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京0112民初16794号
刘凤荣与杨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凤荣,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禹楠楠,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杨梦,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荣,被告禹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梦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共同偿还原告刘凤荣借款18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原告刘凤荣系被告禹楠楠之母。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婚后因购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茂二街富力尚悦居X住宅楼第X层X单元XX号房屋向原告刘凤荣借款6万元,后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刘凤荣借款43000元。因二人婚后均无工作,又生育抚养孩子,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但因上述房屋系限价商品房,不忍放弃购房资格,故购房时大部分款项系向原告刘凤荣亲属朋友借款,原告刘凤荣陆续代二人偿还亲朋部分借款4万元。自2016年6月份,原告刘凤荣每月代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偿还贷款2300元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禹楠楠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与被告杨梦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杨梦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不同意原告刘凤荣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凤荣提交的证据只有借条,没有转账凭证或者款项来源的证明,被告杨梦对于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刘凤荣系被告禹楠楠的母亲,出具如此多借条与常理不符,被告杨梦对于借款事宜并不知晓。在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离婚后突然出现的借条中并无被告杨梦签字确认,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款项用途等并未经过被告杨梦的认可,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离婚诉讼中,被告禹楠楠将该借条向法庭提交过,原告刘凤荣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法院经审理后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刘凤荣提交的2016年4月29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在郑育平起诉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民间借贷案件中已经查清,存在重复计算借款金额的事实,故被告杨梦有理由认为全部借条关系混乱,理由不清,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被告杨梦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应为被告禹楠楠的个人债务,被告杨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凤荣系被告禹楠楠之母,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育有一女。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禹楠楠多次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金额共计15.3万元。被告禹楠楠对借条及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杨梦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 现原告刘凤荣要求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共同偿还借款189800元,原告刘凤荣陈述上述借款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 一、2013年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为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C-06-2地块居住用地、C-12地块社区综合服务用地项目X住宅楼X层X单元XX房屋(以下简称XX房屋)向原告刘凤荣借款6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禹楠楠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日禹楠楠夫妻向刘凤荣借陆万元整,用于楼房首付”。被告禹楠楠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刘凤荣陈述其丈夫禹利仁于2010年因交通事故身亡,肇事方赔偿亲属19万元,原告刘凤荣自己留存6万元现金,另外4万元让原告禹楠楠存入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凤荣,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结婚购买家具支出3万元,二人到海南旅游结婚支出3万元,另外的款项偿还债务;原告刘凤荣自己留存的6万元并未存入银行,一直在家中存放,2013年12月6日借条出具当天将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禹楠楠;当时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均在场,原告刘凤荣认为谁签字都一样,故没有要求被告杨梦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禹楠楠对于原告刘凤荣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杨梦对于原告刘凤荣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在其与被告禹楠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禹楠楠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一事并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在其与被告禹楠楠离婚时突然出现的借条系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伪造。 二、2015年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为装修XX房屋向原告刘凤荣借款43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禹楠楠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禹楠楠向母亲刘凤荣借款肆万叁仟元整,用于楼房装修”。被告禹楠楠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刘凤荣称该笔款项为存入保险的款项,并向本院提交其尾号8912的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19日该账户入账42921.96元,交易对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禹楠楠对于原告刘凤荣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被告杨梦对于原告刘凤荣提交的北京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认可,称原告刘凤荣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杨梦表示过款项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原告刘凤荣的行为应属于对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的赠与,赠与已经完成。 