑琴达成借贷的合意。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骆笑然、关静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出资属骆笑然、关静向李淑琴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关静应偿还骆友林、李淑琴借款752845元。因关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给骆友林、李淑琴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确认,关静应以7528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关静所提涉案款项系李淑琴对骆笑然、关静二人的赠与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是依据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对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用以确认父母的出资在何种情况下属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属夫妻特有财产,上述解释中的“出资”均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上述规定并未确认只要父母与子女夫妻双方有金钱上的来往,就一律视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父母是否给子女夫妻双方赠与意义上的出资,应依查明的事实而定,本案中,骆笑然已经与李淑琴就上述购房款项达成借贷的合意,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本院对关静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骆友林、李淑琴借款七十五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并以七十五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关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源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