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京02民终12060号
张杰与侯文涛、侯立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岭,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荣风,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文涛,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侯立岭、侯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侯立岭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提及在张×与侯文涛离婚诉讼中,侯文涛并未主张侯立岭向张×公积金账户中的两笔汇款41000元与29600元为借款。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侯立岭在张×与侯文涛购房时出资,那么应对侯立岭与侯文涛所有银行账户进行审查,以查清该笔出资是否已经返还。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侯立岭在庭审中提供了汇款凭证及借条作为证据,侯文涛在借条上签字。但在庭审中,侯文涛并未出庭,无法确认是否为侯文涛所写。一审法院以侯立岭提交的侯文涛的答辩状来认定案件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侯文涛的书面答辩状是侯立岭提交的,证明二人恶意串通。侯立岭在本案中的律师与侯文涛与张×的两个案件中代理律师是同一人,这也是串通的表现。一审庭审中张×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官当庭表示无法鉴定,驳回了张×的鉴定申请。2017年10月12日庭审时,一审法官让张×查找判例,张×在10月25日找到了判例,10月26日将判例寄出。10月26日下午,一审法官在未收到判例的情况下,就通知张×领取判决。而张×在10月27日去领取判决时被告知判决需要领导审核,还没有作出,最后张×是在10月30日领取了判决书,但是判决书上的日期是10月27日。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由于侯立岭与侯文涛为父子关系,而侯文涛与张×已经离婚,侯立岭仅提供有侯文涛签字的借条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侯立岭应对其与侯文涛、张×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显然无法认定三方之间有借贷合意。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需要,父母对子女给予资助,亦属合理。本案只有在侯立岭证明张×曾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后,才完成举证责任。侯立岭在本案中出具的借条与侯文涛和张×在双方离婚后发生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的借条均为同样纸张、同样撕扯痕迹,不是同一天写的借条,为何纸张相同、撕扯痕迹相同。对于这张借条,张×根本就不知情,也没有见过。如果向侯立岭借款应当是张×和侯文涛共同在借条上签字,这张借条是事后伪造的。2013年2月,因侯文涛殴打张×,张×和侯文涛就已分居,在此情况下,张×不可能与侯文涛向侯立岭借款,侯立岭为了让张×与侯文涛继续生活,先后为张×和侯文涛出资购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侯立岭与侯文涛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改变法律事实和法律性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的赠与。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下应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如果父母实际出资发生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之前,父母在离婚诉讼中作出不是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侯立岭的出资是对张×与侯文涛夫妻的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侯立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张×的上诉意见。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当对侯立岭是否向侯文涛、张×给付了借款进行审查。一审中,侯立岭提交了16万元的借条和付款凭证,还提交了将41000元和29600元两笔款项转账支付至张×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交易记录。无论是本案还是离婚纠纷中,侯立岭都明确表示这三笔钱是借款,这些钱都是侯立岭的养老钱。关于同一律师问题,三个案件中的委托行为都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的,侯立岭和侯文涛都是知情的,代理人没有违反职业道德,没有损害张×的利益。关于法律适用,张×引用的法律规定脱离了事实,并且是张×自己的推断。 侯文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张×的上诉请求。关于16万元借款,并不是赠与。在当初决定买房的时候,张×还没有提出离婚,张×知道侯文涛向侯立岭借款16万元的事情。侯立岭抵押了自己的房产,从银行贷款帮助侯文涛和张×凑足了首付款。当时侯文涛向侯立岭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16万元的贷款和利息,侯文涛原本打算自己偿还,但是由于没有经济能力,所以一直是侯立岭在偿还。关于41000元与29600元借款,是在侯文涛和张×离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当时张×一直没有偿还公积金贷款,侯立岭为了让侯文涛和张×维持婚姻,担心贷款银行收回房屋,所以替侯文涛和张×还了两次贷款。后来一审法院判决侯文涛和张×离婚,房屋归张×所有,侯立岭也就不再管还款的事情了。这两笔借款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当时说好侯立岭替侯文涛和张×还款,等侯文涛和张×有钱以后再归还侯立岭。
一审原告诉称
侯立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文涛、张×连带偿还借款230600元及利息(以230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文涛、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立岭系侯文涛之父,侯文涛与张×原系夫妻。侯文涛和张×在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21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时,因首付款不够,由侯立岭于2013年5月25日直接向原房主王喜森转账160000元。2014年4月2日,侯立岭向张×的住房公积金还款账户转账41000元。2014年12月2日,侯立岭再次向张×的住房公积金还款账户转账296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侯立岭主张涉案款项230600元为借款,侯文涛认可为夫妻共同借款,张×认可收到230600元,但主张为赠与。经一审法院询问,张×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涉案230600元的性质为赠与。 一审法院另查,侯文涛与张×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张×于2013年将侯文涛诉至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0920号民事判决书,张×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前述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侯文涛主张2013年5月25日侯立岭向王喜森转账的16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不予认可。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1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考虑到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情况并考虑本案审理的局限性、当事人意见,对双方庭审中提及的债务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侯文涛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侯立岭已提供证据证明为侯文涛、张×购房而支付160000元,向张×银行账户转入70600元。侯立岭主张前述款项性质为借款,侯文涛予以认可,张×主张前述款项性质为赠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认定前述款项性质为借款。前述款项原为侯文涛、张×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侯文涛、张×离婚后,亦应当共同偿还。侯立岭要求侯文涛、张×共同归还借款2306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侯文涛、张×共同向侯立岭偿还借款230600元;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侯文涛、张×共同向侯立岭支付利息(以本金23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提交了其与侯文涛离婚纠纷一案中的两次庭审笔录。其中,2014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显示,侯文涛提交了侯立岭于2014年4月2日向张×的住房公积金还款账户转账41000元的汇款记录。 本院补充查明,侯立岭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因购买观音寺小区21-1-502向侯立岭借款16万元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还清。”侯文涛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二审期间,本院传唤侯文涛到庭接受询问。侯文涛确认上述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并于借款当时向侯立岭出具。 本院另查明,在张×与侯文涛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判决第四项为: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2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归张×所有,该房屋尚余贷款由张×负责偿还;张×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文涛折价补偿款69495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侯立岭提交了其于2013年5月25日向王喜森转账16万元的凭证、侯文涛于同日出具的借条、其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12月2日向张×的住房公积金还款账户转账41000元、296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向侯文涛、张×出借了上述三笔款项,现起诉要求侯文涛、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侯文涛对侯立岭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张×认可侯立岭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但主张此系侯立岭对侯文涛、张×的赠与。本院注意到,在张×与侯文涛离婚纠纷一案中,侯文涛已经提及向侯立岭借款16万元的事实,另外两笔付款行为则发生张×与侯文涛离婚诉讼期间。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支付侯文涛、张×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及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侯文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明确表示为赠与。考虑到父母并没有为成年子女出资购房的法定义务,现张×和侯文涛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产作为张×和侯文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分割。张×本人亦从侯立岭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实际获益。侯立岭起诉要求侯文涛、张×共同偿还涉案款项,不存在恶意损害张×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属于侯文涛、张×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判令侯文涛、张×共同予以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上诉提出侯立岭与侯文涛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上诉还提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侯立岭对侯文涛、张×的赠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 欣 审判员 孙兆晖 审判员 赵婧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光 书记员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