三、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所借他人款项共计5万元,主要包括以下四笔款项: 1、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偿还刘海强借款1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禹楠楠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日母亲刘凤荣替禹楠楠、杨梦还刘海强壹万元正”。被告禹楠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刘海强系原告刘凤荣之兄,被告禹楠楠之舅。刘海强到庭陈述2013年12月份被告禹楠楠带着被告杨梦和孩子到刘海强家中表示因为购买房屋欲向刘海强借款,刘海强当时反对被告禹楠楠和被告杨梦购买房屋,认为二人不具备购房的经济实力,故刘海强仅借给二人1万元,并要求半年之内偿还;刘海强向被告禹楠楠交付现金1万元,因为刘海强系出租车司机,故家中有备用的现金;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刘海强没有要求被告禹楠楠和被告杨梦出具借据;因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故在2014年3月份原告刘凤荣到刘海强所在村落出售熟食时将1万元偿还刘海强,当时只有刘海强及其妻子禹玉萍和原告刘凤荣在场;因为双方系亲戚关系,刘海强并为向原告刘凤荣出具收据,其听说后来被告禹楠楠就此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据,但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现在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并不欠其款项,因为原告刘凤荣已经代替其偿还借款。 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对于刘海强的陈述真实性认可。被告杨梦对于刘海强的陈述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刘海强与原告刘凤荣系亲兄妹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假设其陈述属实,亦无法达到原告刘凤荣的证明目的,刘海强提到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偿还借款,但其无法证明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之间系借贷关系。 2、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偿还李亚红1万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禹楠楠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禹楠楠夫妻向母亲刘凤荣借款壹万元整还邻居李亚红,借款用于买房”。被告禹楠楠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李亚红称其与被告刘凤荣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8日李亚红到原告刘凤荣家中串门,被告禹楠楠称其购房还差1万元,李亚红提出借给被告禹楠楠1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一块到李亚红家中拿走1万元现金,因为双方系多年邻居,故其没有要求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向其出具借据;2014年4月26日,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将1万元现金偿还李亚红,当时只有原告刘凤荣与李亚红在场,李亚红并未向原告刘凤荣出具收据;李亚红并不清楚被告禹楠楠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的事情,现在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不欠李亚红款项,因为原告刘凤荣已经代其偿还。 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对于李亚红的陈述认可。被告杨梦对于李亚红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李亚红2013年家中放置1万元现金与常理不符,作为普通村民通常会将大额现金存入银行;即使李亚红所述属实,亦无法达到原告刘凤荣的证明目的,李亚红提到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偿还借款,但其无法证明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之间系借贷关系。 3、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偿还刘凤勤1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禹楠楠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母亲刘凤荣替禹楠楠、杨梦还刘凤勤壹万元正”。被告禹楠楠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刘凤勤系原告刘凤荣之姐,被告禹楠楠之姨。刘凤勤陈述2013年12月份,被告禹楠楠致电刘凤勤称其购买房屋要求刘凤勤准备2万元出借给被告禹楠楠,当时刘凤勤在银行存入3万元,同意出借给被告禹楠楠,要求被告禹楠楠第二天过来取款;第二天上午刘凤勤到牛堡屯邮政储蓄所取款2万元,下午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带着孩子过来将2万元取走;借款当天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并未出具借据,过了几天被告禹楠楠开车来到刘凤勤家中,交付刘凤勤一张借据;2016年4月份刘凤勤眼睛患有白内障需要用钱,但被告禹楠楠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刘凤荣表示代被告禹楠楠先偿还1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刘凤荣带着1万元现金到刘凤勤家中交付刘凤勤,当时刘凤勤及其丈夫韩万禄和原告刘凤荣在场,因为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刘凤勤没有向原告刘凤荣出具收条;2017年10月9日原告刘凤荣又将另外1万元送到刘凤勤家中;被告禹楠楠向刘凤勤出具的借据放在衣服口袋被洗掉,现在刘凤勤无法提供借据原件;刘凤勤并不清楚被告禹楠楠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一事,现在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不欠刘凤勤款项,因为原告刘凤荣已经代其偿还。 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对于刘凤勤的陈述认可。被告杨梦对于刘凤勤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刘凤勤与原告刘凤荣系亲姐妹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刘凤勤以各种身份屡次出庭,其目的是配合原告刘凤荣和被告禹楠楠让被告杨梦成为共同债务人;即使刘凤勤所述属实,亦无法达到原告刘凤荣的证明目的,刘凤勤提到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偿还借款,但其无法证明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之间系借贷关系。 4、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偿还陈宝芹2万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禹楠楠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日母亲刘凤荣替儿子、儿媳禹楠楠、杨梦还陈宝芹贰万元”。被告禹楠楠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陈宝芹称其与原告刘凤荣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或7月份,原告刘凤荣、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一起到陈宝芹家中找到陈宝芹的儿子禹庆利借款2万元偿还被告杨梦的舅舅;当时陈宝芹的儿媳周卫芸在场,约定待禹庆利买房和买车时偿还,因为当时家中没有足额现金便约定第二天交付2万元;第二天原告刘凤荣、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到陈宝芹家中将2万元取走,因为被告禹楠楠与禹庆利关系很好,故没有要求被告禹楠楠出具借据;2015年5月份禹庆利在村里盖房差些尾款,但禹庆利不好意思要求被告禹楠楠偿还借款,于是陈宝芹告知原告刘凤荣要求被告禹楠楠偿还借款,原告刘凤荣表示无法偿还,陈宝芹称其有定期存款2万元可以取出来借给被告禹楠楠,但不能告知禹庆利,且被告禹楠楠须向陈宝芹出具借据;2015年5月底被告禹楠楠开车带着陈宝芹和原告刘凤荣到农商银行张家湾支行,陈宝芹取款2万元交给被告禹楠楠,后在原告刘凤荣家中被告禹楠楠向陈宝芹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据,出具借据时被告杨梦并不在场;2016年4月29日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偿还2万元,因为原告刘凤荣在2016年4月份将房屋出租年租金18000元,原告刘凤荣凑足2万元偿还陈宝芹,当时只有原告刘凤荣与陈宝芹在场,被告禹楠楠出具的借据陈宝芹当着原告刘凤勤的面撕毁,其并未向原告刘凤荣出具还款的收据;陈宝芹并不清楚被告禹楠楠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一事,现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已经不欠陈宝芹款项,因为原告刘凤荣已经代其偿还。 