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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京02民终975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2-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邵洁与衣宪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洁,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宪国,男,194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燕华,女,1949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衣诺,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洁因与被上诉人衣宪国、被上诉人司燕华、被上诉人衣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邵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衣宪国、司燕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衣宪国、司燕华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90万元购房款系衣宪国、司燕华赠与邵洁与衣诺用于购房的款项,并非借款。邵洁与衣诺曾于2013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因衣诺名下已有二套房产,不符合相关的购房政策,只能离婚,再以邵洁的名义购入新的住房。衣宪国、司燕华对此情况完全知情,并表示愿意赠与一部分首付款帮助邵洁与衣诺购房。邵洁与衣诺于2013年7月购入新房后,于2013年8月立即恢复了婚姻关系。衣宪国、司燕华赠与邵洁与衣诺的现金,从转账至邵洁的账户时即已完成了财产权利转移,该赠与行为已完成,且衣宪国、司燕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转账为借款行为。
二、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认定为借款,也是邵洁与衣诺为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所借,应共同偿还,不应由邵洁一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衣宪国、司燕华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2013年6月初,邵洁与衣诺向衣宪国、司燕华借款140万,用于购房。”可见,衣宪国、司燕华对邵洁与衣诺共同购买该房屋是完全知情并认可的。从邵洁与衣诺购房经过也可以看出,双方就是在购买夫妻共有所有的房屋(该房屋的部分首付及后续贷款都是夫妻二人用共同财产支出的)。从邵洁和衣诺最后的离婚协议书中也可以看出,双方是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的。作为分得该套房产的对价,邵洁放弃了对衣诺名下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最后一次离婚后,邵洁在衣诺的逼迫下,又签署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在孩子成年后将这套房屋赠与给孩子。这对邵洁是很不公平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邵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衣宪国、司燕华辩称,对邵洁与衣诺前两次离婚,衣宪国、司燕华不知情。140万元均是衣宪国、司燕华借给邵洁的,并非赠与。所买的房屋登记在邵洁名下,邵洁与衣诺离婚时亦归邵洁所有,邵洁应将所借款项偿还给衣宪国、司燕华。
衣诺辩称,认可衣宪国、司燕华所述事实,涉案款项系邵洁向衣宪国、司燕华所借,应由邵洁偿还全部借款。原衣诺名下的两套房子(已卖掉一套)均为衣诺的婚前个人财产。涉案款项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邵洁名下,于双方在2015年6月24日的离婚(第三次离婚)时,已协议归邵洁所有,且衣诺用卖掉己方婚前一套住房的70万元款项,在双方离婚时支付给邵洁用于偿还该房屋的贷款。邵洁并未用来偿还贷款,挪作他用了。双方在第三次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衣诺不认为邵洁名下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邵洁与衣诺在离婚后补充协议中约定,邵洁与衣诺之女成年后将该房屋过户给女儿。但邵洁曾在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离婚后补充协议书,邵洁根本没打算将房屋过户给邵洁与衣诺之女。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90万元是赠与或者是衣诺与邵洁的共同借款,将是对衣诺极大的不公。

一审原告诉称

衣宪国、司燕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邵洁与衣诺共同偿还借款140万元,诉讼费由邵洁与衣诺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邵洁与衣诺登记离婚。同年6月10日,衣宪国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向邵洁汇款900000元。同年6月13日,邵洁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邵洁向案外人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一区8号楼2单元1403号的房屋,房屋价款总计为205万元,邵洁于当日向案外人支付定金10万元,并在缴纳个税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24万元,贷款申请手续由双方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案外人于次日向邵洁出具了买卖双方房款交接单,认可收到购房定金10万元。衣宪国、司燕华以邵洁与衣诺至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衣宪国、司燕华称当时系邵洁与衣诺共同到衣宪国、司燕华处提出借款,除衣宪国汇给邵洁的款项90万元外,衣诺由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其名下另一银行账户的50万元款项亦来源于衣宪国,系衣宪国存入衣诺账户委托衣诺代为理财的款项,且邵洁与衣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所购房屋权属分割的约定不影响衣宪国、司燕华对其享有的债权。衣宪国、司燕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加以佐证。衣诺对衣宪国提交的证据及衣宪国所述均予以认可,邵洁对衣宪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款项50万元系邵洁与衣诺夫妻共同财产,与衣宪国、司燕华无关。邵洁同时表示邵洁与衣诺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离婚后,于同年8月6日即登记复婚,故双方离婚仅系为了购买涉案房屋,而非真正离婚,衣宪国、司燕华对此知情并赠与邵洁与衣诺涉案款项用于购房,如涉案款项并非衣宪国、司燕华所赠,邵洁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中承诺之后将房屋过户给邵洁与衣诺之女。邵洁提交了QQ聊天记录二份、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衣宪国、司燕华表示对二份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邵洁在聊天记录中认可涉案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涉案款项系邵洁向衣宪国、司燕华所借,而非赠与,对于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则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衣诺对二份QQ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对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该案无关,并强调涉案房屋系邵洁的个人财产,其向衣宪国、司燕华所借款项理应为其个人债务。
