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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京0107民初3505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6-06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惠兰与孙敬雨、孙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惠兰,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母子关系)
被告:孙连江,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敬雨,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博,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母子关系)
原告孙惠兰与被告孙连江、孙敬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孙连江、孙敬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连江、孙敬雨偿还原告孙惠兰借款共计7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连江、孙敬雨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惠兰与孙连江系姐弟关系,孙连江与孙敬雨系夫妻关系(孙连江系初婚,孙敬雨系再婚,再婚时带有一子)。孙连江与孙敬雨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孙敬雨与孙连江结婚时带有一个的正在上学的儿子,加之二人在2013年又购买经济适用房,经济比较拮据。自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孙连江、孙敬雨以供孩子上学,还以前的债,日常开销及买房之用先后向孙惠兰借款78万元整。以上借款,虽经孙惠兰多次催要,但孙连江与孙敬雨一直未将借款还给孙惠兰。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连江答辩称:认可孙惠兰所述的借款事实,孙敬雨对于借款也知情,而且款项用于日常支出、买房及供孩子上学。
被告孙敬雨答辩称:对于借款不知情,一切都是由孙连江操作,被起诉后才知道借款的事情。认为孙惠兰与孙连江串通,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孙惠兰与孙连江系姐弟关系,孙连江与孙敬雨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孙连江系初婚,孙敬雨系再婚,再婚时带有一子现名为孙煜博(原名孙博)。孙惠兰向本院提交4张建设银行凭证,其中2012年7月24日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载明孙惠兰取款8万元,凭条背面载明:“借款8万,孙连江2012.7.24”,2012年7月28日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载明孙惠兰取款20万元,凭条背面载明:“借款20万,孙连江2012.7.28”。2013年4月17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孙惠兰通过孙连江账户转账48万元。凭条背面载明“今向孙惠兰借款48万元整用与买房,孙连江2013.4.17”。另有一张凭证无法核实日期与金额,凭证背面载明:“2万孙连江”。以上金额共计78万元,孙惠兰以借款发生于孙连江与孙敬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孙连江、孙敬雨共同偿还。
庭审中,孙连江自认上述借款属实,且称自己没有固定收入,所借款项均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支出、偿还外债、供孙煜博上学及买房。为此孙连江提交多份借条及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孙敬雨称对于上述借款均不知情,并主张自己年收入18万余元,有能力供养孙煜博上学,但是对此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孙敬雨称买房的钱是自己的钱,因孙连江父母过世前于2009年1月17日曾立下遗嘱将位于石景山区金顶街一区xxx房屋赠与孙连江,涉案争议的钱款均系卖房款,本应属孙连江及孙敬雨夫妻共同财产,孙惠兰恶意诉讼。孙惠兰认可涉案款项均系石景山区金顶街一区xxx房屋卖房款,但称上述房屋系孙惠兰自父母处购买。经查,上述房屋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为孙惠兰单独所有。孙连江认可父母曾立遗嘱将上述房屋赠与,但立过多次遗嘱,后来父母将房屋卖给了孙惠兰。另,孙敬雨亦提交多份借条及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敬雨亦向他人借款来支付涉案经济适用房的房款及支付孙煜博的学费。孙惠兰、孙连江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关于2012年7月24日借款,孙连江称用于还债和日常生活消费,对此孙敬雨称并不知情。关于2012年7月28日20万借款,孙连江称其在华夏银行账户现金存款8万元,给付孙敬雨2万元,其余10万元存入孙煜博的华夏银行账户。对此孙敬雨称并不知情,本院依法向华夏银行调取孙博的个人账户明细,并未查询到有10万元入账的情形,与孙连江陈述不符。关于2013年4月17日48万元借款,孙连江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2013年4月17日其账户收入48万元,次日,其中404870.4元转入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滨河嘉园账户,余款75129.6元陆续被孙连江支取。孙连江称此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余款用于了日常生活消费、房屋装修等。孙敬雨称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对孙连江陈述不予认可。
再查,2014年,孙连江曾起诉孙敬雨离婚未果,庭审中,孙连江称自2013年起,二人基本没有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争议四笔借款是否均为孙连江、孙敬雨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2012年7月24日8万元借款及2012年7月28日20万元借款,孙连江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孙敬雨称并不知情。从证据形式上看系孙惠兰系自建设银行取款,孙连江在取款凭条背面书写借条;就借款的用途一节,对于20万元借款孙连江主张2万元交由孙敬雨,10万元存入孙煜博的华夏银行账户,但是经本院依法向华夏银行调取孙煜博的个人账户明细,并未查询到有10万元入账的情形;孙惠兰亦未对上述借款的借款用途作出合理说明,且大额款项的交付行为亦不符合常理。鉴于孙惠兰与孙连江的亲属关系及孙连江与孙敬雨婚姻矛盾情形,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不足以认定为孙连江、孙敬雨夫妻共同债务,孙连江自认借款事实,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关于2013年4月17日的48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记录显示,该笔款项其中404870.4元转入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滨河嘉园账户,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凭条载明的内容亦为用与买房,与孙连江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购买房屋属于重大的家庭支出,对于夫妻之间购买住房款项的来源,孙敬雨应予知晓,其亦分享了相应利益。孙敬雨虽对此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为孙连江、孙敬雨夫妻共同债务。另有一笔借款2万元,凭证所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不明,虽然孙连江在凭证背面书写2万,一则不能明确系为借款,二则不能明确借款发生的时间,本院据此难以认定为孙连江、孙敬雨夫妻共同债务,孙连江自认借款事实,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同时,鉴于涉案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孙惠兰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惠兰借款七十八万元,被告孙敬雨在上述款项四十八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连江、被告孙敬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元(原告孙惠兰已预交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孙连江、被告孙敬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勇
人民陪审员赵燕茹
人民陪审员郭淑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