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对于陈宝芹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杨梦对于陈宝芹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陈宝芹的陈述不符合情理,陈宝芹完全可以直接将钱取出交由禹庆利使用,没有必要为原告刘凤荣的不还钱行为欺骗和隐瞒亲生儿子,陈宝芹对于其不符合常理的行为给出合理解释;即使陈宝芹所述属实,亦无法达到原告刘凤荣的证明目的,陈宝芹提到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偿还借款,但其无法证明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之间系借贷关系。 关于该笔款项,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称原告刘凤荣将家中房屋出租,年租金18000元,其中8000元用来盖屋棚,剩余1万元偿还陈宝芹,又从邻居郑育平处借款1万元偿还陈宝芹;开始陈宝芹要求被告禹楠楠偿还借款2万元的时候,被告禹楠楠找到原告刘凤荣,原告刘凤荣表示代被告禹楠楠偿还2万元,故被告禹楠楠向原告刘凤荣出具2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刘凤荣只能偿还1万元,故原告刘凤荣找到郑育平,郑育平表示可以出借1万元,但要求被告禹楠楠出具借据,故被告禹楠楠向郑育平出具借据一张,故原告刘凤荣实际上代被告禹楠楠偿还陈宝芹1万元。 四、原告刘凤荣自2016年7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向被告杨梦每月转账23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共计36800元。被告杨梦尾号为5725的建设银行账户显示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9日被告杨梦收到来自原告刘凤荣的转账13笔,每笔2300元,共计29900元。被告杨梦尾号为5725的建设银行账户为XX号房屋偿还贷款的账户。原告刘凤荣称因为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均没有工作,故原告刘凤荣自2016年7月份开始代其二人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并未向原告刘凤荣出具欠条。被告杨梦表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刘凤荣向被告杨梦账户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系借款。 另查,2016年10月,被告禹楠楠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39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C-06-2地块居住用地、C-12地块社区综合服务用地项目X住宅楼X层X单元XX房屋归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共同居住使用。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杨梦称,在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禹楠楠提交多张借据,其中包括本案诉争借条,被告禹楠楠主张所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判决书中认定对于所欠刘少生和田海朝的4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债务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诉争借款属于被告禹楠楠的个人债务,被告杨梦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购买房屋总房款为五十余万元,首付款20余万元,向银行贷款30万元,购买房屋时向刘少生借款2万元,向田海朝借款2万元,其余款项来源于二人的工资、劳务费、结婚和孩子出生时收的礼金以及卖车的款项,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的父母均未出资;被告杨梦怀孕之前在网络营销公司做销售,每月工资2000元,怀孕之后辞职不再工作,被告禹楠楠开始是出租车司机,被告杨梦怀孕之后被告禹楠楠在母亲刘凤荣的熟食店工作,刘凤荣每月给付被告禹楠楠劳务费3000元,孩子出生后6到7个月后被告禹楠楠在奔驰线上工厂工作,基础工资在3000元左右,如果加班工资在3000至5000元左右;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结婚时以及孩子出生时杨梦的母亲等亲戚都给了礼钱,为了购买房屋放在一块,钱款都没有存入银行,均在家中放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凤荣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杨梦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借条复印件、开庭笔录、(2016)京0112民初394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原告刘凤荣及被告杨梦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关于2013年12月6日借条中的6万元与2015年6月14日借条中的4.3万元,原告刘凤荣对于两笔款项的来源陈述合理,且2015年6月14日借条中的4.3万元原告刘凤荣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借条出具之前从银行取现,故本院对于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刘凤荣替被告禹楠楠偿还他人借款的5万元,刘海强、李亚红、刘凤勤以及陈宝芹到庭陈述借款及还款的经过,被告禹楠楠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刘凤荣为其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关于陈宝芹的2万元,现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均确认原告刘凤荣向陈宝芹偿还1万元,另外1万元系被告禹楠楠向郑育平借款1万元偿还陈宝芹,故对于原告刘凤荣提交的四张借条中的金额,本院对于其中的4万元予以确认。再次,关于原告刘凤荣向被告杨梦还款账户转账的29900元,虽然被告禹楠楠与被告杨梦并未向原告刘凤荣出具借条,但基于被告禹楠楠之前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刘凤荣的诉讼行为可以推断出原告刘凤荣并无无偿替被告禹楠楠及被告杨梦偿还房贷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梦称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刘凤荣的转款行为系对于被告禹楠楠和被告杨梦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父母并无为子女购置房屋的义务,亦无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义务,更无为子女偿还房屋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杨梦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凤荣与被告禹楠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核算,被告禹楠楠应向原告刘凤荣偿还172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凤荣借款本金172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原告刘凤荣负担170元(已交纳),由被告禹楠楠、被告杨梦共同负担1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素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龚亚东