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京03民终5078号
郭佳与王永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佳,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凤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禄,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桂兰,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桂兰之夫)王永禄,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平,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佳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禄、被上诉人沈桂兰、原审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惠、被上诉人王永禄并作为被上诉人沈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永禄和沈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坡以及原审被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永禄和沈桂兰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永禄和沈桂兰是夫妻关系,王平是其儿子。王平、郭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王平、郭佳在结婚前看中了涉案房屋,但因王平、郭佳无足够能力支付全部购房款,由此向王永禄和沈桂兰提出借款,并承诺经济条件宽松以后一定归还。王永禄和沈桂兰表示同意后,王平、郭佳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王永禄和沈桂兰于2007年7月21日代王平、郭佳向开发商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第一笔购房款159900元,并于2007年7月出售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6号楼3单元361号房屋筹款。郭佳于2007年9月15日将自己的存款20万元转至王永禄银行账户,当日由王永禄向开发商支付77万元。由于王永禄和沈桂兰在王平、郭佳婚后数次婉转提出归还垫付的购房款,王平、郭佳对王永禄和沈桂兰的态度日趋冷淡。故王永禄和沈桂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平、郭佳连带向王永禄和沈桂兰偿还借款729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郭佳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郭佳和王永禄、沈桂兰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郭佳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王永禄、沈桂兰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郭佳和王永禄、沈桂兰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不曾知晓王平给王永禄、沈桂兰打借条。第二,根据郭佳和王平于2014年8月26日的离婚协议,郭佳和王平在离婚前没有遗留共同债务,如有发生债务纠纷,由债务人自己负责。第三,离婚时,已将王平应分得的财产都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任何事宜需要法院解决,给予王平的20万元补偿款,也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如果有债务,也应由王平个人支付。根据王永禄、沈桂兰的证据,其划款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7月,在王平和郭佳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之前,不属于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是王平婚前的个人行为,和郭佳没有任何关联。综上,王永禄和沈桂兰的不当之诉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王永禄、沈桂兰的诉讼请求。 王平一审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平承认是在和郭佳商量后向王平父母借款73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事后由王平写下了借条。王平同意还钱,但不同意连带偿还。王平和郭佳于2014年10月离婚,房子的绝大部分收益都给了郭佳,王平在协议中只得到了20万元,且郭佳只给了王平5万元,还欠15万未付,王平认为应当按照比例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王永禄、沈桂兰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刷卡记录、收据及发票金额和时间相互吻合,故该院对于王永禄、沈桂兰向王平出借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王平、郭佳婚前,但该笔债务系用于王平、郭佳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故应属于王平、郭佳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平、郭佳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就此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王永禄、沈桂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平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平、郭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王永禄、沈桂兰借款729900元。
上诉人诉称
郭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王永禄、沈桂兰“向王平出借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确认王永禄、沈桂兰向王平出借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前提是“王永禄、沈桂兰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刷卡记录、收据及发票金额和时间相互吻合”,但一审法院未论述该前提与认定借款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民事行为是表意行为,一方向另一方付款,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做出赠与、股权投资等多种解释,并不当然解释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相衔接,以不动产登记的方式确认产权归属。根据该条规定,王永禄、沈桂兰的出资最终可以解释为对其子王平的赠与。3.关于借条,王平为王永禄、沈桂兰的儿子,其书写借条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王平与郭佳已经离婚,王平书写的借条可能是对郭佳的报复;《离婚协议书》、借条均是王平签署确认,《离婚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双方没有遗留共同债务,与借条明显冲突;根据常理和习惯,男方父母给儿子结婚购置婚房,一般是“给”,不是“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借贷关系存在,在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及其他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如果生效将会引起各方之间更多的纠纷和诉讼。四、1.借条是本案借贷关系存在的核心证据,借条的书写时间是否在2008年,直接影响借条形成的合法性。一审中郭佳提出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理会,存在严重程序问题。2.一审文书存在诸多书写错误。综上,郭佳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45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永禄、沈桂兰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永禄和沈桂兰承担。 王永禄和沈桂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郭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郭佳的上诉请求。1.《离婚协议书》是郭佳和王平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王永禄、沈桂兰。2.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佳也得到了房屋,故郭佳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 王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郭佳的上诉理由陈述称:不同意郭佳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离婚前郭佳同意偿还王永禄购房款。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郭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日郭佳与王平的录音,用以证明《离婚协议书》形成的背景以及对借条证明力的影响。2.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实际登记在王平和郭佳名下。经本院庭审质证,王永禄和沈桂兰表示对证据1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借条无关;王永禄和沈桂兰对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女方父母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王平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对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认可,王平和郭佳曾向王永禄借钱购买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关于郭佳提交的证据1,录音中并未涉及到涉案房屋、借条以及涉案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没有必要鉴定,本院对王平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永禄、沈桂兰系王平之父母。王平与郭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离婚。 2007年7月21日,北京京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和买受人王平、郭佳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0756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等。2007年9月15日,北京京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和买受人王平、郭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由买受人补交房款77万元。关于上述房款的支付情况如下:1.2007年7月17日王平刷卡支付2万元;2.2007年7月21日王平刷卡支付159900元;3.2007年7月21日郭佳刷卡支付15万元;4.2007年7月21日郭佳刷卡支付8266元;5.2007年9月15日王平刷卡支付77万元。上述5笔款项合计1108166元,其中包含pos刷卡手续费50元和印花税554元。 各方均认可2007年9月15日郭佳一方曾转账给王永禄20万元用于支付第5笔购房款77万元,郭佳称上述20万元系其母亲转账给王永禄,其刷卡支付的15万元也是其母亲的银行卡,另刷卡支付8266元,现金支付35000元;王永禄和王平称支付上述第2笔和第5笔购房款均刷的王永禄的银行卡。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问题,郭佳称双方父母为其与王平结婚购置住房,买房时未明确说明是借款还是赠与;王永禄称其卖房为王平、郭佳支付购房款,交完房款后明确是借款。 2014年8月26日,郭佳与王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前购有涉案房屋一套,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1日购置的黑色大众途观汽车归男方所有。双方离婚前,没有任何遗留共同债务,如有发生债务纠纷,由债务人自己负责。经询,郭佳和王平均认可双方离婚时未告知男方父母。 2015年5月22日,郭佳和王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涉案房屋由郭佳和王平共同共有。 另查,一审中,王永禄夫妇出示一张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王平及郭佳向父母借款73万元购置住房,以后会慢慢还清。”该借条上仅有王平签名。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刷卡记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王永禄夫妇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刷卡记录和购房发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王永禄夫妇向王平出借款项7299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郭佳主张王永禄夫妇的上述出资系对其子王平的赠与,缺乏事实依据,且郭佳认可王永禄夫妇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赠与,故本院对郭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王平婚前,但该笔债务系用于郭佳和王平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登记在郭佳和王平名下,故王永禄和沈桂兰有权向郭佳和王平主张涉案款项。另,郭佳和王平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系其内部约定,且王永禄夫妇对此并不知情,故郭佳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王平和郭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9元,由郭佳负担(郭佳已交纳11090元,余款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瀮 元 书 记 员 耿 梦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