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京0115民初18679号
侯立岭与张杰、侯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立岭,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荣风,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文涛,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张杰,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中日友好医院职工,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立岭与被告侯文涛、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荣风、被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立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30600元及利息(以230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侯文涛之父,侯文涛与张杰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9日诉讼离婚。为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2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侯文涛于2013年5月25日向我借款160000元以支付房屋首付款。2014年4月,侯文涛向我借款41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2014年12月,侯文涛向我借款29600元,亦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前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房及偿还房屋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前述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文涛未参加本案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侯立岭是我的父亲。2013年,我和张杰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2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时,因首付款不够,特向侯立岭借款160000元。我给侯立岭出具了借条。前述款项我委托侯立岭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原房主王喜森。其后,我和张杰为了偿还房贷,再次分两次向侯立岭借款,侯立岭直接把钱打到张杰的银行账户。其中,2014年4月2日转给张杰41000元,当年12月份又转了29600元。因为父子关系,侯立岭并未要求我写借条。侯立岭出借的230600元,是其养老钱,我同意偿还,也应当偿还。因为前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购买的前述房屋在离婚时法院判给了张杰,根据公平原则,张杰也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张杰辩称:我不同意侯立岭的诉讼请求。我从未向侯立岭借款。法律规定父母为儿女购房出资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侯立岭为我和侯文涛支付房款属于自愿赠与。侯立岭于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12月2日向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账也属于自愿赠与。我和侯文涛从未向侯立岭出具过借条,侯文涛出具的借条为后补的。侯文涛与侯立岭恶意串通,将原有的赠与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时间为2013年3月,与侯立岭提交的转账凭证和王喜森出具的借条上的时间不吻合。我与侯文涛诉讼离婚期间,侯文涛并未提出侯立岭向我转入的两笔汇款是借款,侯文涛提供的借条与诉讼离婚期间提供的借条不一致。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侯立岭系侯文涛之父,侯文涛与张杰原系夫妻。侯文涛和张杰在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21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时,因首付款不够,由侯立岭于2013年5月25日直接向原房主王喜森转账160000元。2014年4月2日,侯立岭向张杰的住房公积金还款账户转账41000元。2014年12月2日,侯立岭再次向张杰的住房公积金还款账户转账296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侯立岭主张涉案款项230600元为借款,侯文涛认可为夫妻共同借款,张杰认可收到230600元,但主张为赠与。经本院询问,张杰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涉案230600元的性质为赠与。 另查,侯文涛与张杰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张杰于2013年将侯文涛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0920号民事判决书,张杰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侯文涛主张2013年5月25日侯立岭向王喜森转账的16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杰不予认可。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1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考虑到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情况并考虑本案审理的局限性、当事人意见,对双方庭审中提及的债务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侯文涛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侯立岭已提供证据证明为侯文涛、张杰购房而支付160000元,向张杰银行账户转入70600元。侯立岭主张前述款项性质为借款,侯文涛予以认可,张杰主张前述款项性质为赠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前述款项性质为借款。前述款项原为侯文涛、张杰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侯文涛、张杰离婚后,亦应当共同偿还。侯立岭要求侯文涛、张杰共同归还借款2306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文涛、被告张杰共同向原告侯立岭偿还借款2306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文涛、被告张杰共同向原告侯立岭支付利息(以本金2306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侯文涛、被告张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祁广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利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