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京0102民初4261号
张云生与胡成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云生,男,1971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辉,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成玉,男,1987年2月8日出生。 被告郭春娟,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云生与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张昂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生委托代理人孟辉,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云生起诉称: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云生系被告胡成玉的舅舅。二被告声称要在北京买房,向原告张云生借款70万元,原告张云生于2010年5月7日将借款70万元打至被告郭春娟名下。原告张云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偿还原告张云生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成玉答辩称:认可原告张云生的诉讼请求,愿意偿还这笔钱。 被告郭春娟答辩称:不认可原告张云生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云生是受张云荣的委托给被告郭春娟汇款,用于购买二被告的婚房,实际是张云荣夫妇对二被告的赠与;被告胡成玉与原告张云生存在亲属关系,其答辩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张云生所述的借款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张云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张云生借款70万,2010年5月7日原告张云生从×××的账户将该笔款项打至被告郭春娟×××的账户中。 被告胡成玉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郭春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凭一份银行转账的明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2、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3483号开庭笔录中胡成琳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云生和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事实。 被告胡成玉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郭春娟认为证人胡成琳是被告胡成玉的姐姐,证人为×和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借款时间、金额前后有矛盾,汇款当时证人胡成琳也没在场,因此证明力较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胡成琳在本案中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郭春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该商品房的购买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并同日支付了购房款969364元。张云生主张的70万元,是张云荣为其儿子(被告胡成玉)与未婚妻(被告郭春娟)买房,而委托原告张云生向被告郭春娟的汇款。 原告张云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张云生称,当初借钱给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确实是因为买房,最终的房产归属及房屋的灭失并不影响债权的成立及借款事实。 被告胡成玉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该笔款项就是借款且原告张云生一直在催要。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购房发票两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 原告张云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 被告胡成玉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3、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郭春娟和被告胡成玉在离婚时无共同债务。 原告张云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调解书并不能证明他们离婚后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关系。 被告胡成玉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张云生。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4、民事起诉状。证明胡守民、张云荣起诉胡成玉、郭春娟案件中,胡守民、张云荣主张张云生所汇款70万元为其所有,与张云生主张二被告因购房向其借款相互矛盾;胡守民、张云荣起诉胡成玉、郭春娟案件中胡守民、张云荣出示《证明》是伪造证据,印证了本案张云生作为原告的案件无借款事实。 原告张云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当初是想一起起诉但是缺少手续,在胡守民、张云荣起诉胡成玉、郭春娟一案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债权债务真实成立。 被告胡成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张云生。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5、《证明》(胡守民、张云荣起诉胡成玉、郭春娟一案中胡守民、张云荣出示的证据),证明目的同证据4。 原告张云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被告郭春娟所说的该证据系伪造并没有经过鉴定。 被告胡成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张云生。 本院认为,原告张云生在本案中并未出示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3483号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胡成玉的父母起诉的88万已经包含了本案中张云生70万的汇款,而且被告胡成玉父母一直在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张云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胡成玉父母偿还的是他们向别人借的18万元。 被告胡成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张云生。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胡成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原告张云生系被告胡成玉之舅舅,2010年5月7日原告张云生从个人账户×××向被告郭春娟个人账户×××转账70万元。 2010年6月25日,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与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1022305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后出卖人处有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章,买受人处有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的签名。 同日,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向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969364元。 2011年11月4日,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向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7661元。 2011年11月6日,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接收所购房产,后双方入住。 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于2013年6月8日结婚,2015年10月23日离婚,离婚时未处理本案诉争款项。 2015年12月4日,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达成第(2015)海民初字第39367号调解书,对二被告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2号楼2层一单元201房屋完成了分割,亦未涉及本案诉争款项。 2015年10月23日,胡守民、张云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偿还借款88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70万元款项。上述案件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开庭,后胡守民、张云荣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张云生、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均认可涉案的70万元用在了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西山国际城2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自交房后开始装修入住。除了涉案款项,原告张云生与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无其他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在此基础上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胡成玉与原告张云生系亲属关系,故本院对其答辩及质证意见不做重点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争议焦点及相关情况做以下分析: 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云生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根据其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张云生实际向被告郭春娟给付了涉案款项,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对收到涉案款项均无异议。但被告郭春娟抗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张云生受张云荣的委托给被告郭春娟汇款,用于购买二被告的婚房,实际是张云荣夫妇对二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郭春娟提供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2系款项的处分,证据3系二被告对共有房产的分割,证据4和证据6系胡守民、张云荣诉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一案的诉讼事实,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赠与;其次,在2010年,70万元对于一般的家庭数额巨大,且该笔款项由原告张云生于二被告婚前直接转到被告郭春娟的个人账户,被告郭春娟辩称的“该笔款项实际是张云荣夫妇对二被告的赠与”,亦缺乏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张云生出具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被告郭春娟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原告张云生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对其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春娟收到了该笔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云生可以催告被告郭春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云生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自2016年2月24日本院向二被告完成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庭审之日止,本院视该期间为催告的合理期限。现合理期限届满,故原告张云生要求被告郭春娟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结婚之前,但用途是购置房屋,且婚后共同入住,故该笔借款应视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故被告郭春娟的上述7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共同向原告张云生偿还。 三、关于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郭春娟答辩意见“原告张云生所述的借款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所借款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云生未提出证据证明催要的时间,故本院以二被告均已收到起诉状之日视为开始催要,即诉讼时效自2016年2月24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2月23日,故原告张云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郭春娟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生借款本金七十万元。 如果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张 昂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