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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京0105民初6717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牟容与苏国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容,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伦,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苏国颖,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牟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伦、苏国颖(以下并称二被告,分别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苏国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高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高伦通过熟人介绍相识,自2014年起,高伦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笔共向原告借款195万元,高伦按月向原告支付15‰的利息,后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1月起按照每月12‰的利息标准支付,但自2016年3月起,高伦以资金紧张为由中断支付利息,且并未偿还本金。苏国颖与高伦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且二人在三次离婚过程中高伦将与苏国颖共有的房产赠与苏国颖,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该三套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撤销权,苏国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苏国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不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014年11月26日的70万元借款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高伦给付了借款,2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第二,我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伦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晓,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11月高伦向原告借款之前,我个人名下已经有三套房屋,还有我母亲无偿让我使用的一套房屋,还有汽车,我每月工资和租金收入有1.5万元,加上高伦的工资,每月的固定收入有2万元,除去每月的家庭开支和孩子的教育费用后,还有0.7万元的剩余,不需要借款,高伦4个月内170万元的高额借款,已经超出生活需要,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2015年高伦一直负债累累,为了帮高伦还债,我卖掉了朝阳区东坝红松路***号院的房屋,183万元房款全部借给高伦还债,这些钱高伦一直没有还给我。第四,原告和高伦熟识,明知高伦存在很多欠款,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然把钱借给高伦,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对于原告所谓的赠与行为的撤销权,原告应当另行起诉,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高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高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1月26日高伦(身份证号:×××)向牟容(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期以每月捌仟肆佰(8400元)的利息结算,借款日期为三年于2017年11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高伦。2014年11月26日”。
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高伦***账户转账汇款70万元。
2014年12月1日,高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2月1日高伦(身份证号:×××)向牟容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期为三年,于2017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每月捌仟肆佰元(8400元)。借款人:高伦。2014年11月26日”。
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高伦***账户转账汇款70万元。
2015年2月14日,高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2月14日高伦(身份证号:×××)向牟容(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借款期为三年,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叁仟陆佰元(36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前还清。借款人:高伦。2015年2月14日”。
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高伦***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
2015年8月21日,高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8月21日向牟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250000元)借款期为2018年8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高伦,2015年8月21日”。
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高伦***账户转账汇款29.64万元。
原告称,2015年8月21日高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2‰,原告在向高伦给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0.36万元,将剩余借款29.64万元转至高伦账户,2016年底高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借款的落款日期仍为2015年8月21日,高伦将此前的30万元借条收回。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高伦按照月息12‰标准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4.56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11月25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1.05万元;2014年12月1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1.05万元;2014年12月24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1万元;2015年1月24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1.68万元;2015年2月24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04万元;2015年3月24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04万元;2015年4月24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04万元;2015年5月26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04万元;2015年6月27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04万元;2015年7月26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04万元;2015年8月21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04万元;2015年9月26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4万元;2015年10月26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4万元;2015年11月28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4万元;2015年12月26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4万元;2016年1月26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4万元;2016年3月1日高伦向原告转账汇款2.4万元。
另查,2003年1月28日高伦与苏国颖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常营南路50号院***室房屋归苏国颖所有”;高伦与苏国颖又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松路1号院7号楼***房屋归苏国颖所有”;2014年10月11日高伦与苏国颖再次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名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22号楼***,在女方名下,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单独所有”。
苏国颖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苏国颖之父苏某某及苏国颖之母许某某出具的《证明》、购房发票、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苏国颖月收入约0.7万元,可以满足生活需要,且苏国颖的父母将名下房屋的租金交由苏国颖使用,并于2012年借给苏国颖70万元用于支付北京市朝阳区红松路1号院***房屋首付款,后该套房屋于2016年卖出,用于偿还高伦的借款;常营南路50号院***室房屋系苏国颖偿还贷款,与高伦没有关系。另,苏国颖提交高伦出具的《证明》,证明高伦向牟容借款系用于投资,未告知苏国颖,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高伦与苏国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苏国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高伦将本案债务用于其与苏国颖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原告与高伦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高伦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5年8月21日的30万元借款,原告自认给付高伦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0.36万元,高伦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9.64万元,故应当将29.64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认可高伦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三张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认定高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64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高伦还款。
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高伦之间就2014年11月26日的7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日的7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4日的30万元借款约定了月12‰的利息,2015年8月21日的29.64万元借款虽未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标准,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高伦实际按照月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高伦按照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高伦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且原告认可高伦已经偿还利息34.56万元,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相应调整至2016年4月6日。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债务金额超过夫妻日常共同生活的需求,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高伦将本案债务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借款系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无权要求苏国颖就高伦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高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容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四万六千四百元;
二、被告高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容借款利息(以一百九十四万六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四月六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二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牟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原告牟容负担32元(已交纳),由被告高伦负担22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伦负担(原告牟容已预交,被告高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牟容);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伦负担(原告牟容已预交,被告高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牟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