衣诺同时称当时邵洁与其吵闹要在北京购房,且必须以邵洁个人名义购买,因衣诺未予同意,双方一气之下登记离婚,邵洁亦从家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后衣诺考虑到孩子尚幼,便未告知衣宪国、司燕华其离婚一事,并陪同邵洁向衣宪国、司燕华借款,购房事宜办妥后,双方便登记复婚。另,衣宪国存入衣诺账户委托衣诺代为理财的款项50万元亦全部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衣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收费业务客户回执、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查询摘要、收据、银联刷卡凭证二张加以佐证。衣宪国、司燕华对衣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强调邵洁与衣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影响其向衣宪国、司燕华共同借款之事实。邵洁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邵洁与衣诺系为了购买房屋而办理的假离婚,涉案款项并非邵洁与衣诺向衣宪国、司燕华所借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衣宪国、司燕华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和王×出庭作证。证人张×称其系邵洁的继父,证人自2000年起便与邵洁及其母亲共同生活直至2006年邵洁结婚,后邵洁回证人家吃饭时称其向衣诺的父母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但证人并不清楚邵洁借款时邵洁与衣诺是否已经离婚。证人王×称其与邵洁的母亲及继父系邻居关系,邵洁于2000年到京后即与其母亲和继父一起生活,证人系邵洁结婚后才与衣诺相识,证人一直无偿帮助邵洁照看孩子,邵洁于2013年6月某天给其继父打电话称其要去购买房屋,到家后称其已购买完毕,购房款系其向衣诺的父母借款140万元,剩余款项则向银行贷款。衣宪国、司燕华和衣诺对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邵洁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二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邵洁与其继父关系并不融洽,证人王×所述其无偿帮助邵洁照看孩子亦不合逻辑,与事实不符。
邵洁同样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称其曾系邵洁的同事,现亦为朋友关系,邵洁曾告知证人邵洁与衣诺于2013年为购买房屋办理了假离婚,当时购房的首付款系衣诺的父母赠与邵洁与衣诺,而非借款。衣宪国、司燕华和衣诺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仅系听邵洁转述而推测,并非知晓事实,且其与邵洁存在利害关系;邵洁则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衣宪国、司燕华通过衣宪国的账户以转账形式汇给邵洁90万元,邵洁对收到上述款项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款项系衣宪国、司燕华赠与邵洁与衣诺的购房款,而非借款,且即便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债务应系邵洁与衣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邵洁与衣诺共同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邵洁虽然提供了QQ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衣宪国、司燕华对邵洁与衣诺的赠与款项,衣宪国、司燕华和衣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邵洁之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可以确认,上述款项90万元应为借款,而非赠与。但因衣宪国的汇款行为并非发生于邵洁与衣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款项购买的房屋亦为邵洁名下,并在邵洁与衣诺最后一次离婚时协议分割给邵洁,故不应认定为邵洁与衣诺共同向衣宪国、司燕华所借款项,而应为邵洁个人向衣宪国、司燕华所借,邵洁应向衣宪国、司燕华偿还借款90万元。关于衣宪国、司燕华要求邵洁与衣诺偿还的另一笔款项50万元,因衣宪国、司燕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其通过衣诺借给邵洁与衣诺,且邵洁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衣诺认可该款项系来源于衣宪国,但其对此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认可该款项系其向衣宪国、司燕华所借,而系邵洁所借,故法院对衣宪国、司燕华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邵洁所述衣宪国、司燕华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衣宪国、司燕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衣宪国、司燕华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邵洁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衣宪国、司燕华借款九十万元;二、驳回衣宪国、司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邵洁与衣诺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离婚。衣宪国、司燕华通过衣宪国的账户于2013年6月10日以转账形式汇给邵洁90万元。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该90万元的性质,是衣宪国、司燕华赠与邵洁与衣诺的款项,还是衣宪国、司燕华借给邵洁的款项,以及如果将该9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90万元应该由邵洁个人偿还,还是应该由邵洁和衣诺共同偿还。
邵洁对收到衣宪国转账的90万元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90万元系衣宪国、司燕华赠与邵洁与衣诺的购房款,并非借款,且即使法院将该90万元认定为借款,亦应由邵洁与衣诺共同清偿。衣宪国、司燕华、衣诺则认为该90万元是邵洁个人的借款,应由邵洁个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邵洁提供的QQ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90万元系衣宪国、司燕华对邵洁与衣诺的赠与,且该笔90万元转账发生在邵洁与衣诺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离婚后,在衣宪国、司燕华和衣诺均不认可系赠与的情况下,本院对邵洁关于该90万元系赠与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将该90万元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之处。
衣宪国、司燕华系于2013年6月10日汇给邵洁90万元,是在邵洁与衣诺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离婚后,2013年8月6日复婚前。即衣宪国给邵洁汇款并非发生于邵洁与衣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包括该90万元的款项购买的房屋亦登记在邵洁个人名下,且邵洁与衣诺在第三次离婚(也是最后一次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对涉案款项所购买的房屋,双方以协议方式分割给邵洁,同时,离婚协议中还约定衣诺支付邵洁70万元由邵洁偿还该房屋的贷款,综合本案的全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不应认定该90万元为邵洁与衣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将该90万元认定为邵洁个人向衣宪国、司燕华的借款,应由邵洁个人向衣宪国、司燕华偿还。故对邵洁关于该90万元即使是借款,亦应由邵洁与衣诺共同偿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邵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邵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罗珊
审判员郭菁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